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1637号 原告:王某某,又名王某甲,女,汉族,1966年12月30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治权,河南一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某某,男,汉族,1965年5月4日生。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治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某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88年2月2日在新安县曹村乡政府登记结婚,大女儿贾某甲已成年,1997年8月5日,二女儿贾某乙出生。因我们自小被父母结为“娃娃亲”,当年,我被逼无奈才与被告办理婚姻登记,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一般,自2000年开始,双方分居至今。综上,我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解除我与被告的夫妻关系;婚生女儿贾某乙有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 被告贾某某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父母包办婚姻,1988年2月2日,原、被告在新安县曹村乡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月6日(农历),举行结婚仪式。1987年1月25日,双方生育大女儿贾某甲(已婚),1997年8月5日,生育次女,取名贾某乙,婚后,原、被告经常吵闹,平时生活各顾各,互不关心,2007年,原、被告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经常吵架,生活上互不关心,2007年分居至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应认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应准予双方离婚。关于孩子抚养问题,女儿贾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贾某乙表示愿意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对其孩子的成长更为有利,故判决由原告抚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贾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儿贾某乙随原告王某某生活,被告贾某某自2014年11月1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每年分二次付清,定于每年的6月30日、12月30日前各支付一次,直至贾某乙十八周岁月止。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贾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孔 琳 审 判 员 张 雯 人民陪审员 韩雪萍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小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