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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济源市玉川饮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实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1831号 原告济源市玉川饮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济源市玉泉办事处创业园。 法定代表人赵林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存东,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李实现,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史姣姣,河南俊卿律师事务所律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1831号
原告济源市玉川饮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济源市玉泉办事处创业园。
法定代表人赵林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存东,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李实现,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史姣姣,河南俊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文刚,河南俊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济源市玉川饮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实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于2013年12月4日作出(2013)济民一初字第1510号民事判决书,后被告李实现不服提出上诉。2014年6月11日济源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济中民三终字第81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源市玉川饮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存东、被告李实现及其委托代理人史姣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济源市玉川饮品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4月14日至2002年1月,被告先后向其公司借款82738元。后经其多次讨要借款及利息均无果。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82738元及利息(自2011年4月14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2013年8月22日)。
被告辩称,其不欠原告钱,被告从公司支取的现金均为公司采购物资所用,已经结清,双方没有纠纷。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2年1月2日、1月6日、1月9日被告出具的出库单及证明各一份。
2、2011年10月5日、11月4日、11月25日、9月14日9月7日、4月14日被告出具的现金借据6份。
3、2011年7月30日、6月16日的借条及证明各一份。
以上3组证据证明被告借公司款未还,共计82738元。4、2012年9月3日在工商局备案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的股金为35万元,并不是被告协议书中所说的100万,证明被告提供的协议书为虚假的。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现金借据上每项借款都注明有去向,且用款所购买的东西都已经入原告公司仓库了。其中2011年11月4日的包装机还在原告厂里,2011年9月7日购买的山楂原浆当时是拿现金去朋友厂里拉过来的东西,2011年9月14日购买的东西,在当时的盐业公司都有备案,2011年7月30日7万元的借条,是给公司办天然气,铺设天然气管道的费用,当时发票已经交给公司,天然气公司开有发票是6万元,剩余1万元没有手续,是办天然气中间吃饭请客用的。当时请客吃饭原告法人代表都在场。以上手续没有抽回来,2012年其退股的时候在退股协议上已经明确写进去了,双方以后再没有纠纷。
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当时是给我70万以后,然后以公司名义给我打30万元欠条。我的股权一共70万元,工商登记是35万,剩下是以公司借款形式,是为了逃避企业营业所得税。协议中写有,公司将本金70万给我后,股权转让另外给30万元,让我退出。协议书起草人是赵林波,不是出于我手,我提供的证据也可以证明我说的是真实的,2012年9月3日赵利波给我70万元,我去工商局协助办理工商股权变更手续,出具30万元欠条是协议中体现有是公司名义出具的。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济源市中裕燃气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是李实现2011年5月份为原告缴纳6万元燃气费及管道安置费,证明李实现在公司支取的每笔钱都是用于公司事务。
2、提供2012年7月12日协议书一份,证明双方在股权转让时已经就借款手续结算完毕,双方没有纠纷。
3、2012年9月3日赵利波在农村信用社存取70万元的凭条各一张,证明2012年9月3日赵利波从自己账户取出70万元打到被告账户。2012年9月3日赵利波30万元欠条一份,该两份证据证明双方按照协议内容履行义务,证明双方没有其他经济纠纷。
4、2010年7月5日银行缴款单一份、2011年1月14日收据一份,证明70万元的股金分别以35万元投资款和35万元借款的形式存在。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证据1仅仅是证明不是发票,不认可。2、证据2协议真实性有异议,协议是虚假的我方不认可。上面没有具体日期,只有月没有日,并不是12日。且协议应当一式两份。3、70万元存取款凭条与本案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4、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既然被告称原告将钱退给被告,被告应当将收据退回。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有异议,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于2011年5月26日给其出具的借条上批注“办天然气”相互印证,证明被告的该笔借款是为原告办理天然气所用。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予以认定。证据2、3、4能够相互印证,原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反驳,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3、4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李实现原系原告单位股东,并在该公司负责供应工作。2011年4月至2012年1月期间,被告通过出具借据及在出库单上签字等形式,欠原告82738元。后被告退股。2012年7月原告法定代表人赵林波和被告起草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1,乙方(被告)在(甲方)原告处持有股权35万元并存有现金35万元,现乙方决定退股,甲方同意接收乙方的股权及在公司的存款,双方商议甲方按100万元的价格接收乙方股金及存款70万元整;2,乙方须协助甲方办理现公司贷款事项,保证公司正常运行,甲方承诺在协议签订之日起一个月内将乙方转让款70万元准备到位,余款30万元于2012年12月31日前结清。到此双方再无任何经济纠纷;3,甲方前批款到位后,与乙方签订真实股权转让合同,乙方须协助甲方办理工商及其他部门变更手续。完成后首批款付于乙方,余款同事付清后,此协议同时作废。后原告认为被告欠其款项未付,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李实现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作原因在原告处多次借款,该借款行为是一种职务行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平等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济源市玉川饮品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868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晓霞
审 判 员  常维帼
代理审判员  李晋豫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薛田利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