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3125号 原告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薛继东,院长。 委托代理人赵先进,该院法律顾问。 被告张卫柱,男,1977年1月3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市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郭红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芳芳,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与被告张卫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济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诉讼风险提醒书、举证须知。同年11月18日依法由审判员王金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先进、被告张卫柱、被告人寿保险济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芳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诉称:2013年10月15日被告张卫柱驾驶豫U10182号货车行至312省道长城4S店门前路段,将一名60岁左右的男性无名氏撞伤,经120指挥中心指派,其对该无名氏进行急救治疗。期间支出医疗费100027.22元,被告支付了部分费用,现仍欠其医疗费54927.22元、护理费7560元,以上共计62487.22元。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济源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现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给付医疗费、护理费共计62487.22元。 被告张卫柱辩称:原告起诉的情况属实,但其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应由被告人寿保险济源公司赔偿原告损失。 被告人寿保险济源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张卫柱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也属实。本案交通事故受害者是无名氏,没有近亲属,根据法律规定,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被侵权人医疗费等合理费用。其公司已支付医疗费10000元,超出部分应由被告张卫柱承担,护理费根据服务行业标准,其公司可以适当承担。诉讼费用应当由被告张卫柱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2、投保单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济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3、无名氏的入院证、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证明无名氏因交通事故受伤在其院花费医疗费100027.22元,济源市财政局支付其30000元、被告人寿保险济源公司支付其10000元,被告张卫柱支付其5100元,尚欠医疗费54927.22元。5、关于无名、无主患者护工工资情况说明两份。证明其院为该无名氏请护工,支出护理费7560元。6、济源市家家兴家政服务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王世军是该公司派出的护工,护理无名氏84天。 被告张卫柱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人寿保险济源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护工工资有异议,认为应当参照上年度服务行业标准计算,超出部分应由原告自己负担。病历显示无名氏在2014年1月5日之后没有相关用药记录,护理费只能计算至2014年1月5日。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10月15日被告张卫柱驾驶豫U10182号牌轻型货车沿312省道由西向东行至312省道长城4S店门前路段时未安全驾驶与一男性无名氏未在人行道内行走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名氏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卫柱与无名氏分别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当天,该无名氏即被送至原告处住院救治,病历显示该无名氏伤后意识不清,呼之不应,伴头皮出血,行头颅及胸腹部CT检查后以卢脑损伤收住院,受伤以来,深昏迷状态,未进食水,经诊断为急性特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左肩胛骨骨折、左侧肋骨骨折。2014年1月13日出院后被送至济源市爱心养老院,于同年1月15日因脑挫裂伤后,双侧肺部感染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该无名氏在原告医疗救治期间共花费医疗费100027.22元,原告聘请济源市家家兴家政服务有限公司人员护理该无名氏84天,支出护理费7560元。济源市财政局支付原告30000元、被告人寿保险济源公司支付原告10000元,被告张卫柱支付原告5100元。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济源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 本院认为:原告在无名氏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因该无名氏没有家属,而为该无名氏先行救治并垫付护理费聘请专人护理和行为,属无因管理,原告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原告为救治该无名氏花费医疗费100027.2元、支出护理费7560元。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济源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人寿保险济源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护理费,根据该无名氏的伤情,原告为无名氏支出护理费7560元,合理且必要,被告人寿保险济源公司应将该款支付原告。关于医疗费问题,因被告人寿保险济源公司已将交强险限额内的医疗费10000元支付原告,扣除该款及济源市财政局支付原告的医疗费30000元后,原告尚有医疗费60027.2元未获偿,因被告张卫柱与该无名氏承担同等责任,被告张卫柱作为机动车一方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应承担医疗费36036.32元。扣除被告张卫柱已支付原告的医疗费5100元,被告张卫柱还应给付原告医疗费30916.32元。因被告人寿保险济源公司在支付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7560元后,尚有交强险102440元因受害者为无名氏未赔付,该未赔付部分属于被告人寿保险济源公司应付款项,剩余医疗费24010.88元因救治该无名氏而产生,原告应该获偿,该款未超出被告人寿保险济源公司应付赔偿款项,故原告要求被告人寿保险济源公司以该款偿付剩余医疗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卫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费30916.32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护理费7560元、医疗费24010.8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2元,由被告张卫柱负担674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市中心支公司承担688元,应由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金秀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韩 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