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刑初字第414号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闪某某,男,1963年4月3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公诉刑诉(2014)3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闪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闪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闪某某酒后驾驶豫UD6597号牌轿车,沿济源市汤帝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汤帝路与济源大道交叉口北侧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害人范某某驾驶的豫UR6758号牌轿车发生追尾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检测,闪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09mg/100ml。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闪某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闪某某与被害人范某某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范某某对闪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闪某某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范某某的陈述,证人吕某某的证言,视听资料,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事故照片,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血醇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协议书,赔偿凭证,刑事谅解书,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闪某某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09mg/100ml,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血液中酒精含量80mg/100ml的醉酒标准,且发生交通事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闪某某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闪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长 胡向东 代理审判员 王浩杰 人民陪审员 王卫红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徐晓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