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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某某、王某某、张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义马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义刑初字第165号 公诉机关义马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娄某某,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011年10月27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2011年11月4日经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1月4日被

义马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义刑初字第165号

公诉机关义马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娄某某,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011年10月27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2011年11月4日经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1月4日被义马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2年5月11日被依法监视居住,2012年7月6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8月9日经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8月10日被义马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2年8月14日被义马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12年9月11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月22日经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6月20日被义马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4年7月11日被义马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2014年10月16日,被义马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蔡伟安,河南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011年10月18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1月4日经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1月4日被义马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2年8月9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月22日经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6月20日义马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义马市看守所。

辩护人苏乃义,河南安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011年12月13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2月26日经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2月26日被义马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2年8月9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月22日经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6月20日义马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4年8月26日被义马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2014年10月16日,被义马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娄某某、王某某、张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由义马市人民检察院以三义检公诉刑诉(2014)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娄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此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新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娄某某及其辩护人蔡伟安律师、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苏乃义律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8月份,被告人娄某某指使被告人王某某在义马吸收民间资金,按照每一万元月息二分五支付利息,所筹资金供娄某某经营的郑州国尊快捷酒店使用。王某某安排张某甲(已判刑)在义马吸收民间资金,并将吸收资金全部转给娄某某指定账户,供其使用。2010年12月9日,娄某某出资委托郑州一代注公司将郑州鸿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河南世豪投资有限公司,法人变更为王某某,股东为王某某、屈某(二人均未出资)。2010年12月13日,该代注公司将河南世豪投资有限公司的经营地址变更到义马。2011年1月4日,义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重新给河南世豪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豪公司)企业法人颁发了营业执照,注册资本为一千万元,经营范围为投资及投资管理,公司住所为义马市春水街东段。该公司成立后,张某甲、张某某受王某某指派,向群众发放彩色“世豪投资”宣传品,宣传存款一万元一年期月息一分五、一万元半年期月息一分二,以世豪公司的名义吸收群众资金。期间,屈某(已判刑)、董某某(另案处理)多次到义马对群众讲课,称世豪公司有郑州国尊酒店做后盾,资金雄厚,打消群众的顾虑。截止案发前,共非法吸收何某某等232名群众资金1246.2万元,截止案发时,未偿还的集资款共1172.7万元。经核实:王某某给娄某某转款5576993元,供其使用,给被告人张某甲转款1096012元,供其支付客户利息及业务员工资等。2011年3月份,被告人屈某、王某某、董某某三人到桂林,以吸收的存款投资桂林俪城假日酒店,王某某给屈某转款77万元,王某某给董某某转款178万元,王某某给李休文汇款40万元。案发后,被告人娄某某退回赃款530万元,被告人王某某退回赃款55万元,被告人张某某退回赃款款1万元,被告人董某某退回赃款203万元。

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向本院移送了被告人娄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同案张某甲、屈某、董某某等人的供述;被害人何某某等人的陈述;书证年龄证明、银行流水、财务凭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娄某某、王某某、张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娄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娄某某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娄某某未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指控被告人指使王某某非法集资证据不足,应认定被告人娄某某无罪。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某某系初犯,当庭认罪、悔罪,积极退脏,被告人王某某系从犯。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份,被告人娄某某指使被告人王某某在义马市吸收民间资金,按照一万元月息二分五支付利息,所筹资金供娄某某经营的郑州国尊快捷酒店使用,王某某安排同案犯张某甲(已判刑)在义马市吸收民间资金,并将吸收资金转给娄某某指定账户,供其使用。2010年12月9日,娄某某出资委托郑州一代注公司将郑州鸿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河南世豪投资有限公司,法人变更为王某某,股东变更为王某某、屈某(二人均未出资)。2010年12月13日,该代注公司将河南世豪投资有限公司的经营地址变更到义马市。2011年1月4日,义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重新给河南世豪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豪公司)企业法人颁发了营业执照,注册资金为一千万元,经营范围为投资及投资管理,公司住所地为义马市春水街东段。该公司成立后,张某甲、被告人张某某受王某某指示,向群众发放彩色“世豪投资”宣传品,宣传存款一万元一年期月息一分五、存款一万元半年期月息一分二,以世豪公司的名义吸收群众资金。期间,屈某(已判刑)、董某某(另案处理)到义马给群众讲课,称世豪公司有郑州国尊酒店做后盾,资金雄厚,打消群众的顾虑。截至案发前,共非法吸收刘某某、孔某某、商某某、上官某某、赵某某、茹某某、王某某、陈某某、张某某等232名群众资金11315042元(不含已扣除或支付的利息)。所吸收的资金,由被告人王某某给被告人娄某某转款5576993元,供其使用。给张某甲转款1096012元,供其支付客户利息及业务员工资等。2011年3月份,屈某、王某某、董某某三人到桂林,以吸收的存款投资桂林俪城假日酒店,被告人王某某给屈某转款77万元,王某某给董某某转款178万元,王某某给李休文汇款40万元。

另查明,案发后,经侦查机关追赃,已追缴被告人娄某某558万、同案犯董某某203万、被告人王某某80万、被告人张某某1万。

上述事实,被告人娄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在开庭审理中基本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害人刘某某、孔某某、商某某、上官某某、赵某某、茹某某、王某某、陈某某、张某某等232名群众的报案材料、借款合同、借据等;被告人娄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同案犯屈某、张某甲、董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郭玲等人的证言;书证:年龄证明、银行流水及凭证、世豪公司工商登记材料、宣传材料等。上述证据能够形成完整链条,足以证实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娄某某、王某某、张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制度,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1315042元,致使众多人财产遭受损失,数额巨大,情节严重,严重扰乱了金融秩序和社会稳定,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娄某某、王某某在本案中世豪公司的成立、变更、积极宣传吸收存款及利用所吸收资金投资牟利中起主要作用,为主犯。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次要作用,为从犯。被告人王某某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是本案从犯的辩护理由,与审理查明事实不符,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娄某某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娄某某与本案犯罪活动无关联的观点。审理认为,被告人娄某某是世豪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方案的制定人,是积极的实施者和收益者,在世豪公司的吸收存款中起着不可或缺的作用,作为直接责任人,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因此上述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我国刑法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被告人娄某某、王某某、张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制度,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1315042元,致使众多人财产遭受损失,数额巨大,依法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幅度内量刑。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娄某某、王某某为主犯,被告人张某某为从犯;2、被告人娄某某、王某某、张某某本案案发后积极退缴赃款,挽回被害人经济损失;3、被告人娄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娄某某、王某某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张某某减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娄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建功

人民陪审员  孙伟红

人民陪审员  段淑荣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胡少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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