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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平伟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刑初字第461号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卫某某,男,1983年12月4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公诉刑诉(2014)3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卫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
济源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刑初字第461号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卫某某,男,1983年12月4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公诉刑诉(2014)3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卫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爱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卫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卫某某酒后驾驶豫UQ9109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济源市北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东关红绿灯路口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卫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97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卫某某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牛某某、郭某的证言,视听资料,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前科查询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血醇检验报告书,鉴定资质证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发还物品清单,案发破经过,查获经过,到案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卫某某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97mg/100ml,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血液中酒精含量80mg/100ml的醉酒标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卫某某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卫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代理审判员  王浩杰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徐晓蕾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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