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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红军、苗秋娟、王彦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嵩民金初字第53号 原告: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嵩县城建设路95号。机构代码41657930-0。 法定代表人:张晋普,该单位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浩武,该单位职工。 被告:王红军,男,57岁,住河南省嵩县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嵩民金初字第53号
原告: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嵩县城建设路95号。机构代码41657930-0。
法定代表人:张晋普,该单位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浩武,该单位职工。
被告:王红军,男,57岁,住河南省嵩县。
被告:苗秋娟,女,46岁,住河南省嵩县。
被告:王彦海,男,51岁,住河南省嵩县。
原告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因与被告王红军、苗秋娟、王彦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张浩武,被告王红军、苗秋娟、王彦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王红军于2012年6月18日在原告处借款45000元,期限二年,月利率11.07‰。被告苗秋娟、王彦海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及存款凭条为证。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无果,故请求判令被告王红军、苗秋娟、王彦海偿还借款本金45000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至借款本金实际偿还之日的利息。
被告王红军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被告王红军将该45000元借款交付被告弟弟高长水使用,被告没有偿还能力,故不同意全部偿还。
被告苗秋娟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借款应该偿还,但被告目前没有能力偿还。
被告王彦海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借款应该偿还,但被告目前没有能力偿还。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王红军于2012年6月18日在原告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处借款45000元,借款期限二年,月利率11.07‰。被告苗秋娟、王彦海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而后,案外人高长水分三次替代被告王红军支付利息4749.05元。被告王红军、苗秋娟、王彦海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5000元及相应利息未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红军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原告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苗秋娟、王彦海所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自愿签订,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约定向被告王红军发放借款后,被告王红军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苗秋娟、王彦海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在保证期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红军、苗秋娟、王彦海偿还借款本金45000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至借款本金实际偿还之日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红军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自2012年6月18日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宽限期内的实际给付之日,被告已付利息4749.05元应予扣除);
二、被告苗秋娟、王彦海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王红军承担,被告苗秋娟、王彦海承担连带责任。原告预交不退,待执行时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志敏
审 判 员  赵献伟
人民陪审员  郭晓朋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常洪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