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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袁凤英、李勇与被告张落民、李建立、李建华、郑州正弘货运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直属支公司、渠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牟民初字第1909号 原告袁凤英,女,生于1950年12月28日,汉族。 原告李勇,男,生于1977年12月14日,汉族。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郭祎,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落民,男,生于1978年11月22日,汉族。 委托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牟民初字第1909号
原告袁凤英,女,生于1950年12月28日,汉族。
原告李勇,男,生于1977年12月14日,汉族。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郭祎,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落民,男,生于1978年11月22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建立,男,生于1972年10月24日,汉族。
被告李建立,基本情况同上。
被告李建华,男,生于1970年9月2日,汉族。
被告郑州正弘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荥阳市万山南路新310汽车南站,组织机构代码55164625-4。
法定代表人张光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小勇,男,生于1975年4月26日,汉族。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直属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红专路63号附1号荣华商务大厦11层,组织机构代码67167170-2。
负责人马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学刚,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渠松山,男,生于1972年11月21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东,男,生于1984年10月17日,汉族。
被告刘东,基本情况同上。
被告中牟县豫通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牟县城关镇中东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叶振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东,基本情况同上。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3号1、4层,组织机构代码66188963-6。
负责人毛守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振锋,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袁凤英、李勇与被告张落民、李建立、李建华、郑州正弘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货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直属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渠松山、刘东、中牟县豫通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通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勇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郭祎、被告李建立、李建华、货运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小勇、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曾学刚、被告刘东、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苏振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3年7月9日,被告渠松山驾驶豫AL2290号大型普通客车沿中牟县建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万洪路交叉口时,与被告张落民驾驶豫AC8795号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豫AL2290号大型普通客车乘车人李振民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豫AL2290号大型普通客车乘车人王书民、侯会雨、全西珍、郭源琳、朱建荣、杜瑞娟、周国举、任三忠、苏军亮、苏鹏杰、张永强、张政浩、朱莉娟、张娜妮、梁世鹏受伤。该事故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认定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为豫AL2290号大型普通客车驾驶人被告渠松山驾驶机动车没有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的情况下而造成的,被告渠松山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落民超速行驶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振民、王书民、侯会雨、全西珍、郭源琳、朱建荣、杜瑞娟、周国举、任三忠、苏军亮、苏鹏杰、张永强、张政浩、朱莉娟、张娜妮、梁世鹏无导致此次事故的过错,无事故责任。经查,被告张落民系被告李建立、李建华雇佣的司机,被告李建立、李建华系豫AC8795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被告货运公司名下,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被告渠松山系被告刘东雇佣的司机,被告刘东为豫AL2290号大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被告豫通公司名下,在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投有承运旅客责任保险。为此,二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06127.17元。
二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事故认定书1份;
2、中牟县中医院门诊费票据5张、急救病历1份;
3、尸检鉴定书1份;
4、死亡医学证明书1份;
5、火化证明1份;
6、户口注销证明1份;
7、户籍证明1份;
8、家庭成员信息表1份;
9、中牟县三官庙镇中心卫生院证明1份;
10、中牟县三官庙镇中心卫生院门诊补助领取单2份,2013年中牟县三官庙镇行政村卫生所村医补助表1份,2013年水痘疫苗接种统计表1份;
11、死者李振民乡村医生职业证明书1份;
12、中共郑州新郑综合保税区(郑州航空港区)工作委员会,郑综保工委(2013)28号文件复印件1份、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机构编制委员会郑港编(2013)19号文件件复印1份、中共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工作委员会郑港工委干字(2013)5号文件件复印1份,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三官庙办事处证明1份;
13、交通费票据8张;
14、被告货运公司行驶证和被告张落民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
15、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各1份;
16、调解笔录1份。
被告张落民、李建立、李建华辩称:对事故发生及事故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被告张落民是被告李建立、李建华雇佣的司机,被告李建立、李建华合伙购买的事故车辆,是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被告货运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应首先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
被告张落民、李建立、李建华未提供证据。
被告货运公司辩称: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为被告李建华,被告货运公司并未实际经营、管理、控制该车辆,也没有获得该车辆的运营收益。该车由被告李建华实际控制、经营管理,并取得车辆的运营收益。被告货运公司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过错。该车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应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建华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货运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诉请标准过高,过高部分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货运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在查明被保险机动车不存在无证驾驶、未定期年检、超载等免责事由的前提下,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依照保险条款约定赔偿二原告的合理损失。不承担本案鉴定及诉讼费用,其他被告已赔付的费用应从二原告总损失中扣除。
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渠松山、刘东、豫通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事故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被告渠松山是被告刘东雇佣的司机,被告刘东是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该事故车辆挂靠在被告豫通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投有承运旅客责任保险,应首先由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在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被告渠松山、刘东在庭前已与二原告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刘东赔偿二原告100000元,二原告不再要求被告渠松山、刘东、豫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渠松山、刘东、豫通公司提供的证据有:
1、承运人责任保险单1份;
2、协议书1份;
3、渠松山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
被告联合保险公司辩称:本次事故属重大交通事故,死亡1人,受伤15人,请法院考虑其他15人的损失,是否会向联合保险公司主张。原告的损失应由豫AC8795号车辆的投保的交强险先行赔偿,三责险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超出部分,再考虑承运人责任险。二原告已与被告渠松山、刘东达成和解协议,免除了被告渠松山、刘东、豫通公司的赔偿责任,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是被告渠松山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的是替代赔偿责任,故免除被告渠松山、刘东、豫通公司的赔偿责任,等于免除了被告联合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至少被告渠松山、刘东、豫通公司已经赔偿过的数额,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更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不能从事故中获得双份赔偿。原告诉请的数额过高,证据不足,请求法院驳回其不合理诉请。诉讼费、精神抚慰金依据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约定,被告联合保险公司不承担。
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有承运人保险条款1份。
庭审中,九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5、8、14、15、16无异议,二原告及其他被告对被告刘东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九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门诊费票据日期在事故发生及受害人死亡之后的第2、3天,恳请法庭查明该费用是否与受害人有关。分析认为,原告提供的门诊费票据加盖有中牟县中医院门诊收费印章,且能够与急救病历中显示的处理情况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九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7、9、10、11、12、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内容显示受害人李振民系农村居民,原告既无受害人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证明,也未提供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证明,不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其赔偿数额;认定受害人是城镇居民还是农村居民应依据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为准,原告提交的村医门诊补助和郑州综合保税区文件都不能证明原告属于城镇居民,保税区文件显示,都是代管受害人李振民隶属的行政村,所以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赔偿金;卫生所工作人员并非公职人员,且卫生所与卫生院之间并无隶属关系,其主要收入是否来源于城镇,镇卫生院无资格予以证明,原告也未提供卫生所的营业执照等信息;对证据10也无法表明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其医疗工作;证据11仅能证明其具有从医资格,不能证明其收入情况;证据12首先请求法庭核实文件真实性,郑港编(2013)19号文件显示,三官庙办事处成立于2013年11月,受害人死亡于2013年7月,表明受害人死亡时所居住地点仍为农村,而非城镇辖区。综合分析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6、7、9、10、11、12、13可以证明受害人经常居住地在农村,不能证明二原告的损失应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九被告的质证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13,九被告有异议,分析认为,该证据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能证明其实际支出的交通费损失,本院不予采信。二原告及其他被告对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条款未送达,是双方约定,对第三方没有效力,分析认为,该证据没有其他相关证据予以印证,不具有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9日,被告渠松山驾驶豫AL2290号大型普通客车沿中牟县建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万洪路交叉口时,与被告张落民驾驶豫AC8795号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豫AL2290号大型普通客车乘车人李振民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豫AL2290号大型普通客车乘车人王书民、侯会雨、全西珍、郭源琳、朱建荣、杜瑞娟、周国举、任三忠、苏军亮、苏鹏杰、张永强、张政浩、朱莉娟、张娜妮、梁世鹏受伤。该事故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认定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为豫AL2290号大型普通客车驾驶人被告渠松山驾驶机动车没有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的情况下而造成的,被告渠松山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落民超速行驶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振民、王书民、侯会雨、全西珍、郭源琳、朱建荣、杜瑞娟、周国举、任三忠、苏军亮、苏鹏杰、张永强、张政浩、朱莉娟、张娜妮、梁世鹏无导致此次事故的过错,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受害人李振民在中牟县中医院抢救支出医疗费985.6元。受害人李振民出生于1951年8月10日。
另查明:被告张落民系被告李建立、李建华雇佣的司机,被告李建立、李建华系豫AC8795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被告货运公司名下,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且投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渠松山系被告刘东雇佣的司机,被告刘东为豫AL2290号大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被告豫通公司名下,在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投有承运旅客责任保险,其中每车每次事故最高赔偿限额为6400000元,每人每次事故最高赔偿限额为200000元,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刘东已赔偿二原告100000元,二原告不再要求被告渠松山、刘东、中牟县豫通客车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承运旅客责任保险由二原告向被告联合保险公司主张。
再查明:因本次事故同时起诉的各被侵权人需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的损失总额为85415.57元(包括受害人李振民、苏军亮、苏鹏杰、朱莉娟、张永强、张政浩的医疗费用限额内的损失),需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的损失总额为394922.02元(包括受害人李振民、苏军亮、苏鹏杰、朱莉娟、张永强、张政浩的死亡伤残限额内的损失)。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分担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为豫AL2290号大型普通客车驾驶人被告渠松山驾驶机动车没有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的情况下而造成的,被告渠松山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落民超速行驶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振民无导致此次事故的过错,无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客观公正,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及本案实际情况综合认定为:医疗费985.6元、丧葬费18978元(2013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7958元/年÷12个月×6个月)、死亡赔偿金152556.12元(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18年)、精神抚慰金60000元(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以上共计232519.72元。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上述损失首先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根据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赔偿二原告115.4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985.6元÷85415.57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根据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赔偿二原告64490.59元(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110000元×231534.12元÷394922.02元),以上共计64605.99元,剩余损失167913.73元,根据被告张落民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及因果关系,综合认定被告张落民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故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30%即50374.12元;根据被告渠松山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及因果关系,综合认定被告渠松山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因豫AL2290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投有承运旅客责任保险,由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在承运旅客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70%即117539.61元。综上,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4980.11元;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应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7539.61元。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直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袁凤英、李勇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十一万四千九百八十元一角一分;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承运旅客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袁凤英、李勇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十一万七千五百三十九元六角一分;
三、驳回原告袁凤英、李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61元,由原告袁凤英、李勇负担6262元,由被告李建立、李建华、郑州正弘货运有限公司负担2599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李建立、李建华、郑州正弘货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不交按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宋卫中
人民陪审员  张根宪
人民陪审员  蔡 彬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宋 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