灵宝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灵刑初字第452号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某,男,1988年3月12日出生,2009年10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陕西省华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0年6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4年8月19日被陕西省华阴市公安局抓获并羁押于华阴市看守所,同年8月20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男,1993年4月1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4年7月25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三灵检公诉刑诉(2014)4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王某犯抢夺罪,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伟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3月7日12时许,被告人许某某伙同翟某某(已死亡)骑摩托车窜至陕西省大荔县城区花城路,在义乌小区门口将步行的梁某某挎包抢走。经查,包内有苹果MINI1平板电脑一部。2、2014年7月7日17时许,被告人许某某、王某经预谋窜至灵宝市长安路紫金宫大酒店北门人行道处,二人骑摩托车从后面将骑电动车自东向西行驶的赵某某黑色手提包抢走。经查,包内有现金150元、1.89克黄金吊坠一个、索尼数码相机一部、白色苹果4S手机一部。经评估,被抢苹果手机价值2204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许某某、王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梁某某、赵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某、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罚》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许某某、王某对指控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3月7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许某某伙同翟某某(已死亡)骑摩托车窜至陕西省大荔县城区花城路,在义乌小区门口趁步行的梁某某不备,将其挎包抢走。包内有苹果MINI1平板电脑一部。 2、2014年7月7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许某某、王某经预谋后窜至灵宝市长安路紫金宫大酒店北门人行道处,二人骑摩托车从后面将骑电动车自东向西行驶的赵某某黑色手提包抢走。包内有现金150元、1.89克黄金吊坠一个、索尼数码相机一部、白色苹果4S手机一部。经评估,被抢苹果手机价值2204元。 审理中,被告人王某的家属赔偿被害人赵某某5000元,赵某某对被告人王某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许某某、王某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及被告人许某某的前科情况; 2、被害人梁某某、赵某某的陈述,证人任某炜、王某平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书证视频截图、情况说明、手机通话清单、抓获经过,证实了被告人许某某、王某抢夺作案的事实; 3、书证收条、谅解书,证实了案发后被告人王某赔偿并取得谅解情况; 4、被告人许某某、王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王某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许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许某某、王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能够赔偿被害人赵某某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二、被告人王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许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8月19日起至2015年8月18日止;被告人王某的刑期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2015年1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陈晓林 人民陪审员 师苏秦 人民陪审员 徐梦倩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何肖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