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刑初字第644号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寇某,男,汉族,生于1981年。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4)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寇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寇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寇某醉酒后无证驾驶豫NB870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禹州市建设路锦江宾馆时,与由东向西宋某驾驶的豫KA8552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检测,被告人寇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2.089mg/d。本院审理过程中,朱战晓和宋某达成协议,朱战晓赔偿宋某修车款等共计人民币10600元,宋某对被告人寇某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寇某供认不讳,并有书证、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许昌建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许建司鉴所(2014)毒鉴字第1116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寇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寇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寇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寇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其中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4年11月8日止被羁押期间折抵刑期9日,即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5年2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郝建锋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赵 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