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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玉旺、李永婷等与薛可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原民初字第1534号 原告时玉旺,男,196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永婷,女,196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于杰,河南兴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可可,男,1986年6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原民初字第1534号

原告时玉旺,男,196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永婷,女,196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于杰,河南兴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可可,男,1986年6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史威敏,河南宁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范学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祥忠,该公司员工。

原告时玉旺、李永婷诉被告薛可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焦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春利独任审理,书记员刘海华出庭担任记录,于2014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玉旺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于杰、被告薛可可及其委托代理人史威敏、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孔祥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4日,原告时玉旺驾驶鲁HSP917普通低速货车,顺31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刘江路口处向南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薛可可驾驶的豫HE6987重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伤、原告李永婷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原阳县公安警察大队处理,原告时玉旺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薛可可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李永婷无事故责任。原告李永婷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万余元,双方未达成赔偿协议。被告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辆维修费等共计30000元(庭审中变更为40000元)。2014年11月27日,二原告以与被告薛可可达成赔偿协议为由,撤回对被告薛可可的起诉。

被告薛可可辩称,二原告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薛可可自愿承担时玉旺交强险外30%的赔偿责任,赔偿数额应在时玉旺给薛可可造成损失中抵扣。李永婷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由时玉旺承担70%。李永婷主体不适格,作为乘坐人与时玉旺是运输合同关系,对自身损失应当另行起诉。

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时玉旺车损主体不符,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2、保险单;3、鉴定报告及鉴定费票据;4、病历、清单、住院证、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5、单据2张;6、交通费80张计款400元。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2、3、4、5号证据均无异议,根据证据规则,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薛可可对原告提交6号证据异议为原告住院需要必要交通费,但不可能全部乘坐出租车,费用过高。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支公司对原告提交6号证据异议是请法院酌定。

根据证据规则,原告提交的6号证据部分交通费票号相连,根据原告李永婷住院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60元。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9月4日,原告时玉旺驾驶鲁HSP917普通低速货车,顺31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刘江路口处向南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薛可可驾驶的豫HE6987重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伤、鲁HSP917普通低速货车乘坐人李永婷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原阳县公安警察大队处理,作出原公交认字(2014)第0001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时玉旺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薛可可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李永婷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永婷被送往原阳县红十字医院住院治疗63天。原告时玉旺驾驶的鲁HSP917普通低速货车经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作出新国信司鉴中心(2014)车评鉴字第64号机动车价值评估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鲁HSP917普通低速货车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约为20095元。被告薛可可驾驶的豫HE6987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时玉旺驾驶的鲁HSP917普通低速货车与被告薛可可驾驶的豫HE6987重型普通货车相撞,致鲁HSP917普通低速货车的乘坐人原告李永婷受伤,被告薛可可作为侵权人应对李永婷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永婷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6835.21元、误工费1462.87元(8475.34元/年÷365天×63天)、护理费5012.56元(29041元/年÷365天×6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45元(15元/天×63天)、交通费260元,以上共计24515.64元。原告时玉旺合理损失为车损20095元,车辆鉴定费400元。因被告薛可可驾驶的豫HE6987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永婷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在伤残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永婷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6735.43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时玉旺车辆损失2000元。二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薛可可起诉,是原告对其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不持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永婷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6735.43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时玉旺车辆损失2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元,由原告负担207元,被告薛可可负担3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春利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刘海华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