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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郑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姜建楼,原审被告陈威、石巧梅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民终字第16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毛守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振锋,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建楼,男,汉族。 委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民终字第16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毛守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振锋,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建楼,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尹卫宾,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陈威,男,汉族。
原审被告石巧梅(陈威之母),女,汉族。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郑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姜建楼,原审被告陈威、石巧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禹州市人民法院(2013)禹民一初字第38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9月22日10时许,原告姜建楼无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豫S103线禹州市无梁镇祁王村高速桥面路段,与对向行驶被告陈威驾驶被告石巧梅的豫A-M1596-AK12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原告姜建楼及两车损坏。此事故,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姜建楼无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威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姜建楼被送至武警河南总队医院治疗,于2013年11月25日出院,期间原告姜建楼花费医疗费191150元,支出交通费1500元(酌定)。2014年7月21日,原告姜建楼的伤情经许昌钧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伤残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评估意见书认定:姜建楼因交通事故致左上肢挤压毁损伤(肘关节、腕关节、手功能完全丧失),其伤残程度为五级伤残,胸部(左侧2、3、4肋骨,右侧3、4肋骨)骨折,其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左上肢毁损伤、双大腿取皮、植皮术后,瘢痕面积占体表总面积的4%以上,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左上肢功能完全丧失二期手术费用评估为4230元,其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花费鉴定费2340元。另查明:原告姜建楼随其子姜公远长期在郑州市居住,姜公远注资成立的郑州振兴家电有限公司位于郑州市航空港区;原告姜建楼有被扶养人田丰先(原告姜建楼之母,1934年2月1日出生)需要扶养,田丰先生育有包括原告姜建楼在内的四名子女(均已成年);豫A-M1596-AK12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主车200000元、挂车50000元)和不计免赔险,保险有效期间为:2013年5月23日0时起至2014年5月22日24时止;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4821.98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被告陈威已经支付原告姜建楼损失6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姜建楼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70%),陈威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30%),该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并无不当,该院依法予以采信。本案中,原告姜建楼在交强险医疗费用理赔项下的损失有:医疗费195380元(191150元+二期手术费用4230元)、营养费1920元(按住院诊疗64天每天补助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按住院诊疗64天每天补助30元计算),合计199220元,故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郑州公司赔偿原告姜建楼10000元;原告姜建楼在交强险伤残理赔项下的损失有:误工费20235.65元(按2013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4457元/年,截止定残日的前一天,以302天计算)、护理费290410元(按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信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的规定,以原告姜建楼护理依赖生活部分不能自理50%的标准计算20年)、残疾赔偿金277735.57元(根据伤残等级系数62%,按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酌定)、交通费1500元(酌定)、被扶养人田丰先(原告姜建楼之母,1934年2月1日出生)生活费11487.03元(按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4821.98元/年,根据伤残等级系数62%,以5年计算),合计611368.25元,故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郑州公司赔偿原告姜建楼110000元;原告姜建楼在商业三者险理赔项下的损失有:(199220元+611368.25元+鉴定费2340元-10000元-110000元)×30%=207878.47元,故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郑州公司赔偿原告姜建楼207878.47元。对被告陈威已经支付原告姜建楼的60000元,扣除被告陈威应负担的诉讼费7000元(已由原告姜建楼垫付),余款530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郑州公司直接支付被告陈威。对原告姜建楼的其他诉讼请求,鉴于其未向该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院不予支持。遂依法判决:一、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姜建楼损失274878.47元(10000元+110000元+207878.47元-53000元)。二、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陈威损失53000元。三、驳回原告姜建楼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险郑州公司诉称,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长期在城镇居住,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证据不足,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提供的“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郑港派出所”的证明与被上诉人提供的其儿子姜公远经营公司的营业执照矛盾;被上诉人2008年骨折显示是在禹州居住,与公安机关证明被上诉人2002年在郑州居住不一致。总之,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伤残不予认可,一审判决按城镇标准计算被上诉人伤残赔偿金证据不足。
被上诉人姜建楼辩称,被上诉人与其儿子经营的店,成立于2002年,开始是经营家电的个体工商户,后于2014年改为公司;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成立时间早晚与其出具证明没有关联,且航空港区派出所也成立5年之久;5年前,被上诉人骨折,因无钱治疗,才在老家禹州治疗,是合乎情理的;被上诉人是在回家过完中秋节回公司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并不是上诉人所说是在老家居住发生了交通事故。总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
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意见并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姜建楼残疾赔偿金的数额是否正确。
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
对于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姜建楼在一审提供的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郑港派出所的证明、被上诉人儿子姜公远的营业执照、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姜建楼随其儿子姜公远在郑州居住超过一年并帮助其儿子经营电器的事实,故,一审判决按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姜公远不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50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根义
代理审判员  李艳伟
代理审判员  田 青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 皓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