汝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01402号 原告羊幸福(又名羊楠),男,1990年8月22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进,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奎,男,1987年7月24日生。 原告羊幸福与被告闫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4日来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邢兴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羊幸福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羊幸福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5月中旬,被告以经营租车业务为名向原告借钱15000元,当时约定两个月后偿还,考虑是朋友,也没有让被告出具欠条。后来,被告偿还原告55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直到2014年8月2日才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之后被告又偿还了1000元,下余85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款85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被告闫奎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在汝南县经营租车业务。2014年8月,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羊幸福九仟伍百元整(9500元),于2014年8月9日还。之后被告偿还原告1000元,下余85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偿还。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书证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据此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借款不还为由,起诉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以经营租车业务为名找原告借款,该行为系被告向原告发出的要约;原告将钱借给被告,该行为系对被告借款要约的承诺;故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成立。该借贷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2014年8月9日偿还借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偿还原告1000元,下欠8500元未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届满,未全面履行该合同所确定的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起诉请求被告偿还借款85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由于原、被告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计算的时间应从2014年8月10日起开始。 综上,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闫奎偿还原告羊幸福款8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并自2014年8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支付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 驳回原告羊幸福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闫奎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邢兴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王明 第2页 第3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