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县刑初字第230号 公诉机关许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39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许昌县。2004年10月31日因盗窃被南阳市西峡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05年8月22日因盗窃被南阳市西峡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07年7月9日因盗窃被南阳市西峡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07年7月23日因盗窃被南阳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10年6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两个月,2011年5月3日刑满释放,2011年8月25日因非法持有毒品、吸毒被许昌市公安局北大分局行政拘留二十日,2011年9月8日因吸毒被许昌市公安局北大分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2年2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2年11月10日刑满释放,2013年7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4年5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临颍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自2014年2月20日起至2016年2月19日止),服刑于河南省南阳监狱。2014年6月5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许昌县公安局临时羁押带至许昌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3年10月17日生,汉族,大专文化,农民,住许昌县。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4年4月28日被许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以许县检刑诉(2014)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玉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盗窃罪 2013年11月9日至12月6日,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携带作案工具,先后在许昌市农业银行家属院小区、许昌县委家属院等地盗窃作案四次,窃得“台铃”牌、“高仕”牌等电动车,共计4辆,总计价值5754元。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2014年2月10日中午,被告人张某某窜至临颍县颖青路“大浪淘沙”洗浴中心停车场,盗窃“丰收”牌电动三轮车一辆。后被告人张某某将该车卖给李某某(另案处理),李某某购买后又卖给被告人李某某。被告人李某某在明知这辆电动三轮车是来路不正的情况下,仍以1800元的价格予以购买。经鉴定,被盗“丰收”牌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5219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物证、书证、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张某某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数罪并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一)盗窃罪 1、2013年12月6日晚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窜至许昌市建设路与文峰路交叉路口北边路东的许昌市农业银行家属院小区内,被告人张某某用随身携带的作案工具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楼下的“台铃”牌电动车车锁破坏,后将该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台铃”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959元。 2、2013年11月26日中午,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窜至许昌县利民路许昌县委家属院内,被告人张某某用携带的作案工具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楼下的“高仕”牌电动车车锁破坏,后将该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的“高仕”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369元。 3、2013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窜至许昌市七一路市网通公司家属院小区内,张某某用随身携带的作案工具将被害人吴某某停放在楼下的“家家乐”牌电动三轮车车锁破坏,后将该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家家乐”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307元。 4、2013年11月9日中午,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窜至许昌市五一路卷烟厂家属院南院内,被告人张某某用随身携带的作案工具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楼门口的“小鸟”牌电动车车锁破坏,后将该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小鸟”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119元。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2014年2月10日中午,被告人张某某窜至临颍县颖青路“大浪淘沙”洗浴中心停车场,盗窃“丰收”牌电动三轮车一辆。后被告人张某某将该车卖给李某某甲(另案处理),李某某甲购买后又卖给被告人李某某。被告人李某某在明知这辆电动三轮车是来路不正的情况下,仍以1800元的价格予以购买。经鉴定,被盗“丰收”牌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5219元。 综上被告人张某某盗窃四次,盗窃价值5754元,被告人李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价值5219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 (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 证明:被害人王某某电动车被盗案于2013年12月7日被许昌市公安局北大分局立案。临颍县颍青路大浪淘沙院内电动车被盗案于2014年2月11日被临颍县公安局立案 (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证明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犯罪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3)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2014)临刑初字第70号刑事判决书。 证实张某某因多次盗窃被处理。且张某某因盗窃罪于2014年5月5日被漯河市临颍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4)鉴定意见 ①许昌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台铃牌电动车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许县价认鉴字(2014)第041号 ②许昌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高仕牌电动车、家家乐牌、小鸟牌电动车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许县价认鉴字(2014)第063号 ③许昌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丰收牌电动三轮车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许县价认鉴字(2014)第0069号 证明被盗电动车的价值。 2、被告人张某某供述了,2013年11月至12月份的晚上,伙同他人携带自制作案工具先后在许昌市农行家属院、许昌县县委家属院、卷烟厂家属院等地盗窃电动车三辆,电动三轮车一辆的事实。 3、被告人李某某供述了,2014年2月份,为图便宜,明知来历不明,而从本村李某甲处购买丰收牌电动三轮车一辆的事实。 4、证人李某甲证言,证明2014年2月份,张某某卖给其一辆电动三轮车,自己以1600元将该车卖给本村李某某的事实。 5、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王某某陈述:2013年12月6日11时,自己电动车停放在许昌市魏都区文峰路农行家属院1号1单元楼道口。2013年12月7日9时许,发现电动车被盗,于是报案了。那是一辆台铃牌电动车,电动车是2013年1月23日以2350元购买。 (2)被害人张某某陈述:2013年11月26日中午12点20分左右,自己电动车放在其家单元楼门口存放,到中午1点35分左右,发现电动车被盗,当时就报警了。被盗的电动车是高仕牌电动车,是2012年3月份在许昌市西湖公园西边购买的,当时是2200元购买的。 (3)被害人李某某陈述:2013年11月9日中午12点钟左右,自己把电动车放在自己家单元楼门口,晚上7点钟左右,发现电动车被盗了。被盗的电动车是2012年2月份,花了1780元购买的。当时没有报案。 (4)被害人吴某某陈述:2013年12月19日左右的一天下午三点多钟,自己的电动三轮车停放在自己单元门口,到第二天早上8点多钟,发现电动三轮车被盗,被盗电动三轮车购买时的价格是2700元。 (5)被害人朱某某陈述:2014年2月10日中午,自己的丰收牌电动三轮车放在了大浪淘沙洗浴中心的停车场里,洗澡出来后,发现电动三轮车被盗,然后就报警了。被盗的丰收牌电动三轮车是2013年3月份买的,当时购买的价格是6700元。 6、辨认笔录、照片:证明被告人张某某经对作案地点的辨认,与被害人陈述被盗地点相一致。 7、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已将被告人李某某购买的被盗车辆丰收牌电动三轮车扣押后,返还给被害人的事实。 8、2014年10月11日许昌县公安局刑侦一中队侦查员张某某、朱某某出具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4月28日上午,许昌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民警张某某、刘某某、张某、朱某某在李某某开办的毛毯厂将李某某抓获。 9、许昌县公安局蒋李集派出所出具证明,证实李某某无违法犯罪纪录。 以上证据,经庭审查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张某某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原判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0日起至2016年10月19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现金人民币7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潘晓燕 审 判 员 史丰英 人民陪审员 周天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陆彦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