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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董龙海与被告刘建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中牟营销服务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牟民初字第2158号 原告董龙海,男,1983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鲁小省,河南金色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建华,男,1983年5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牟民初字第2158号
原告董龙海,男,1983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鲁小省,河南金色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建华,男,1983年5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中牟营销服务部。
负责人侯炳华,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渊,男,198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部。
负责人周中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连坤,湖南路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龙海与被告刘建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中牟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龙海及其委托代理人鲁小省、被告刘建华、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委托代理人李渊、被告太平洋财险委托代理人袁连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30日,原告受工地老板雇佣,在中牟县九龙镇派出所西邻民房工地干活,驾驶员负责控制该水泥混凝土的行驶方向,李某某在派出所二楼平台上用遥控指挥泵车放灰管的方向,原告负责配合将水泥混凝土泵车的放灰管放到梁上。由于泵车操作员李某某在工作状态下接打电话,导致原告被被告刘建华所有的水泥混凝土泵车的泵头,从民房三楼撞倒于派出所房屋一层平台上致伤。原告被送往医院后,诊断为左肱骨粉碎性骨折,右股骨中段骨折,头颅闭合性骨折。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建华除支付部分医疗费用外,以种种理由拒绝赔偿其他费用。另外,被告刘建华为该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购买有交强险,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投保有商业险,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及太平洋财险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自身受伤无过错。现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448077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第一组证据:1、入院记录一份;2、病例记录、检查报告单、医嘱单及护理记录单各一份;3、出院证明、诊断证明各一份;4、住院发票一份;该组证明原告受伤住院,住院期限、误工时间、护理期间等事实;5、郑州新亚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郑新亚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4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票据;
第二组证据:6、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7、房屋租赁合同;8、刘某某身份证明各一份,该组证据证明原告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在城镇居住和工作,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市,原告所主张的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标准计算;
第三组证据:9、原告家庭户口本一份;10、杞县付集镇纸房村委会证明一份;该组证明被抚养人情况;
第四组证据:11、中华联合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一份;12、太平洋保险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一份;13、太平洋保险机打发票一份;14、刘建华的机动车驾驶证一份;该组证据证明被告刘建华作为车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和被告太平洋财险作为保险人,应当对此事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五组证据:15、交通费发票;16、伤残鉴定费发票;17、残疾器具费发票一张;该组证据证明交通费2057.50元,伤残鉴定费1900元,残疾器具费200元。
被告刘建华辩称,原告所诉部分不实。其雇佣的司机系申某某,雇用的工人李某某系该水泥混凝土泵车的操作员,李某某称当时未拨打手机。工地上应有一定的防护措施,原告自身也应注意安全,原告对自己受伤也有一定过错。另外,原告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计算标准均偏高,应按照法律规定标准计算。
被告刘建华未提供证据。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辩称,对该事故经过不清楚。事故发生后向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报案时,驾驶员系申某某。原告应提供相关事故认定书对该事故的真实性予以证明,原告的各项损失应提供相应证据。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对该车辆投保交强险在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责任,超出部分不予赔偿。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未提供证据。
被告太平洋财险辩称,原告未提供交警部门及安全生产监督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本案事故责任不明确,应在确定事故责任之后确定如何理赔。原告对自身受伤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相应责任。对于商业三责险的理赔,应扣除交强险理赔部分,按照被保险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比例进行理赔。根据商业保险特别约定条款,保险人对本次事故享有2000元的免赔权。原告计算标准有误,应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进行计算。
被告太平洋财险提供的证据有: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投保单、保险单、保险条款各一份;证明本保单投保人为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车主为本保单的被保险人;保险人对有关合同条款特别是免责条款、特别约定条款都已经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提示和如实告知义务,投保人对有关条款内容表示完全理解并接受;根据投保单及保险单的特别约定,对保险人的理赔责任应先扣除应由交强险理赔的部分后,再计算赔偿金,效力高于不计免赔附属条款及基本险条款,故应在计算赔偿金时应扣除2000元的绝对免赔金额;本案涉及的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不属于保险责任理赔范围。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刘建华及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对按照城市户口计算赔偿数额有异议;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城镇户口计算有异议,误工费原告未提供相应的工资标准,误工天数可以参照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不应再计算其他误工天数;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在住院费票据上已有显示,不应重复计算;营养费计算标准及天数过高;精神损失费要求数额过高;交通费票据真实性有异议,医疗费中的后续治疗费计算标准过高。被告太平洋财险对原告提供的第1、2、3、4项证据无异议,医疗费应按照商业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扣除百分之二十的非医保用药计算,对后续治疗费应按照八千至九千元计算,对证据5有异议,原告鉴定时间过早,应在出院之后至少三个月后进行鉴定,导致原告伤残等级过高,对定残日之前的误工费予以认可,定残日之后的误工费无法律依据,不予认可;护理费应按照住院期间计算,出院后的护理费无法律依据。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其中证据6证明原告并非在城镇居住,证据7有连号情况,租赁情况不真实,原告未提供工作证,不能证明原告工作收入来自城镇,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对第三组证据中第9、10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父母不是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人员,不符合被抚养人条件,对抚养费计算标准有异议;对第四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五组证据中交通费票据发票有异议,交通费建议法院在六百元至八百元之间酌定;对证据16无异议,证据17有异议。对于被告太平洋财险提供的证据,原告及其他二被告均无异议。
本院经分析认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第一组证据予以认定;对于第二组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本院不予认定;对于第三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第四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第五组证据,本院对交通费发票不予认定,对其他两项证据予以认定。对于被告太平洋财险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12月30日,原告受人雇佣在中牟县九龙镇派出所西邻民房工地干活,被告刘建华雇佣的驾驶员负责控制该水泥混凝土泵车的行驶方向,被告刘建华雇佣的工人李某某在派出所二楼平台上遥控指挥泵车放灰管的方向,原告负责配合将水泥混凝土泵车的放灰管放到梁上。干活过程中,原告被被告刘建华所有的水泥混凝土泵车的泵头,从民房三楼撞倒于派出所房屋一层平台上致伤。原告当日被送往中牟县九龙镇卫生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肱骨粉碎性骨折,右股骨中段骨折,头颅闭合性骨折。原告住院至2013年8月6日,花费医疗费44977.3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郑州新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3年11月22日出具郑新亚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4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董龙海左下肢损伤程度已构成八级伤残;左上肢损伤程度已构成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评估约11000元,建议被鉴定人出院后一人护理,护理期限定为半年,误工期限定为一年。原告花费鉴定费1900元。
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建华支付原告医疗费42200元,原告支付医疗费2777.30元,被告刘建华另支付原告生活费8700元。另外,被告刘建华为该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购买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5月4日零时起至2013年5月3日24时止,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投保有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月10日零时起至2013年1月9日24时止,事故发生时该车尚在保险期间。
另查明,原告之父董某戊现年56周岁,原告之母杨某某现年56岁,原告与其妹董某甲、其弟董某乙三人共同赡养父母;原告之子董某丙现年5岁,原告之女董某丁现年8岁,原告与其妻王某某共同抚养两个子女。
本院认为,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原告受人雇佣,在干活过程中被被告刘建华的水泥混凝土泵车致伤。被告刘建华作为车主,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责任。被告刘建华的水泥混凝土泵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被告太平洋财险应在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为:医疗费3696.14元(原告支付住院期间医疗费2777.30元、残疾器具费200元、其他医疗票据共计718.84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伤残赔偿金48159.60元(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伤残系数32%,赔偿20年)、误工费18516.80元(每天56.80元,误工期限自2012年12月30日起至定残之日2013年11月22日止共计326天)、护理费22776.80元(住院219天,结合鉴定结论,出院后护理半年182天,共计401天,1人护理,每天5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70元(住院219天,每天30元)、营养费4380元(住院219天,每天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9987元{其中被扶养人董某戊生活费10735元(按照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年×32%×20年÷3人)、被扶养人杨某某生活费10735元(按照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年×32%×20年÷3人)、被抚养人董某丙生活费10466元(按照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年×32%×13年÷2人)、被抚养人董某丁生活费8051元(按照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年×32%×10年÷2人)}、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抚慰金16000元(本院酌定原告精神抚慰金16000元,原告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损失共计173786元。对于原告以上损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责任,超出部分不予赔偿,故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110000元,支付给原告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对于原告的剩余损失,由于被告太平洋财险与投保人被告刘建华之间保险合同有特殊约定,绝对免赔额2000元,故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一次性支付51786元,由被告刘建华对剩余2000元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建华支付原告医疗费42200元、生活费8700元共计50900元,该款项与被告刘建华应当承担的2000元相冲抵后,下余4890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在赔偿限额内返还被告刘建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中牟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董龙海损失十二万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董龙海损失二千八百八十六元,同时返还被告刘建华先行支付原告董龙海的四万八千九百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21元,由被告刘建华负担4300元,原告董龙海负担37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 判 长  冉秀珍
代理审判员  刘亚若
代理审判员  杨 阳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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