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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玉堂与刘金星等人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民初字第01917号 原告罗玉堂,男,生于1967年6月12日,汉族,农民。 被告刘金星,又名刘新、刘星,男,生于1965年3月4日,汉族,农民。 被告刘新付,男,生于1972年3月15日,汉族,农民。 被告刘忠付,又名刘中,男
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民初字第01917号
原告罗玉堂,男,生于1967年6月12日,汉族,农民。
被告刘金星,又名刘新、刘星,男,生于1965年3月4日,汉族,农民。
被告刘新付,男,生于1972年3月15日,汉族,农民。
被告刘忠付,又名刘中,男,生于1975年9月26日,汉族,农民。
被告李刘生,又名刘生,男,生于1965年5月9日,汉族,农民。
原告罗玉堂与被告刘金星、刘新付、刘忠付、李刘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玉堂和被告刘金星、李刘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新付、刘忠付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玉堂诉称,2013年6月24日,原告开始给被告承包的林州市河顺镇西黄墓村砖厂送煤矸石粉和煤泥。到2014年1月7日止,所有货款共计288888元。送货期间被告陆续给付原告货款169547元,下欠原告货款119341元,被告一直推诿不给。原告要求被告四人立即给付货款119341元。
被告刘金星和李刘生辩称,被告四人和另外两个人共六个人合伙承包了西黄墓村砖厂,合伙承包结束后未清算合伙账目,盈亏也不清楚。原告为被告承包的砖厂送过煤泥和煤矸石粉,但欠原告多少货款被告二人不清楚。原告应起诉合伙六个人,而不应只要求被告四人偿还其货款。
被告刘新付和刘忠付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金星、刘新付、刘忠付、李刘生四人于2012年2月份开始合伙承包林州市河顺镇西黄墓村砖厂。2013年6月24日起,原告罗玉堂开始陆续向被告承包的砖厂送煤矸石粉和煤泥,到2014年1月7日结束,共送煤矸石粉4155.71吨,煤泥116.10吨,合款288888元。送货期间,被告陆续给付原告货款169547元,下欠原告货款119341元。原告给被告送货,有被告刘忠付和刘金星给原告出具的收货条,被告李刘生在收货条上签字认可。2014年1月份,被告四人合伙终止,被告四人对其合伙帐目至今未进行清算。被告四人欠原告的货款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收货条102张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实。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刘金星、刘新付、刘忠付、李刘生四人合伙承包砖厂期间购买原告的煤矸石粉和煤泥,欠原告货款119341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收货条证实,原告要求被告四人给付其货款应予支持。被告刘金星和李刘生称其合伙结束后未清算合伙账目与被告合伙人欠原告货款无关,对被告合伙人之间的账目本案不予审理。被告称其是六个人合伙,但被告对另外两合伙人的具体情况都不清楚,被告之间又无书面合伙协议;原告表示不向其他人主张权利,只要求被告四人给付其货款,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金星、刘新付、刘忠付、李刘生四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罗玉堂货款11934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90元,由被告四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长顺
陪审员  林 莉
陪审员  潘 红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申风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