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延刑初字第400号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女,21岁,汉族。因涉嫌盗窃罪,2014年10月14日由延津县公安局决定,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2014年10月20日由延津县公安局决定,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2014年11月12日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2014年11月24日由延津县人民法院决定,于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延检公诉刑诉(2014)3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志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春天的一天中午,被告人李某趁延津县东屯镇小屯村村民赵某某白天在开发区上班家中无人之际,来到赵某某家中东屋内实施盗窃时被后来赶到的赵某甲(赵某某的哥哥)当场发现。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某陈述;证人赵某甲的证言;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前科情况查询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偶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申长林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申建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