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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江某某、姚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武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刑初字第00336号 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9年11月3日出生于河南省内黄县,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5月23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江某某,男
武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刑初字第00336号
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9年11月3日出生于河南省内黄县,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5月23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江某某,男,1964年10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武陟县,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3月20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12月10日被逮捕。现押武陟县看守所。
被告人姚某某,男,1979年7月28日出生于河南省武陟县,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4月30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4)3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江某某、姚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斌、代理检察员荆小利、被告人张某某、江某某、姚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2日至2014年3月20日期间,被告人江某某五次从被告人张某某处购进10万余元假冒“红旗渠、红梅、散花”香烟后,将部分假冒香烟以71580元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姚某某,姚某某将假冒香烟加价卖出。被告人张某某、江某某均获利2万元,被告人姚某某获利8千元。2014年3月19日,武陟县烟草专卖局从被告人江某某处扣押红旗渠(银河之光)537条、散花(蓝软)12条、红梅(黄软)109条,共计卷烟658条价值2万余元的假冒香烟,从被告人姚某某处扣押红旗渠(银河之光)50条、散花(蓝软)100条,共计卷烟150条价值3000余元的假冒香烟。经河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定,被扣押的香烟为假冒注册商标伪劣卷烟。
被告人张某某于2014年5月23日向武陟县公安局投案。被告人姚某某于2014年4月30日向武陟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江某某、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三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陶某某、钦某某的证言、扣押照片、焦作市烟草公司武陟县分公司客户服务中心卷烟价格证明、中国烟草总公司河南省公司办公室文件、记账本复印件、农行账户交易明细、河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卷烟产品鉴别检验报告、到案证明、武陟县烟草专卖局专卖科证明、武陟县烟草专卖局先行登记保存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江某某、姚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张某某、江某某、姚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但投案时和公安机关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之前没有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故不认定为自首,之后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江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某、姚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江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5年10月9日止。罚金应于判决执行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姚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张某某的违法所得20000元(已没收),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被告人江某某的违法所得2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被告人姚某某的违法所得8000元(已没收),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五、从被告人江某某、姚某某处扣押的假冒卷烟,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陈丹丹
人民陪审员  史金平
人民陪审员  周中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维兴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