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龙民初字第431号 原告:李红彬,男,1950年10月28日生,汉族。 原告:代爱芬,女,1950年10月5日生,汉族。 原告:李帅令,男,1982年5月22日生,汉族。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董进果,河南诚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尚旭辉,河南诚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一杰,男,汉族,1990年8月4日生。 委托代理人:于孟娟,洛阳市洛龙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申海燕,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锦,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翟革能,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何鸣,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彩霞,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红彬、代爱芬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原告李帅令及其委托代理人、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2014年1月25日15时05分,被告杨一杰驾驶豫C73B73号雷诺科雷傲牌小型越野客车沿滨河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经七路交叉口时,遇原告李帅令驾驶大安牌电动三轮车载原告李红彬、代爱芬沿滨河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该处、自东向南左转弯行驶过程中,小型客车前部与电动三轮车右侧车身相撞,造成三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三原告被送往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新区医院进行治疗。2014年2月12日,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下发的洛公交认字(2014)第7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一杰应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李帅令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李红彬、代爱芬不负该事故的责任。豫C73B73号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等,且均处于保险期间内,故以上两个保险公司应当在肇事车辆投保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法院委托洛阳景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李红彬所受伤害为一级伤残,出院后需两人护理,护理期限为长期,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 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巨大的身心伤害,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依法判决1、被告杨一杰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908807.435元;2、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该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一杰辩称:一、原告起诉的标的明显过高,应依据本案的事实,超出部分依法驳回,超出部分由原告承担诉讼费。二、被告驾驶的车辆在第二被告、第三被告二个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两个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超出部分按照责任划分予以承担。三、原告出事后,被告分三次垫资,第一次5000元,第二次垫付5000元,后被告在事故科,其父送去3000元,另外1464元垫付给李帅令,共垫付费用14464元,应在判决时予以扣除。四、根据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在事故认定书中,很明确的认定原告李帅令是饮酒驾驶三轮车,属于严重违反交通安全的行为,所以在赔偿比例上,被告应当承担40%的赔付责任。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辩称:一、保险合同是答辩人参与本案及应否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保险责任的主要依据,应得到法庭的重视。二、经法庭调查确认答辩人的保险责任后,答辩人可以在承保险种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事故中包括原告在内的所有伤者的直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过责任限额及不属于答辩人赔偿范围内的部分,由事故中的各方有责任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三、对原告诉求的赔偿费用,答辩人未见到原告支持其诉求的相关证据,对其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质疑。答辩人会在法庭调查的质证阶段和法庭辩论时针对原告的各项费用的计算方式,标准等进行详细答辩,四、答辩人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答辩人对本案事故及损害结果的发生没有任何因果关系,答辩人参与到本案的依据是保险合同。事发后原告和答辩人的被保险人均未向答辩人提出索赔申请,也并未向答辩人提交相关的赔偿证明和资料,致使答辩人无法予以理赔,答辩人没有拒赔,也就是说本案诉累不是由答辩人给审判机关带来的,同时根据保险合同保险条款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因此本案产生的诉讼费用不应由答辩人来承担,综上请法院支持答辩人的答辩意见。 答辩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辩称:首先,对于三原告的合法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部分,应按照我公司与被保险人之间签订的《商业三责险条款的约定》按50%的比例进行赔付,但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其次,根据权利均衡原则,我公司对三原告的损失按比例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5日15时05分,被告杨一杰驾驶豫C73B73号雷诺科雷傲牌小型越野客车沿滨河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经七路交叉口时,遇原告李帅令饮酒(血液中酒精含量为73.8㎎/100ml)后驾驶大安牌电动三轮车载原告李红彬、代爱芬沿滨河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该处、自东向南左转弯行驶过程中,小型客车前部与电动三轮车右侧车身相撞,造成李帅令、李红彬、代爱芬三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2月12日,该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下发的洛公交认字(2014)第7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一杰应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李帅令应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李红彬、代爱芬不负该事故的责任。 事故发生当日三原告被送入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新区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李红彬被诊断为:急性重型颅脑损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额颞顶硬膜下血肿;多发脑挫裂伤。于2014年5月1日出院,共住院106天,医院诊断证明书上建议需陪护三人,出院诊断为:急性重型颅脑损伤术后;出院情况为患者处昏迷状等。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176342.10元。出院后于2014年9月7日在该院支出治疗费、检查费等共计310.80元;另购残疾辅助器具双摇床一张支出960元,轮椅一辆支出1000元,购榨汁机支出100元。 原告代爱芬入院后被诊断为:脑震荡、肋骨骨折、创伤性湿肺、多发软组织挫伤。于2014年2月8日出院,住院14天,住院期间陪护2人,住院期间医疗费9246.90元,出院后又在该院陆续支出放射费、检查费、治疗费等1739.40元。原告代爱芬出院后又在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河南省骨伤医院支出中成药费309.99元,在洛阳古城骨伤医院支出放射费、药费142.60元,但未提供相关医院诊断证明等佐证。 原告李帅令入院后被诊断为:骶1、2椎骨折、右侧耻骨上支骨折,多发软组织挫伤。于2014年2月4日出院,住院10天,住院期间陪护2人,出院医嘱:需继续卧床制动休息3-4周等。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3122元。 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杨一杰为原告垫支13000元(无票据),原告对被告杨一杰提出的另垫付给李帅令的1464元(3张医疗费票据164元、400元、900元)是否包含在13000元中认为无法证明,因此不予认可。 经本院委托2014年9月10日洛阳景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洛景华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李红彬的伤残等级、护理人数、期限及护理依赖度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李红彬的伤情为I(一)级伤残;2、李红彬出院后需2人护理,护理期限为长期;3、李红彬的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程度。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900元。 被告杨一杰为肇事车辆豫C73B73号车的登记车主,该车原登记车主为孟留君,当时车号为豫M72985,孟留君当时为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一份(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2013年7月16日该车转为赵楠楠所有,改车号为豫C37B16,2013年8月15日该车转为被告杨一杰所有,改车号为豫C73B73,杨一杰为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保额为10万元带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份。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内。 另查明,原告李红彬与原告代爱芬系夫妻关系、原告李帅令系二人儿子,三人均系城镇户口。 另庭审当日原告代爱芬、李帅令自愿将被告二个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应赔偿自己的部分转给原告李红彬。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洛阳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杨一杰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李帅令的行为违反了该法第五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三项之规定,杨一杰应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李帅令应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李红彬、代爱芬均不负该事故的责任。对此责任划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杨一杰作为豫C73B73号车的登记车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车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应在该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承保车辆的投保人应承担的50%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杨一杰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关于三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损失作如下认定:一、原告李红彬:1、医疗费:175502.10+840+30.80+280=176652.90元,扣除被告杨一杰垫付的13000元为163652.9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06天=3180;3、营养费:10元/天×106天=1060元;4、护理费:原告提供陪护人员情况证据不足,陪护护工张慧玲未提供相关机构出具的工资证明仅凭个人出具的证明,证明力不足,陪护人员李乃帅未提供工作单位的相关资质证明及本人护理期间误工扣发工资的证据。护理费按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29041元/年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为:29041元/年÷365天×106天×3人=25301.47元;出院后护理费为29041元/年×11年×2人=638902元;5、残疾赔偿金:按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16年×1=358368.48元;6、残疾辅助器具费:1960元;7、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400元;8、其他费用:100元。对于原告李红彬的诉求超出上述范围的部分,因其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对相关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由于原告代爱芬、李帅令自愿将被告二个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应赔偿的部分转给原告李红彬,因此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1万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11万元,以上共计12万元,余款1073824.85元,应按同等责任50%划分为536912.425元,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万元保额内承担10万元,余款436912.425元及其他费用100元的50%为50元,共436962.425元,应由被告杨一杰承担。另本院酌定被告杨一杰承担精神抚慰金5万元,以上被告杨一杰共应承担486962.425元。二、原告代爱芬损失:医疗费1、8896.90+350+70+560+1109.40=10986.3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4天=420元;3、营养费:10元/天14天=140元;4、护理费:护理费按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29041元/年计算,29041元/年÷365天×14天×2人=2227.80元;5、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80元;以上共计13954.10元,被告杨一杰应承担50%责任为6977.05元;对原告代爱芬的其他诉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三、原告李帅令损失:1、医疗费2015.60+96.40+660+350=312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0天=300元;3、营养费:10元/天×10天=100元;4、护理费:按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29041元/年÷365天×10天×2人=1591.28元;5、误工费:29041元/年÷365天×(10+28天)=3023.44元;6、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30元;以上共计8266.72元,被告杨一杰应承担50%责任为4133.3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支付原告李红彬1万元整,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红彬11万元整。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内支付原告李红彬10万元整。 三、被告杨一杰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李红彬486962.425元,支付原告代爱芬6977.05元,支付原告李帅令4133.36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889元,保全费1270元,鉴定费1900元,原告承担8999元,由被告杨一杰承担70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唯颖 审判员 :高妙婕 审判员 :张孝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曹艳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