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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邰老成与被告宋庚戊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民初字第2532号 原告邰老成,男,生于1957年12月13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小萍,河南王爱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庚戊,男,生于1962年09月14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曹清平,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民初字第2532号
原告邰老成,男,生于1957年12月13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小萍,河南王爱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庚戊,男,生于1962年09月14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曹清平,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邰老成与被告宋庚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邰老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小萍、被告宋庚戊委托代理人曹清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4月,原告让被告帮忙办事,被告向原告要了100000元。被告收到现金后,一直未给原告办成事,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100000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录音光盘及录音记录各1份;
2、证人邰燕飞、邰河林的证言。
上述证据用以证明被告收原告100000元的事实。
被告宋庚戊辩称:被告没有不当收取原告100000元费用,故不应承担返还责任,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邰燕飞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账户收入、职工基本信息、招收合同制工人备案登记表各1份,用以证明邰燕飞已上班两年多,工作已安排。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录音内容仅仅显示被告知道原告给儿子找工作支出100000元,但被告并未认可自己收取原告100000元;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两个证人与本案原告有利害关系,证言不应采信,且证言及证明内容不属实,因证人的陈述与原告陈述不一致。分析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但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不当得利法律关系。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4、5月份,原告邰老成分两次共给付被告宋庚戊现金100000元,让被告帮其儿子邰燕飞找工作。后邰燕飞被安排到河南省牟发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工作,该公司为邰燕飞缴纳养老金及医疗保险。现原告以被告给其儿子安排的工作不是事业编制为由,要求被告退还现金100000元。被告认为收取的100000元已用于托关系,且已给原告之子安排了工作,不同意退还,双方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原告系基于通过被告为其儿子邰燕飞安排工作而支付被告1000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不当得利的法律关系,故原告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被告宋庚戊返还10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邰老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邰老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九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案件受理费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不交按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宋卫中
审 判 员  朱兆静
人民陪审员  蔡 彬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文凤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