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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保锋、贾小阳、赵兴华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嵩刑初字第146号 公诉机关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保锋,曾用名张曾用,男,生于1995年8月23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河南省嵩县人。2013年12月3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管制五个月。因涉嫌抢劫犯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嵩刑初字第146号
公诉机关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保锋,曾用名张曾用,男,生于1995年8月23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河南省嵩县人。2013年12月3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管制五个月。因涉嫌抢劫犯罪,2014年1月19日被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逮捕。
被告人贾小阳,曾用名贾曾用,男,生于1994年12月5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籍贯河南省伊川县,现河南省嵩县人。因涉嫌抢劫犯罪,2014年1月26日被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逮捕。
被告人赵兴华,曾用名赵曾用,男,生于1993年12月5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河南省嵩县人。因涉嫌抢劫犯罪,2014年1月19日被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逮捕。
辩护人张武彬,河南凯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嵩县人民检察院以嵩检刑诉(2014)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保锋、贾小阳、赵兴华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乔智敏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月,同在嵩县县城七七酒吧打工的被告人贾小阳、张保锋、赵兴华、韩某某(另案处理)预谋抢劫出租车司机,每人准备了作案工具水果刀、黑色口罩。2014年1月13日凌晨3时许,四被告人在嵩县县城东花坛乘坐董某某驾驶的豫CAM219号出租车,将董骗至嵩县库区乡汪庄村桥头路段,四人下车分工后,韩在车外放风,贾小阳、张保锋从后排持刀进行威胁,赵兴华坐副驾驶座位要钱,抢劫董某某现金400多元及步步高手机一部后逃跑。
2、2014年1月15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贾小阳、张保锋、赵兴华三人戴口罩,在嵩县县城黄金大厦附近坐上常某某驾驶的豫CWX557号出租车,行至嵩县伊河二桥头停车,贾小阳、张保锋在后排持刀威胁并将常的腮部划伤,赵兴华坐副驾驶座位要钱,抢走现金500多元。
3、2014年1月18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贾小阳、张保锋在嵩县县城水源街拦着王某某驾驶的豫CWX091号出租车,到嵩县西关花坛接着被告人赵兴华后,三被告人以同样手段抢劫王某某现金200多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贾小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张保锋、赵兴华多次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贾小阳、张保锋、赵兴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张保锋辩称,自己实际年龄与户籍证明年龄不符,犯罪时自己系未成年人。赵兴华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赵兴华属未成年人,无违法犯罪前科,且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应对赵兴华从轻处理。
赵兴华的辩护人针对其辩护意见,提供证据如下:(1)宜阳县白杨镇石垛村卫生所证明;(2)证人李某某、赵某某证言;(3)协议书、收款条。
经审理查明:1、2014年1月份,同在嵩县县城七七酒吧打工的被告人贾小阳、张保锋、赵兴华、韩某某(另案处理)预谋抢劫出租车司机,并准备了作案工具水果刀及黑色口罩。2014年1月13日凌晨3时许,四被告人在嵩县县城东花坛乘坐董某某驾驶的豫CAM219号出租车,将董骗至嵩县库区乡汪庄村桥头路段,谎称让董在此等候,四人下车分工后,韩在车外放风,贾小阳、张保锋从后排持刀进行威胁,赵兴华坐副驾驶座位要钱,当场抢走董某某现金400多元及步步高手机一部后逃跑。
2、2014年1月15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贾小阳、张保锋、赵兴华三人在嵩县县城黄金大厦附近坐上常某某驾驶的豫CWX557号出租车,当车行至嵩县伊河二桥桥头时,三被告人让常停车,贾小阳、张保锋在后排持刀威胁并将常的腮部划伤,赵兴华坐副驾驶座位要钱,当场抢走常某某现金500多元。
3、2014年1月18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贾小阳、张保锋在嵩县县城水源街拦着王某某驾驶的豫CWX091号出租车,到嵩县西关花坛接着被告人赵兴华,赵兴华上车后,三被告人即对被害人实施抢劫,当场抢走王某某现金200多元。
案发后,被告人贾小阳、赵兴华亲属及韩某某共同赔偿被害人董某某经济损失36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贾小阳、赵兴华亲属共同赔偿被害人常某某经济损失2000元,赔偿被害人王某某经济损失3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贾小阳供述:
证实2014年元月份,我在嵩县建设路“七七酒吧”打工期间认识了张保锋、韩某某和赵兴华(外号“华仔),他们三人也是在酒吧打工的,因为都没有钱,一天晚上(记不清楚是几号)我们四个人商量着去哪弄点钱,赵兴华就说去抢钱,我说我以前抢过,出租车好弄事,当时他们三个人都答应了。当时我们还没有开始上班,我就到“大张量贩”买了两把黑色的水果刀和三个黑色口罩,张保锋到“鹏泰百货”买了一把水果刀和一个黑色口罩,赵兴华自己身上有一把弹簧刀。当晚下班后大概是凌晨2点钟,我们四人步行到嵩县白云大道瑶沟桥附近,上了一辆黄色出租车,当时赵兴华在前面坐着,我和张保锋及韩某某在后面坐着,我说让出租车司机把我们送到库区汪庄村,司机把我们拉到汪庄后,赵兴华给司机掏了12元车费,当时我们都有点胆怯,没有直接动手都下车了,我们对司机说让他在那等一会,我们去村里再叫个人,然后我们都下车跑到村里商量着怎么实施抢劫,当时说好赵兴华在前面拿司机的钱,张保锋在后排用刀架住司机,我负责配合张保锋,韩某某在车外面把风,我们商量好后就带上事先准备好的口罩和刀子按照分工对这个出租车司机进行了抢劫,共抢了400多元现金,抢完后赵兴华把车钥匙拔了放到车引擎盖上并威胁司机不让他报警,之后我们就跑到二桥从那回“七七洒吧”了,当晚我们四个人在酒吧住了一晚。……。又过了两三天,当天晚上韩某某没有上班,我和赵兴华、张保锋就商量再次实施抢劫,因为我们第一次抢完后用的刀子被韩某某扔了,我就又到“大张量贩”买了两把黄色水果刀,张保锋也买了一把刀子,下班后也是凌晨2点左右,我们三个人步行到黄金大厦附近拦了一辆黄色出租车,并让司机把我们送到伊河二桥,当时赵兴华在前排坐着,我和张保锋在后排坐着,当司机把车开到二桥桥头,我们还是按照上一次的分工,张保锋把刀往司机脖子上架的时候司机动了一下,把司机的嘴划烂了,我还是把刀拿出来放在司机身边,赵兴华在前排把司机身上及车上的200多元钱抢走了,我们同样把他的车钥匙拔了放在引擎盖上,就跑回洒吧睡觉了。又过了三四天,我和张保锋、赵兴华当天下午就商量好晚上再抢一次,因我已经不在七七酒吧上班,当时就到第三空间网吧上网,到凌晨2点多钟,赵兴华给我打电话说他和张保锋下班了,叫我去找他们,我就到大张量贩后门等赵兴华和张保锋,见面后我们顺着建设路转了一大圈,也没有碰见出租车,我们走到广源街又顺着白云大道到嵩县汽车站附近,我们商量着三个人不好弄事,就说让赵兴华到西关花坛那等着,我和张保锋去拦一辆车到那找他再实施抢劫,尔后我和张保锋在文化路拦了一辆蓝色出租车说我们到西关花坛,司机要八块钱,我俩没有坐并给赵兴华打电话,赵兴华让我们坐上车到花坛找他,我和张保锋就又追上这辆车坐到西关花坛。当时我和张保锋还是在后排坐着,到花坛那赵兴华就直接坐在前排,我们就开始实施抢劫,共抢了200多元现金,抢完后我们把车钥匙拔了扔在附近的花带里,就顺着金城路跑到赵兴华租住的房屋里了。……。我们三次共抢了1000多元现金,都是由赵兴华拿着钱,我们都没有分钱,每次抢完钱都是我们参与抢劫的几个人把钱买东西吃了。
2、被告人张保锋供述:
证实我和韩某某、赵兴华、贾曾用四人都在七七洒吧打工,我是在后吧切水果的,韩某某、赵兴华、贾曾用都是保安。2014年元月12日凌晨下班时,赵兴华和贾曾用问我后吧切水果的刀能不能拿出来,我问他们干啥,他们不说,我说你们不说我不拿,当时我还以为他们是准备去弄狗吃的,所以下班后我就跟着他们,他们看我跟的紧,就说不去了,然后我们三人去第三空间网吧上网了,天亮时赵兴华给我说:“咱耍来透美,这两天没钱花,咱们去抢劫吧,你去不去?”我说叫我想想,赵兴华说:“你要是想去,就去买一个口罩和刀子。”我就去鹏泰超市买了一把水果刀,长约20公分,塑料把。元月13日凌晨1点多钟,我和韩某某、赵兴华、贾曾用四人在大张后门吃饭喝酒后,在大街上转,羊娃拦了几辆出租车,不知因为啥没有坐,我们转到新华医院门口附近,看见一辆黄色出租车在新华医院门口停着,就让出租车把我们拉到库区汪庄,当时赵兴华坐副驾驶位置,我和韩某某、贾曾用坐后排,拉到汪庄村过去桥那,赵兴华给司机掏了12元钱,我忘记是谁给司机说让他等一会,一会还走的,我们四人下车商量后,上车都掏出刀子,我一只手扳住司机的头,一只手拿刀子架到他脖子上,赵兴华拿刀顶着司机的胸口,贾曾用拿刀顶着司机背部,韩某某刀子拿出来没地方顶了,就在手里拿着,我不记的是谁说“不准动、抢劫。”赵兴华在前面搜司机身上和仪表盘、车门匣子内放的钱,并把司机放在仪表盘处的一部手机也拿走了,把他的车钥匙也拔了,走时我们又把车钥匙给他了,并且威胁他不准报案。……。元月15日凌晨下班后,我们在街上转着寻找出租车,转到瑶沟桥,见瑶沟桥上的出租车上基本都是两个人,我们又从新二村的胡同出来走到黄金大厦门前,大概是凌晨4点多,看见一辆黄色出租车,我和贾曾用上前问司机去不去唐人街,赵兴华在后边跟着,出租车司机说去,赵兴华上车后坐在副驾驶位置,我和贾曾用坐在后排,当时只有赵兴华戴着口罩,到唐人街歌厅门口,出租车司机问我们下不下,赵兴华说让司机再往前开开,当车开到伊河二桥桥头时,我们都把刀子掏出来,我还是一只手扳着司机头,另一只手拿刀往司机脖子上架,在架刀的一瞬间司机头往下缩了一下,正好刀子将他嘴割烂了,羊娃拿刀从中间的缝隙伸过去顶着司机的胸部,我当时拿刀架住司机不让他动,赵兴华说“抢劫,把钱掏出来”,并从司机上衣左口袋内取出一沓钱,司机说右边口袋还有钱,司机自己把他右口袋一沓钱也掏出来交给赵兴华了。赵兴华又问司机身份证、驾驶证在哪,司机掏出驾驶证,赵兴华对着他的驾驶证照了相,威胁司机不许报案,下车后赵兴华把车钥匙和司机的手机放到挡风玻璃上我们三人就跑了。……因为15号那次抢劫,把出租车司机的嘴弄伤了,怕他报警,我们没敢连着抢,停了两三天我们看没啥动静,今天凌晨就又出来抢了。我们三人在一块商量,认为以前我们都是三个人一齐打车,目标太明,最后商量好让赵兴华在新华医院门口等着,我和贾曾用在街上转找目标,找到目标就说我们没钱,然后给赵兴华打电话说让他给我们掏出租车钱。凌晨3点多我和贾曾用转到水源街看到一辆绿色出租车,上车后我们说没有钱,我说给我朋友打电话让他出来把钱付了,我给赵兴华打电话说我们马上到新华医院了,让他出来把出租车钱付了。我们到新华医院门口没有看见赵兴华,又往前开了一段,快到阿英湘菜门口见到赵兴华,就让司机停车,赵兴华坐到副驾驶位上,一上车,我和贾曾用同时都把刀子掏出来,像前两次一样,我从后边一手扳着司机头,一手拿刀架脖子,贾曾用拿刀伸到前头顶着司机胸部,赵兴华没有拿刀,拔车钥匙,从司机身上、车上搜钱,搜出来有300多元,赵兴华让司机掏出身份证、驾驶证并拍了照,威胁司机不准报案,遂后我们下车往前走了五、六米,把出租车司机的车钥匙、手机放到路边我们跑了。
3、被告人赵兴华供述:
证实我到县城“七七酒吧”打工后认识了张保锋、韩某某、贾小阳,我们四人经常在一起玩,有一次贾小阳提出说抢出租车,我说不敢弄,他说没事,他以前抢过。第一次是2014年元月13日凌晨2点多钟,我们四人从酒吧出来步行转到县城花坛新华医院门口,见了一辆出租车,张保锋和贾小阳过去与司机谈价钱,谈着价钱上车后,按照分工,我坐在副驾驶位置上,他们三个坐在后面,经过一桥到库区汪庄桥头,我们四人都下了车,并让司机等着说我们过去取点东西,我们四个人到旁边的胡同内,当时我们有点害怕,不敢抢,贾小阳说没事,弄吧,我们就又回去坐到车上,张保锋和贾小阳用事先准备好的刀子,一把架在司机的脖子上,一把放在司机的腰上,我从司机左胸前衣服里面及驾驶室内共抢走现金400多元,并把车钥匙和手机也抢走了,下车后我把车钥匙放在车外挡风玻璃上,就顺着桥边往河滩边上跑,他们随后也跟住跑了,我把手机给贾小阳,贾小阳又把手机给韩某某,韩某某随手把手机扔掉了。第二次是2014年1月15日凌晨,下班后我和张保锋、贾小阳三个人沿着建设路经白云商厦、卫校附属医院胡同进入新二村,又从靠洛栾快速通道的第一个胡同出来到黄金大厦路边,贾小阳叫了辆出租车,谈了价钱后我们都上车了,我还是坐在前面,他俩坐在后面,到二桥桥头刚停车,贾小阳和张保锋拿出刀子挟持着司机,我从司机上衣内口袋和驾驶室内共抢走现金500多元,并把车钥匙和司机的手机拿出来放在车外面的挡风玻璃上,我就往公园方向跑了,贾小阳和张保锋随后也跑过来,我们三个人一块回“七七酒吧”店内了。第三次是2014年1月18日凌晨,下班后我和张保锋、贾小阳三个人到五叉路口,经粮食局到思达超市路口,贾小阳让我先到新华医院花坛,到后给他们打个电话,大约半个小时后,他们开车到我跟前,我刚打开副驾驶室的车门准备上车,他们两个又拿出刀子把司机挟持住,并说钱在哪里,司机从上衣右边的口袋里拿出了200多元钱给我,我把司机的车钥匙和手机抢出来放在车前路边上,我们就往金盾小区方向跑到西关村我租的房子内睡了。……。我们一共抢了1000多元钱,前两次抢的钱我们四个人都吃喝花完了,第三次我们分了,给了贾小阳140元,张保锋80元,我还剩30多元。
4、被害人董某某陈述:
证实2014年1月13日凌晨3时许,我开的豫CAM219号出租车在县城花坛新华医院那停着拉人,当时过来三名男子到我的车跟前问到库区汪庄多少钱,我说15元,他们开始跟我搞价钱,说着价钱后,他们三人就坐到我的出租车上,我开着车一直到汪庄村边,先下去两名男子,另外一名男子没下车,说让我在这等,一会他们还回县城,说完后这名男子也下车了,大概有一、两分钟时间,这三名男子就跑到我车跟前,把车门拉开,其中一名男子坐到副驾驶位置上并拿了一把刀子指着我的胸口,另外两名男子坐到车的后面,其中一名男子拿着一把刀子架到我脖子上,说不让我动,让我把钱都拿出来,坐在副驾驶前面那名男子说:“你老实点,要不弄死你”,我没吭声,这时坐在后排的另一名男子就开始从我口袋里掏钱,坐在副驾驶的那名男子也开始在我车上找钱,把放在车前面的零钱全部拿走后,后面拿着刀的那名男子说他正驾驶门上的兜里也有钱,然后坐在副驾驶的那名男子又爬到我身上,把正驾驶车门兜里面装的200多块零钱也全部拿走了,坐在后面的一名男子说把他电话也拿走,当时刀在我脖子上架着,我头一直向上仰着,我也没看清他们三个人谁把电话拿走了,这时坐在后面的那两名男子不知道谁说了一句把他车上的烟也拿走,前面那名男子就把放在我车前面一合帝豪烟也拿走了,并威胁我不让报警,说完后他们三人就下车跑了。
5、被害人常某某陈述:
证实2014年1月15日凌晨2点30分左右,我开的豫CWX557号出租车停在黄金大厦门口那停着拉人,凌晨4点30分左右从黄金大厦旁边的第二个胡同里出来三个孩子,走到车跟前问我去二桥唐人街那不去,我说到那10元钱,他们三个人开始跟我搞价钱,最后搞到8元钱,他们三个人都上车了,其中一个孩子坐在副驾驶位置上,另外两个坐在后排,我开着车走到唐人街,我问他们下不下车,坐在副驾驶那孩子说,让我往前面再开开,我开着车走到伊河二桥桥头,我问他们是不是到这,这时坐在后面的那俩个孩子一个拿刀放到我脖子处,另一个孩子拿刀放到我的胸口处,他们三个说:“不准动,抢劫,把钱都拿出来”,我说钱在口袋里,这时坐在副驾驶的那孩子就开始从我口袋里搜,从我裤子口袋钱包里搜出来700多元,上衣口袋里搜出200多元。坐在副驾驶位置的那孩子还用手机把我的身份证拍了照,威胁我不准报警,并把我的手机放在车引擎盖上,随后三名男孩就下车朝东面跑了。
6、被害人王某某陈述:
证实2014年1月18日凌晨4点40分左右,我驾驶豫CWX091号出租车行驶至水源街白云大道路口,发现两个年轻人摆手示意让我停车,我把车停靠在小肥羊饭店门前水源街路口,那两个年轻男孩走到车前,问到老城花坛多少钱,我说10元,他们说6元,说着价钱后,他们又说不坐了,说是让他伙计开车来接他们,大概停有5、6分钟时间,这两个孩子又拐了回来,直接拉开车门坐上我的车,两人都坐在后排,说去新华医院花坛那,然后我就开着车沿建设路往西关花坛走。快到西关花坛时,其中一个孩子说他俩人身上没有装钱,打电话让他伙计来掏钱,我说那你赶紧打电话,就快到了。见到他们说的那年轻人后,那孩子直接把车门打开坐到副驾驶位置上,这时坐在我正后面个子低的那孩子就搂着我的脖子,手里拿了一把刀放在我脖子上,后排那名个子高的男孩拿着刀顶着我的腰部,后排个子低的那孩子说:“不准动,抢劫来,把你身上的钱都拿出来”。坐在副驾驶位置上那孩子让我把车灯都关了,并把车钥匙也取了下来,然后坐在副驾驶位置的那名男子就开始在我穿的上衣口袋里搜,在我身上搜走280多元钱,车仪表盘上放的20多元钱零钱他们也拿走了,然后对我的个人信息牌拍了照,威胁我不准报警,并说把我的手机和车钥匙放在前面第三棵树跟前,等他们走后,让我再去拿,说完后他们三个人就下车朝老城方向跑了。
7、证人韩某某证言:
证实2013年12月份我到“七七酒吧”做保安,后来认识了同在酒吧打工的赵兴华、贾小阳和张保锋,过了一个多月,也就是2014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我们四个人在上班前到嵩县步行街一家饭馆吃饭的时候,赵兴华说现在没有钱,建议我们去抢劫。当时我说不想去,赵兴华说给我三天时间考虑,到了第四天还没有上班的时候,赵兴华又问我去不去,我当时同意了,然后贾小阳就到“大张超市”买了三把黑色的水果刀和三个黑色口罩,张保锋到另一个超市买了一把蓝色水果刀和三个黑色口罩,然后我们就正常在酒吧上班。当天晚上凌晨2点左右我们下班后,赵兴华说开始弄事吧,遂后我们四个人就在西关花坛附近叫了一辆出租车,贾小阳让司机把我们送到库区的一个村(我不知道叫啥村),我和赵兴华、张保锋在后排坐着,贾小阳在前面坐着,当司机把我们拉到地方后,我们四个人都下车了,赵兴华给司机说让他等一会,我们还回县城,然后我们四个人就跑到这个村的一个胡同里,在那我说老害怕不敢弄了,赵兴华说让我放风,看着他们怎么弄。然后我们到出租车跟前,赵兴华等三人直接把车门拉开上到车上,赵兴华在前面坐着,贾小阳和张保锋在后排坐着,我在车旁边站着放风,他们具体在车里是怎么做的我没有看见,他们下车后,赵兴华把车钥匙拿出来扔到路边,贾小阳把钥匙捡起来又还给了司机,在路上贾小阳拿出一个手机说是出租车司机的,我让他赶紧把手机扔了,贾小阳就把手机扔到路边的一个沟里了。
8、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证实被害人常某某所受损伤属轻微伤。
9、户籍、前科证明:
证实被告人贾小阳、张保锋、赵兴华犯罪时均已满18周岁;贾小阳、赵兴华案发前无违法犯罪前科记录,张保锋因犯故意伤害罪,2013年12月31日被本院判处管制五个月。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保锋、贾小阳、赵兴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方法,多次结伙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保锋、贾小阳、赵兴华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三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贾小阳、赵兴华亲属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可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张保锋辩称自己系未成年人及赵兴华的辩护人关于赵兴华系未成年人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张保锋、贾小阳、赵兴华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保锋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9日起至2025年1月18日止)。
二、被告人贾小阳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6日起至2024年7月25日止)。
三、被告人赵兴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9日起至2024年7月18日止)。
四、作案工具水果刀两把,予以没收。
上述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冯红干
审 判 员  程长亮
人民陪审员  刘国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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