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凤民初字第417号 原告新乡市凤泉区耿黄乡耿庄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耿瑞先,主任。 原告新乡耿庄集团。住所地:新乡市凤泉区耿黄乡耿庄村。 法定代表人耿瑞先,负责人。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雷军,系原告耿庄村委会法律顾问。 被告新乡市博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新乡工业园区经六路南头获小庄。 法定代表人冯清保。 原告新乡市凤泉区耿黄乡耿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耿庄村委会)、新乡耿庄集团(以下简称耿庄集团)诉被告新乡市博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雷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博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0年6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了耿庄集团凤泉大酒店、东附楼、配餐楼、连廊等工程的《工程施工合同》,承揽方式为包工包料,每平方米1230元。按合同约定该工程为主楼9层,约9700平方米,东附楼5层,约2864平方米,配餐楼、连廊不计算平方面积。双方在合同中并对工程质量及材料要求作出了详细的约定。按合同第六条工期约定,主楼合同开工日期为2010年6月20日,合同竣工日期为2011年3月20日;东附楼合同开工日期为2010年10月25日,合同竣工日期为2011年3月底。原告按合同约定已经履行付款义务,至2012年6月20日累计支付工程款为14834301元,但被告长期拖延工期,不能按期施工,现合同主、附楼建筑面积约为12564平方米,合同约定的固定价为每平方米1230元,大约总造价为15453720元,被告逾期竣工已达三年。根据合同第十条违约规定“1、乙方逾期竣工,从逾期之日起,每逾期1天,向甲方偿付工程总造价的千分之五的违约金”,由于原告不能正常接收和运营酒店,损失巨大,在原告的再三要求被告仍不能立即施工的情况下,要求依法解除双方的合同,考虑被告的实际承受能力,要求被告承担部分违约金。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耿庄集团凤泉大酒店《工程施工合同》,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50万元。 被告博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 二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①耿庄集团、耿庄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合同所涉主体实际是耿庄村委会,因出于方便工作的考虑,耿庄村委会委托耿庄集团签订合同并办理付款等一切合同事宜,本合同实际的权利人是耿庄村委会。②2010年6月17日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一份、2010年6月18日双方签订的补充附加协议一份、支付工程款手续37份、付工程款明细表一份,以上四份证据证明双方依法签订了建设工程合同,且原告已经按约定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现被告未按约定执行,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合同应当解除。 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真实可靠,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中原告提供的《凤凰大厦付款明细》虽系原告耿庄村委会制作,但能够与37份《收款收据》或《收据》相互印证,故本院均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2010年6月17日,原告耿庄集团(甲方)与被告博源公司(乙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工程名称为耿庄集团凤泉大酒店、东附楼、配餐楼、连廊;建筑面积为主楼±0以上9层,约9700平方米(按实结算),东附楼5层,约2864平方米(按实结算)(原始图纸设计主楼11层变更为10层,含地下室),配餐楼、连廊不计算平方面积;承包方式为乙方采取包工、包料的方式进行承包;合同价款为工程造价主楼和东附楼,一次性包死,每平方1230元,最后按照实际建筑面积平方数量计算,配餐楼、连廊不计算平方面积,但乙方还必须完成工程施工任务;工程款的支付:主楼付款办法为乙方设备进场齐全,甲方验收乙方具备施工条件,甲方付给乙方50万元,四层封顶付50万元,五层封顶付50万元,六层封顶付50万元,七层封顶付50万元,八层、九层封顶付50万元,内粉粉刷完毕后付50万元,外粉、保温、干挂石、涂料完毕付50万元,上下水、楼梯栏杆、门窗安装完毕付50万元,经质检站、甲方验收合格后,甲方留工程总造价5%的质量保证金,出具税票后其余款项一次付清,质保金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付清;东附楼付款办法为乙方垫付基础或一层,一层封顶付基础工程量的70%,二层封顶付一层工程量的70%,三层封顶付二层工程量的70%,四层封顶付三层工程量的70%,五层封顶付四层工程量的70%,内外粉结束付五层工程量的70%,外墙干挂石、保温、地面、门窗安装齐全,付内外粉工程量的70%,剩余款项经质检站和甲方验收合格后付到总造价的95%,甲方留5%的质量保证金,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工期:主楼合同开工日期为2010年6月20日,合同竣工日期为2011年3月20日;东附楼合同开工日期为2010年10月25日,合同竣工日期为2011年3月底。实际开工日期指本工程总监理工程师向乙方发布工程开工令之日。实际竣工日期指甲方、乙方、设计方、监理单位共同验收合格之日。乙方逾期竣工,从逾期的次日起,每逾期1天,向甲方偿付工程总造价的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双方在合同中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0年6月18日,原告耿庄集团(甲方)与被告博源公司(乙方)签订《凤凰大厦附加协议》,对工程执行的规定、规范及四层框架柱处理办法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博源公司即对所承建工程开始施工。2010年7月8日,原告耿庄集团支付被告博源公司工程款200万元,被告博源公司向原告耿庄集团出具加盖其财务专用章的《收据》。之后,自2010年7月10日至2012年5月1日,原告耿庄集团又先后36次支付被告博源公司工程款共12834301元,被告博源公司分别向原告耿庄集团出具了《收据》或《收款收据》。原告耿庄集团以上总计支付被告博源公司工程款14834301元。被告博源公司至今未对所施工工程竣工。 本院认为,原告耿庄集团与被告博源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及《凤凰大厦附加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庭审中,原告耿庄集团及原告耿庄村委会均认可上述合同的建设方为原告耿庄村委会,原告耿庄集团代为办理的工程手续及款项支付均是受原告耿庄村委会委托,合同的全部权利义务应由耿庄村委会享有和承担,属双方内部约定,应由双方自行解决。被告博源公司未按双方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按期完工,且在原告已支付大部分工程款的情况下逾期竣工长达三年之久,属严重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双方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在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范围内酌情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50万元,属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合同解除后,对被告已完成的建设工程,双方可另行处理。综上,原告耿庄集团要求解除与被告博源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并要求被告博源公司承担违约金5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新乡耿庄集团与被告新乡市博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 二、由被告新乡市博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新乡耿庄集团违约金50万元; 三、驳回原告新乡市凤泉区耿黄乡耿庄村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新乡市博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晓明 审 判 员 尚泉水 人民陪审员 邹令青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