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卢民二初字第287号 原告张建伟,男,1969年11月20日生。 委托代理人吕秋实,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尤江涛,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丁云峰,男,1976年3月4日生。 原告张建伟诉被告丁云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吕秋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28日,被告因急需用钱从原告处借款2万元,约定一个月后偿还,2014年4月4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一个月后一并偿还,但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托拒不还款,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条两张。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结合本案案情,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两份借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能客观地反映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的事实,本院将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3月28日被告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息1分,1个月后偿还,2014年4月4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同样约定月息1分,1个月内偿还,并承诺到时将四万元同时偿还。被告分别为原告出具借条两张,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对以上两笔借款各支付了3个月的利息,本金及其余利息以各种理由推托不予偿还,原告无奈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丁云峰向原告借款40000元,有借款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丁云峰理应偿还原告借款及相应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丁云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建伟借款20000元,并从2014年6月29日起按月息1分计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止; 二、限被告丁云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建伟借款20000元,并从2014年7月5日起按月息1分计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文波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宋延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