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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某某行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凤刑初字第89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某某,男,1964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本科毕业。因涉嫌行贿,于2014年6月12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刑事拘留;于2014年6月13日交由新乡市公安局耿黄分局执行
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凤刑初字第89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某某,男,1964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本科毕业。因涉嫌行贿,于2014年6月12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刑事拘留;于2014年6月13日交由新乡市公安局耿黄分局执行。因涉嫌行贿,于2014年6月20日经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于同日交由新乡市公安局纬五路分局执行。因涉嫌行贿犯罪,于2014年7月13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日交新乡市公安局花园分局执行。2014年10月27日被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铁根、毛坤,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凤检公诉刑诉(2014)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行贿罪,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校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某及其辩护人李铁根、毛坤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要求以行贿罪追究被告人薛某某的刑事责任,并提供证据,要求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薛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
被告人薛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薛某某的行为是代表创达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其为创达公司谋取利益的行贿行为是单位行贿,非个人行贿。虽然薛某某的行贿行为均发生在2013年之前,当时创达公司新乡分公司还未设立,但是在创达公司新乡分公司成立之前创达公司新乡招标部已设立,由被告人薛某某担任经济责任人,新乡招标部作为创达公司的内设机构同样具有单位犯罪的主体资格。即使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个人行贿罪,也应当综合考虑案情,在量刑时与单纯的个人行贿罪有所区别。建议对其免予追究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
2010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薛某某借用河南省创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资质从事招标代理工作,其利用与新乡市平原新区国土规划建设局副局长张某某的同学关系,先后获取新乡平原新区市政道路三期工程、新乡平原新区G107线与新区道路节点绿化工程、新乡平原新区2012年至2013年工程地质勘查、桩基检测、市政公用工程监理服务单位等项目的招标代理资格。被告人薛某某在几项工程的招标代理工程结束后,先后分三次向张某某给付感谢费现金80000元。
2014年6月12日,被告人薛某某被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破案经过、新乡平原新区组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文件、职务职责证明、平原新区发展建设公司出具的说明、新乡市政府文件、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合同、工作汇报、施工招标资料汇总、分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任职决定、公司章程、证人张某某、刘某某、谷某某、田某某、梁某某、孔某某等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为了获取新乡市平原新区几项建设工程的招标代理业务,给予身为新乡市平原新区国土规划建设局副局长的国家工作人员张某某80000元现金,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所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薛某某具有坦白情节、系初犯、悔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本案系单位行贿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薛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拘役二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二0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二0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止)(已折抵刑期十九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瑞
审 判 员  刘会珍
人民陪审员  尚银中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鸿儒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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