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凤民初字第146号 原告杨国芳,女,汉族,1986年7月31日出生,无业,住新乡市牧野区。 委托代理人宋鹰展,男,汉族,1986年1月13日出生,住新乡市牧野区。系原告丈夫,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任广宇,河南日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孙连明,男,汉族,1984年10月17日出生,住新乡市凤泉区潞王坟乡。 原告杨国芳诉被告孙连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国芳的委托代理人宋鹰展、任广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连明经公告传唤未到庭。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国芳诉称:2010年4月2日,被告借原告人民币10万元,并承诺在2012年4月2日前还清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现在被告连电话号码都己更换,无法联系,被告的行为己证明其己无还款诚意,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并以100000元为本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支付从2012年4月2日至还清全部本息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孙连明未递交答辩状和证据材料。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递交的证据材料有:举证欠条一份,证明被告2010年4月2日借原告现金100000元,承诺2012年4月2日之前还清,并给原告出具有条。由于原、被告都是普通老百姓,对法律语言把握不准确,所以把借条写成了欠条,但条上内容显示是借款行为。原告的爱人宋鹰展和被告是朋友,原告通过爱人和被告认识。当时给被告的现金,被告到原告家拿的钱并当场给原告打的条。条的内容都是被告亲笔书写,也是他本人亲自盖的章。当时借款时没说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找被告要钱,他光说还,就是不还,后来人也找不到了。 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递交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借条载明:“欠条,今借到杨国芳人民币现金拾万元(100000元)整,特立下此字据,承诺于2012年4月2日之前还清欠款。欠款人:孙连明。时间:2010年4月2日。债务人:杨国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依据该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可以通过借条主要内容和被告的签名予以确定。该“欠条”本质仍属于借条。该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的内容确认案件以下事实:2010年4月2日,被告孙连明从原告杨国芳处借走现金100000元,承诺于2012年4月2日之前还清。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孙连明向原告杨国芳借款1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被告约定2012年4月2日之前还清借款。借款到期后,原告有权请求被告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没有约定利息,仅约定还款期限,属于定期无息借贷。原告要求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2年4月2日之前”,因此2012年4月2日为债务的最后履行期日。原告要求从2012年4月2日开始计算逾期利息的请求违反双方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所负债务应当从约定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即2012年4月3日)开始计算逾期利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孙连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国芳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4月3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孙连明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树全 审 判 员 尚明军 代理审判员 闫帅锋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建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