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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杰与郑海全、郑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民初字第3040号 原告徐杰,男,生于1961年10月29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自学,中牟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郑海全,男,生于1964年3月24日,汉族。 被告郑辉,男,成年,汉族,住中牟县狼城岗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民初字第3040号
原告徐杰,男,生于1961年10月29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自学,中牟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郑海全,男,生于1964年3月24日,汉族。
被告郑辉,男,成年,汉族,住中牟县狼城岗镇后史庄村。
原告徐杰与被告郑海全、郑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自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海全、郑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左右,二被告在开封县刘店乡承包一座窑厂,生产红砖。2012年4月7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郑海全作为甲方,签订了红砖买卖合同书,约定甲方同意卖给乙方红砖200万块,每块0.29元,甲方要保证给乙方的砖块必须保质保量。合同签订当天,原告给被告郑海全现金5万元,给被告郑辉砖款30万元。被告却迟迟不给原告砖,在原告催促之下,只给付价值4万元的红砖。之后二被告的砖厂停止经营,无能力给付红砖。2013年2月7日被告郑海全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注明还款计划,却不履行,被告单方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返还购砖款31万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与被告郑海全签订的合同书1份,主要证明原告与郑海全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2、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商业银行)存款凭条1份,主要证明原告给被告郑辉汇款30万元;
3、2012年4月7日郑海全出具的收条1份,主要证明郑海全收到原告砖款;
4、2013年2月7日郑海全出具的欠条及还款计划1张。
二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原告徐杰与被告郑海全协商,签订《合同书》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方郑海全,乙方徐杰,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同意卖给乙方红砖200万块砖,每块价钱0.29元。同年4月7日,原告经被告郑海全同意向被告郑辉账户转入30万元砖款,同日原告支付被告郑海全现金4万元,被告郑海全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徐杰砖款叁拾肆万元整(340000元)。收款人郑海全。该收条内容为打印,被告郑海全在其名字及数额上捺印。后因被告郑海全无法再向原告供应红砖,2013年2月7日,原告与被告郑海全算账,被告郑海全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欠徐杰2012年4月7号交给我红砖款叁拾伍万元整,已拉红砖作价肆万元整,下余叁拾壹万,欠款人郑海全。被告郑海全在欠条上写明还款计划,按三年还完,2013年底还拾万元,2014年底还拾万元,2015年底还完。后被告郑海全并未退还货款,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郑海全签订《合同书》,原告购买被告郑海全的红砖,原告向被告郑海全支付了预付款。后因郑海全无法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提供红砖,原告与郑海全协议解除合同,被告郑海全自愿退还原告货款31万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保证按计划还款。后郑海全并未退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郑海全返还购砖款31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合同系原告与郑海全签订,收条、欠条均系郑海全出具。原告将30万元货款转入郑辉账户,原告称是郑海全让原告将30万元货款转入郑辉账户,并不足以证明原告与郑辉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原告要求郑辉返还购砖款31万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海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徐杰购砖款三十一万元;
二、驳回原告徐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千九百五十元,由被告郑海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杨景慧
审 判 员  刘吉昌
人民陪审员  朱学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左利菲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