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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与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民北初字第00279号 原告宋某某,男,汉族,1971年4月6日出生。 被告原某某,女,汉族,1972年2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安军,男,汉族,1965年2月3日出生。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
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民北初字第00279号
原告宋某某,男,汉族,1971年4月6日出生。
被告原某某,女,汉族,1972年2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安军,男,汉族,1965年2月3日出生。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被告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安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因为家庭贫寒,于2001年4月7日经人介绍,与被告登记结婚,被告系二婚。由于原告家庭经济条件的限制,原告在并不了解被告的情况下,就草草与被告登记结婚,并同意与被告共同抚养其与前夫生育的儿子原某甲,当时原某甲年仅4岁。婚后,原告发现被告脾气暴躁,眼中无人,不孝敬父母,不善待兄弟姐妹,不讲道理,整天为一些生活中的琐事与原告及原告家人大吵大闹。由于被告的种种劣迹,导致夫妻双方基本上天天吵嘴、打架。原告曾多次邀请朋友来调解原、被告之间的矛盾,但均无效,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原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及其它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我方不同意离婚;2、原告心胸狭隘,对待被告带去的儿子,采取的是不管不问的态度。原告起诉离婚主要是被告的儿子已经18、19岁,现在双方已经盖好房子了,原告不想把这个房产给被告带去的孩子,这个是原告离婚的主要原因。原告将家庭琐事上升为离婚,就是不想让被告带去的儿子得到房产。虽说双方平时吵架,这个很正常,但是双方还没有到离婚的程度。关于原告在诉状中的陈述,都不是事实。被告脾气是不好,但是还是讲道理的。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否准予双方离婚;2、如果离婚,婚生女如何抚养。
原告就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有:1、结婚证、身份证及户口本各一份;2、申请证人王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经常吵架,曾几次去调解。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无异议;对证人证言说他们经常吵架,但是没有不吵架的夫妻,从2001年到现在14年,证人说调解五次,这也不算什么大不了的问题,双方的矛盾不是因为哪一方有外遇了,只是生活琐事,这不影响夫妻感情的彻底破裂。
被告未举证。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其证明效力应予确认。
经庭审,依据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1年4月7日经人介绍登记结婚。被告系二婚,原、被告结婚时被告带与前夫生的儿子原某甲到原告家。婚后于2002年10月24日原、被告生有一女原某乙。原、被告因生活琐事曾发生争吵并经人调解。
本院认为,原、被告从2001年结婚到现在已有十几年,并生育一女儿,夫妻之间虽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夫妻应本着互相尊重、互相体谅的宗旨,处理好家庭关系。原、被告虽有矛盾经人调解,但感情并未破裂。原告举证未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应多沟通、互相体谅,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原某某离婚。
诉讼费15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建全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时振飞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