汝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01025号 原告张可,男,1993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长有,男,1975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宋国栋,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葛胜利,男,1972年3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李红梅,女,1971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葛曼曼,女,1991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张可与被告葛胜利、李红梅、葛曼曼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宋国栋、张长有,被告葛胜利、李红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曼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请证人葛某某、孙某某、李某某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可诉称:原告与被告葛曼曼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三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款66000元,购买“三金”花费5931元,购买礼品价值10000元。原告与被告葛曼曼于2014年1月22日(2013年农历腊月二十二日)举行结婚典礼,至今没有登记结婚。2014年春节后,原告、被告葛曼曼分别外出务工,被告葛曼曼提出与原告分手。原告请求三被告返还彩礼款71931元的80%,即57545元。 被告葛胜利、李红梅辩称:原告诉称的与被告葛曼曼相识并举行结婚典礼,没有登记结婚的情况属实。原告分两次支付的彩礼款,第一次给46000元,该款是定好和见面礼款,第二次给20000元是买衣服款。原告诉称的“三金”,本二被告没有见到。原告和被告葛曼曼外出务工期间,原告张可几次将被告葛曼曼赶出家门并首先提出分手,被告葛曼曼才回到娘家躲避原告的打骂。被告葛曼曼的婚前个人财产42吋彩色电视机、空调、洗衣机、饮水机各一台,电动车、山地车各一辆,电吉他一把,音响、茶具、家具各一套,被子八条,压箱钱28000元。不同意退还原告的彩礼款。 被告葛曼曼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可与被告葛曼曼经人介绍相识,双方在恋爱期间,原告经人分两次向被告送彩礼款66000元(其中:第一次送46000元,第二次送20000元)。原告张可于2014年1月5日在北京商场购买黄金耳钉、戒指、项链、吊坠等合计5931元。2014年1月22日(2013年农历腊月二十二日),原告与被告葛曼曼举行典礼后同居生活。2014年春节后,原告与被告葛曼曼外出务工期间,将原告葛曼曼购买的山地车带到广州。同年麦收前,双方发生矛盾,二人的同居关系终止。被告葛曼曼的个人财产42吋彩色电视机、空调、洗衣机、饮水机各一台,电动车(现在被告家)、山地车(现在广州)各一辆,音响、茶具、沙发、梳妆台各一套,鱼缸一个,棉被三条,太空被四条,毛毯一条。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被告提供的相关书证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彩礼是指基于婚约、按照当地习俗,男方应女方要求,经中间人(媒人)说和,或男女双方自行协商一致,由男方给女方的财物。本案中,原告基于与被告葛曼曼的婚约,根据当地的习俗,共分两次给被告彩礼款66000元(第一次46000元,第二次20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葛曼曼返还彩礼款,应予以支持。被告葛胜利、李红梅作为被告葛曼曼的父母,三被告共同生活,彩礼款也已实际交到三被告家中,三被告应对彩礼款的返还负连带责任。结合原告与被告葛曼曼相识、典礼后同居生活、原告向被告所送彩礼款的数额等实际情况,酌定三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66000元的60%为宜,即39600元。原告与被告葛曼曼同居生活后对财产没有约定,个人财产应归个人所有。针对原告要求被告葛曼曼返还原告所购买的“三金”的请求,因被告葛曼曼未到庭参加诉讼,不能证明该“三金”目前由被告葛曼曼持有,被告葛胜利、李红梅对此事亦不认可,对该部分事实无法核实,本院暂不予处理。被告葛胜利、李红梅辩称曾为被告葛曼曼在皮箱中装28000元的压箱钱,但二被告没有提交足够的证据对该事实加以印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二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二被告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依据上述理由及法律规定,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葛曼曼、葛胜利、李红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可彩礼款39600元。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被告葛曼曼的个人财产42吋彩色电视机、空调、洗衣机、饮水机各一台,电动车(现在被告家)、山地车(现在广州)各一辆,音响、茶具、沙发、梳妆台各一套,鱼缸一个,棉被三条,太空被四条,毛毯一条归被告葛曼曼所有; 驳回原告张可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9元,保全费320元,共计1559元。原告张可负担700元、三被告负担8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海波 审 判 员 姚 威 人民陪审员 刘长岭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叶 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