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解刑初字第6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某,男,1973年10月23日出生,因盗窃,于2007年5月21日被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决定行政拘留14日;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9月29日被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决定行政拘留15日,于2014年10月13日被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0月24日经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公诉刑诉(2014)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根据公诉机关的建议并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西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7日9时许,被告人崔某某窜至焦作市烈士街酷点网吧门口,将被害人范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金箭牌电动车(价值2265元)盗走。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处罚金。 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范某某的陈述;证人范某甲的证言;被盗电动车的产品合格证、销售登记卡等;从被告人处扣押的涉案赃款70元以及照片;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证明;被告人的户籍信息;抓获证明;发破案经过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崔某某当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涉案部分赃款被追回退还被害人,对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崔某某曾因盗窃被行政处罚,本次犯罪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认为恰当,予以采纳。综合全案情节,对被告人崔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党莉 二○一五年元月五日 书记员 吴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