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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秋玲与刘成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文宝民初字第133号 原告牛秋玲,女,1963年8月2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蒋黎生,河南道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成彬,男,1953年9月29日出生,汉族。 原告牛秋玲诉被告刘成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文宝民初字第133号
原告牛秋玲,女,1963年8月2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蒋黎生,河南道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成彬,男,1953年9月29日出生,汉族。
原告牛秋玲诉被告刘成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秋玲委托代理人蒋黎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成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秋玲诉称:被告于2007年11月7日向原告借款26400元。经催要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64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成彬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成彬于2007年11月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借到原告现金贰万元整(利息2%),已交7个月,下欠16个月利息陆仟肆佰元,共计贰万陆仟肆佰元,小写264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请求被告刘成彬偿还原告本金20000元,应予支持,被告刘成彬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请求从2007年11月7日起至本院限定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部分无效),被告刘成彬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刘成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牛秋玲借款本金20000元,并从2007年11月7日起至本院限定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计算利息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部分无效);
二、驳回原告牛秋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元,由被告负担348元,原告负担1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晁 震
审 判 员 王 敬
人民陪审员 东 磊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胡燕科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