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催字第7号 申请人焦作市泰安物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存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国超,该公司工作人员。 申请人焦作市泰安物贸有限公司申请宣告票据无效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4年7月30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公告之日起130日内申报权利。现公示催告期间已满,无人向本院提出申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告申请人焦作市泰安物贸有限公司持有的票号分别为40200052/20992165、40200052/20992166,票面金额均为伍万元(¥50000.00),出票人均为济源三和置业有限公司,出票日期均为2014年5月22日,汇票到期日均为2014年11月22日,收款人均为河南隆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汇票无效。 二、自本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焦作市泰安物贸有限公司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邓素云 审 判 员 常维帼 代理审判员 李晋豫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白丽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