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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孟豪、胡娜娜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嵩民金初字第57号 原告: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嵩县。 法定代表人:张晋普,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浩武,男,汉族,56岁,该社职工。特别授权。 被告:孟豪,男,汉族,29岁,住河南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嵩民金初字第57号
原告: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嵩县。
法定代表人:张晋普,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浩武,男,汉族,56岁,该社职工。特别授权。
被告:孟豪,男,汉族,29岁,住河南省嵩县。
被告:胡娜娜,又名胡晓娜,女,汉族,36岁,住河南省嵩县。
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孟豪、胡娜娜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贾改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浩武,被告胡娜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6月5日,姬某某在原告处贷款10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年,月利11.07‰,逾期利率16.605‰。被告孟豪、胡娜娜对本笔贷款的偿还负连带担保责任。贷款到期后,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要,至今仍欠贷款本息117500元(利息算至2014年9月11日),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下欠本金10万元,利息11750元,共计117500元。
被告孟豪逾期未提供答辩。
被告胡娜娜辩称:答辩人没有偿还能力,担保时并不知情,当时姬某某说是用答辩人的身份证办一个信用卡,让答辩人签了一个字,答辩人没想那么多,想着是朋友关系。保证合同、担保承诺书上的名字都不是答辩人签的名,印章也不是答辩人的。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5日,姬某某在原告处贷款10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年,月利11.07‰,逾期利率16.605‰。被告孟豪作为本笔贷款的保证人在保证合同及担保承诺书上签字,约定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诉讼中被告胡娜娜否认保证合同、担保承诺书上的名字都不是其签的名,印章也不是她的。但承认原告提供的办理贷款手续时信贷员、贷款人姬某某和担保人合影照片中在担保人处第二个人系其本人,并承认姬某某让其签过字。该笔贷款贷出后借款人姬某某封息至2013年6月28日,至今姬某某仍欠贷款本金10万元及2013年6月29日至今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胡娜娜虽否认保证合同、担保承诺书上的名字不是其签的名,印章也不是她的,但并没有否认指印不是她按的;其虽当庭表示对其名字真伪进行鉴定,但在规定的时间内未按规定交纳鉴定申请,应视为其放弃鉴定的请求。结合其承认办理贷款手续时信贷员、贷款人姬某某和担保人合影照片中在担保人处第二个人系其本人,并承认姬某某让其签过字,可以形成证据链条,认定其为姬某某贷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作为债务人的借款人姬某某逾期没有将借款本息清偿完毕,对剩余本息之债务,作为债权人的原告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可以诉请作为保证人的二被告偿还剩余本息。清偿后,保证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孟豪、胡娜娜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清偿原告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从2013年6月29日计算至判决书确定的宽限期内的实际给付之日)。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金钱支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25元,由被告孟豪、胡娜娜承担。暂由原告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改嵩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兰杏丽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