汝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01248号 原告邓X甲,女,197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 被告邓X乙,男,1973年1月5日出生,汉族。 原告邓X甲诉被告邓X乙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保利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X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X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X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0年5月5日在原舍屯乡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先后生育两个女儿。婚后,由于双方相互了解不深入,感情不和,双方经常生气打架,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请求:1.与被告离婚;2.抚养一个女儿;3.放弃分割家庭财产。 被告邓X乙辩称,被告所诉不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只是因为琐事生了气,不同意离婚。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离异后经人介绍,于1998年与被告相识并同居生活,双方于1999年5月2日生育长女邓某甲,2000年5月5日,原、被告在原舍屯乡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2月19日双方生育次女邓某乙。婚后二人感情尚可,生活中因琐事有生气打架现象。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建楼房六间,厨房一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为据,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从原、被告先同居生活、生育一女后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的事实来看,双方婚前感情尚可,从双方婚后共同生活十余年的事实来看,双方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均为抚养子女,共创美好和睦的家庭生活付出了心血和汗水,原告系再婚,更应加倍珍惜来之不易的幸福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双方虽有生气打架现象,只要原、被告不计前嫌,相互宽容、谅解,双方和好有望。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及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邓X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邓X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方保利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 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