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高峰与林彦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民初字第2948号 原告高峰,男,生于1985年10月16日,汉族。 被告林彦超,男,生于1981年10月16日,汉族。 原告高峰与被告林彦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慧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民初字第2948号
原告高峰,男,生于1985年10月16日,汉族。
被告林彦超,男,生于1981年10月16日,汉族。
原告高峰与被告林彦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慧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彦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18日,被告找到原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期限为一个月,并口头承诺月息3分。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笔借款及利息,被告拒不偿还,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原告20000元并支付利息。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借条1张,用于证明被告借原告20000元未还的事实。
被告未答辩,未提供证据。
依据有效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和辩论意见,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9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主要内容为:“今借到高峰现金2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自2013年9月18日至2013年10月18日”。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全部偿还。原告诉至本院。
庭审中,原告表示被告于2014年5月中旬偿还原告5000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认可被告于2014年5月中旬偿还原告5000元,故原告可要求被告偿还剩余的借款15000元及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按月息3分支付利息的诉请,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期限内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视为不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自2013年10月1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林彦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高峰借款一万五千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0月1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其中自2013年10月19日起至2014年5月15日止按本金二万元计算利息,自2014年5月1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本金一万五千元计算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林彦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缴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判员  唐慧良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素霞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