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王思顺与王涛、马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民初字第2926号 原告王思顺,又名王四顺,男,1957年8月2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爱学,河南王爱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涛,男,1980年12月20日生,汉族。 被告马静,女,1983年6月10日生,汉族。系王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民初字第2926号
原告王思顺,又名王四顺,男,1957年8月2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爱学,河南王爱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涛,男,1980年12月20日生,汉族。
被告马静,女,1983年6月10日生,汉族。系王涛配偶。
原告王思顺与被告王涛、马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王莉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思顺及委托代理人王爱学、被告马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用于姚家又见炊烟起酒店投资,承诺六个月偿还,如不偿还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原告把现金交付被告后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到期时被告却未还款。原告于2014年1月20日向马静催要借款时,马静承诺再用7个月,到期偿还65000元,马静在原借款条上又注明借款时间、到期时间及数额。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清偿借款65000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借款条一份,证明二被告欠款。
被告王涛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马静辩称:借款5万元是王思顺借给王涛的,马静没有使用,王涛用于他个人所开饭店的投资。2014年1月20日王涛曾偿还利息1万元,借款时对利息怎么约定的其不清楚。现王涛已失去联系约三个月了,家人找不到他。该借款应由王涛偿还,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马静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涛、马静于2013年5月20日向原告王思顺借款5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款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有王涛借现金五万元,用途姚家又见炊烟起酒店投资,如不按时还款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双方口头约定了利息。后原告向马静催要借款,2014年1月20日,因马静无力偿还,双方经协商将借款期延至2014年8月20日,并确认利息合计10500元。马静在前述借款条落款处备注:用款时间7个月,共陆万零伍佰,2014年1月20日到2014年8月20日。约定的期限届满,二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诉至本院。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数额为605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借款50000元给二被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利息。本案借款期限至2014年8月20日,双方约定利息共计10500元经原告催要,二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仍应承担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605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涛、马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思顺借款本息合计六万零五百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四百二十五元,减半收取七百一十二元五角,由被告王涛、马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代理审判员  王莉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马静爽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