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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乔战军诉被告杨天才合伙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01935号 原告乔战军,男,195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杨天才,男,1949年5月4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史长江,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乔战军诉被告杨天才合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01935号
原告乔战军,男,195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杨天才,男,1949年5月4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史长江,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乔战军诉被告杨天才合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2014年10月14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战军、被告杨天才及委托代理人史长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4月10日签订《快速充电站租赁协议》一份,协议使用时间为长期使用协议,协议中第四条约定“乙方无辜要求终止合作后,二年内如发现乙方有使用他人快速充电站营业的,乙方承担违约责任,乙方向甲方补偿每台5000元损失”。履行协议中,被告违反协议第七条之约定,租赁使用协议条款前言中应按照平时收入流水账记载计算总值赔偿原告,或者以市场同行业平均每台收入赔偿,返还2012年后两年取暖用电费用。2013年12月底,被告强行退出双方合作经营充电站生意,又和沁阳老侯二人经营三台充电站。2014年洛阳充电站巡查组发现原告违背厂家2009年市场经营协议的约定,厂家处罚了原告违约金。现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30000元。
被告辩称:被告没有违约行为,原、被告之间的协议已经作废,被告也不再在时代广场前经营存车生意,没有再用原告的充电站,故不应承担违约金。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2年4月10日的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有租赁合同关系。
2、内部罚款通知一份,证明:因其违约,厂里让其交1.6万元违约金,另原、被告经营期间,因原、被告经常换充电器,其少付了厂里1.3万元,厂里要求其代付1.3万元。
3、被告向自家拉充电站的照片一份,证明:被告用三轮车将充电器拉回家。
4、2014年元月份拍的照片一份,证明:被告违约事实。
5、2012年9月29日其摘抄的与被告充电站流水帐收入及原、被告分红的记录一份,证明:2012年4月10日至9月28日双方充电站流水帐收入及原、被告分红的收入情况。
6、原告交电费的帐页2张,证明:其向时代广场交电费的情况。
7、原告拍摄的时代广场门前照片一张,证明:被告经营场所有原告四台充电站。
8、济源市电业局结算清单一套,证明:原告在源园广场设立充电站的用电情况。
9、牛正温签字确认的与原告分成记录一份,证明:源园广场的收入情况。
10、照片11张,2012年4月13日、2012年5月8日照片证明:刚开始合伙时充电站原状。2012年9月28日、2012年9月29日、2013年12月1日照片是其将被告处充电站加锁后,充电站的状况及被告共使用四台充电站。2013年12月30日、2014年6月27日、2014年1月6日、P1010876_23、2014年10月25日照片及最近厂家提供的照片一份,证明被告至今还在使用与原告充电站相同的充电站,被告有违约事实。IMG_3251照片证明2013年10月27日协议中的充电器就是照片上的充电器,而非充电站的协议,2013年10月27日协议就没有履行。
11、2012年4月15日、2012年4月16日录音各一份,证明:被告往三轮车上安充电站,与原告协商。
12、2012年9月29日录音一份,证明:被告打电话说投币后空币了,给客户打电话后,客户说可能被告没投币,当时原、被告和客户均在场,不是设备的问题。
13、2013年12月录音两份,证明:被告将充电站从电线杆上取下来,说不干了,其要求被告将记录表交给其,被告不同意给。
14、2012年10月2日录音一份,证明:被告打电话给其,让其早上八点在防疫站附近等,其到后与被告一起将原告充电站四台拉到被告存车处继续使用。
15、济源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两份,系同一类案件,判决时应予以参考。
16、原告拍摄的照片两张,证明:充电站和充电器的参数是不同的,双方解除的是充电器协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合同有相对性,原告只能依据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主张权利,不能依据别的协议来要求被告履行义务。证据3中三轮车与本案无关。证据4背景看不清,也不显示拍的时间。证据5与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关,因为原告没有要求分合伙帐目。证据6不认可,这属于合伙经营过程中的流水支出,不是最终成本,该费用不管是谁交,不能以此作为主张依据。证据7证明被告在这个位置上曾有四台充电站,这是协议作废之前的照片,原告协议上有两台,说明另外两2台不适用合同约定,原、被告的四台充电站,原告已全部拉走了。证据8、9与本案没有可比性。对证据10中2012年4月13日、2012年5月8日照片不认可,因为合伙期间充电站的形状已经记不清了,且距今时间过长。2012年9月28日、2012年9月29日、2013年12月1日照片不认可,合伙协议只有两台,所谓的合同义务也是以两台为基础设定的,其他与本案无关。2013年12月30日、2014年6月27日、2014年1月6日、P1010876_23、2014年10月25日照片不认可,被告提供的侯君宝的合同已经说明目前充电站使用管理权与被告无关,被告在现场只是给侯君宝聊天、帮忙。IMG_3251照片不认可,2013年10月27日协议是合同作废的协议,是以之前双方签订的合同为基础,形成的作废协议,照片中的充电器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1中录音真实性均有异议,2012年4月15日、2012年4月16日录音被告认可在合伙期间使用了原告提供的充电站,在三轮车上也安装过一个充电站,但这与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关,诉讼请求是后合同义务,不是合伙纠纷。证据12中2012年9月29日录音只能证明合伙期间双方有争议,因无鉴定条件,无法确定双方谁对谁错,其他意见同上面的意见。证据13、14中2013年12月录音、2012年10月2日录音意见同上面的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10-14均不是原始载体,对真实性均不认可。对证据15真实性无异议,但这两份判决对本案不具有法律效力,本案的不同点是被告已经退出经营,且原、被告以书面方式明确之前协议作废。对证据16真实性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3年10月27日原、被告的协议一份,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1作废,即原告提供的证据1不管用了。
2、时代租赁协议书一份,证明:因被告身体不适,被告原经营的场地,物业通过招标由侯君保经营,租赁时间是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
3、侯定亮在淘宝上购买充电站的定单一份,证明:现在这块场地上的充电站与被告无关。
4、沁阳市崇义镇小召村委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侯君保与侯定亮是父子关系。
5、交款单据复印件一份,证明:侯君保向时代广场物业交了12000元费用。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质证意见是其不是在这个本上写的,这上面也没有写被告同意作废,也没有被告字迹,其若是同意作废,要有同意二字,其没有同意作废,协议应当继续履行。证据2-5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未加盖公章,被告不认可,本院不予认定。证据3、4、7、10-14客观真实,但不能显示拍摄或录制时间,对其拍摄及录制内容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被告不认可,本院不予认定。证据6加盖有公章,本院予以认定。证据8系电业部门出具清单,证据9在另案中本院已经予以核实,该两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5系法律文书,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6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2-5涉及案外人,本案中不予审查。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0日,原、被告签订《快速充电站租赁使用协议》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投资最新研制的快速充电站两台,单价壹仟叁佰捌,原告负责线路洽谈及购买设备,线路使用权归原告所有,被告负责用电安全;每月每台充电站原告收入不足150元,原告有权解除并注销本协议,被告无辜要求终止合作后,二年内如发现被告有使用他人快速充电站营业的,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补偿每台5000元损失作为被告向原告投资以及付出的考察费、技术辅导费、劳务费等费用的赔偿。后双方开始履行该协议,但在协议履行期间,多次发生纠纷。2013年10月27日,原被告达成书面协议,载明:“协议,乔战军与杨天才于2013年10月27日前签订的合同(充电器协议),经两人协商,自此协议签订之日起作废。”原告在该协议上批注“因杨天才手中原协议丢失要求写此手续。”
本院认为:原告所称其与被告2013年10月27日协议中约定的为充电器协议而非本案中约定的充电站协议,因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二人之间实际履行的是充电站协议,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还有其他充电器协议,故对于原告的该项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依据是双方于2012年4月10日签订协议中约定的“被告无辜要求终止合作后,二年内如发现被告有使用他人快速充电站营业的,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补偿每台5000元损失作为被告向原告投资以及付出的考察费、技术辅导费、劳务费等费用的赔偿”,但该协议已经于2013年10月27日双方协商“作废”,即2012年4月10日协议双方自愿解除,故2012年4月10日协议对双方不再具有法律约束力,现原告依据2012年4月10日协议向被告主张赔偿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乔战军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乔战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晶晶
代理审判员  司 维
人民陪审员  张 桀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陶传霞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