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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彦龙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龙刑初字第22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彦龙,男,住洛阳市西工区。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1月5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安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取保候审。 洛阳市洛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龙刑初字第22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彦龙,男,住洛阳市西工区。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1月5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安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取保候审。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洛龙检诉刑诉(2014)3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彦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鸿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彦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被告人李彦龙在洛阳市西工区纱厂西路100号院经营的烟酒店内以价值1000余元的烟酒收购被盗的苹果5S一部。经鉴定,涉案苹果5S手机价值为2889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彦龙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法院对其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量刑,鉴于被告人李彦龙认罪态度较好,且没有前科,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彦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表示认罪服法。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彦龙在洛阳市西工区纱厂西路100号院经营的烟酒店内以价值1000余元的烟酒收购被盗的苹果5S手机一部。经鉴定,涉案苹果5S手机价值为2889元。
另查明,被盗手机经公安机关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彦龙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指认赃物、QQ聊天截图照片;QQ聊天截图照片;被害人郑小仿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人王娟的证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身份证复印件;检查、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人身检查照片及见证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QQ聊天的截图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机构、鉴定人资质证及鉴定意见通知书;发还清单;被告人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彦龙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且被告人李彦龙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可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彦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五千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香玲
代审 判员 :李伟强
人民陪审员 :赵国涛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段国华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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