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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遂民初字第1325号 原告李某某,女,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 委托代理人高会敏,河南展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周顺河,遂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某与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遂民初字第1325号
原告李某某,女,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
委托代理人高会敏,河南展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周顺河,遂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崔蜀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会敏、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顺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80年11月办理结婚登记,后生育两个女儿,长女张甲、次女张乙,且均已成年。由于婚前了解不深,感情基础差。婚后双方经常因为家庭琐事生气、吵闹,夫妻感情逐渐淡漠。加之被告大男子主义思想严重,家庭一切事务均须听从被告的安排,原告稍有异议,被告即暴跳如雷、闹得鸡犬不宁,夫妻感情逐渐破裂。1998年左右,原告开始外出打工,并按时寄钱回家。但近十多年来,被告经常怀疑原告有外遇,并借题发挥,不仅到处宣扬,还与原告吵闹,甚至殴打原告。自2009年12月起,原被告很少联系,互不尽家庭、夫妻义务至今,感情彻底破裂,再无和好可能。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夫妻关系。
被告张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很好。原告所陈述的并非事实,双方自1980年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存续至今已有30余年,被告从未怀疑原告有外遇,双方育有两个女儿,说明夫妻感情较深,双方外出打工是为了家庭,并不是原告所说的分居,夫妻感情并未破裂。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1980年11月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两个女儿,取名张甲、张乙,且均已成年。婚后在一起共同生活中,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吵闹。自1998年起原、被告分别外出打工。原告没有婚前个人财产,原被告夫妻双方也没有婚后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及相关书证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良好的夫妻关系是家庭和睦稳定的基础,在共同生活之中夫妻之间应该相互包容和谅解,以维持温暖的家庭环境。本案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后自愿结婚,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生育有两个女儿,且两个女儿均已成年,说明双方婚姻基础较好,婚后感情尚可。本案原被告双方虽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明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的证据,故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和睦稳定的家庭关系是社会和谐稳定的基础,为维护一个完整的家庭,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崔蜀豫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孙广成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