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嵩民五初字第83号 原告:张彦欢,男,23岁,住河南省嵩县。 被告:史新纳,女,28岁,住河南省嵩县。 原告张彦欢因与被告史新纳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献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彦欢、被告史新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彦欢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于2013年4月相识,2013年10月22日(农历)订立婚约,原告先后给付被告及被告父母彩礼金共计89899元。原、被告于2014年4月16日(农历)举行结婚仪式,2014年6月(农历)解除婚约,被告仅返还原告彩礼金30000元。现请求判令被告再一次性返还原告彩礼金59899元。 被告史新纳辩称:原、被告订立婚约期间,被告母亲经手接收原告彩礼金55000元属实。原、被告解除婚约后,原告与被告父母经协商已达成协议,被告父母已按协议返还了原告彩礼金30000元。原告给被告购买衣服及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时,被告接收原告改口礼1000元属实。被告购买手机时,原告仅支付400元。被告未接收原告其它任何彩礼金,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彦欢与被告史新纳经媒人王翠英介绍于2013年4月相识,2013年10月22日(农历)按照农村风俗订立婚约。原、被告订立婚约期间,被告父母接收原告彩礼现金55000元、被告接收原告彩礼现金20000元。2014年4月16日,原、被告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被告接收原告改口礼1000元。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于2014年6月(农历)解除婚约。2014年8月18日,原告张彦欢与被告父亲史海江就被告父母接收原告的55000元彩礼金达成协议。而后,被告父亲史海江按协议约定返还了原告彩礼现金30000元。 另查明:原、被告订立婚约期间,原告给被告购买部分衣服。被告购买手机时,原告给付被告4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张彦欢与被告史新纳虽然按照农村风俗订立婚约并举行了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解除婚约后,被告理应返还原告按风俗给付的彩礼。被告父母接收原告的彩礼现金55000元,原告已与被告父亲达成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原告主张的该协议在签订时存在胁迫从而要求被告除了已返还的30000元外再返还2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虽然否认接收原告彩礼现金20000元,但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予以证实,故该彩礼现金20000元,被告应予适当返还。原告给被告购买的部分衣服、支付的400元手机款及举行婚礼时给付的改口礼1000元,应视为赠与,不应予以返还。原告另行主张的其它款项13499元,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史新纳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彦欢彩礼现金11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彦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75元,减半收取837.5元,原告张彦欢承担537.5元,被告史新纳承担300元。原告预交不退,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献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郭晓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