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王德霞与刘民欣、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民初字第241号 原告王德霞,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长松,河南隆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郭兴领,河南隆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刘民欣,男,汉族。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民初字第241号
原告王德霞,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长松,河南隆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郭兴领,河南隆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刘民欣,男,汉族。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新军,该公司经理。
地址:宛城区天山路万正商务大厦四层。
委托代理人李树伟,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原告王德霞与被告刘民欣、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下称“人寿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德霞之委托代理人周长松、郭兴领、被告人寿财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树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民欣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18日10时40许,原告乘坐由袁振驾驶的摩托车由南向北正常行驶在老312国道(魏营)时与被告刘民欣驾驶豫R99871号牌中型货车相撞造成袁振、王德霞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南阳市交警第一大队作出宛公交认字(2013)第05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民欣驾驶的豫R99871号牌中型货车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起事故造成王德霞右胫骨骨折,右小腿挫裂伤,住院治疗10天,并经南阳市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且摩托车被撞受损。该以上损失均是由被告刘民欣的行为直接导致的,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民欣的车辆在人寿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义务。因被告刘民欣在支付9600元后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剩余款项,双方协商无果,故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判令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合计41094.1元,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针对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1、王德霞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2、委托书,证明委托关系。
二、1、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被告刘民欣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2、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一份;3、交警一大队情况说明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在签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的时候被告刘民欣并没有支付原告任何赔偿款,而是随后到保险公司走保险。
三、原告住院病历,证明原告受伤及医疗花费。1、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伤情为右胫骨骨折,右小腿皮肤挫裂伤,及后续治疗费两次手术费5000元。2、住院病人费用总清单,证明住院治疗费为12593.56元。3、住院证,证明原告于2013年8月18日住进南阳医专第三附属医院。4、住院病案首页。5、南阳医专三附院续页。6、入院记录。7、手术记录。8、检验报告单。9、长期医嘱单,证明原告与2013年8月18日住院及住院情况及于2013年8月28日出院。10、临时医嘱单。
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证明保险公司理赔情况。
五、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程度已经构成十级伤残。
六、司法鉴定费收据一份,证明原告所花费的鉴定费。
被告刘民欣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及辩论权利。
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辩称:事故属实,保险公司已经赔付完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无证据向法院提交。
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对原告举证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证据一、证据四及原告证据二(1)、(2)无异议,证据二(2)赔偿凭证已证明保险公司已赔付完毕,双方再无任何纠纷。证据二(3)情况说明系在赔偿凭证之后,故其情况不真实。对证据三(1)后续治疗费应以司法鉴定为准,且未实际发生,故不应得到支持。诊断证明并未显示原告出院之后需要护理。护理期限应当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医疗费应当提供相应的非医保用药,其他无异议,原告未提供医疗费发票,不能证明其实际的医疗费花费数额。对证据五、六,程序违法,保留申请重新鉴定权利,是否重新鉴定,七日内以申请为准。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
本院对原告举证证据认证意见如下:对于无异议的原告证据一、证据二(1)、(2)、证据四及对证据三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对有异议的证据三部分,本院在评析部分综合予以评述。对于证据五、六,对自行鉴定一方的鉴定结论无证据足以反驳、且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认定对该两份证据为有效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8日10时40许,原告乘坐袁振驾驶的摩托车由南向北正常行驶在老312国道(魏营)时与被告刘民欣驾驶豫R99871号牌中型货车相撞造成袁振、王德霞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南阳市交警第一大队作出宛公交认字(2013)第05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民欣驾驶的豫R99871号牌中型货车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起事故造成王德霞右胫骨骨折,右小腿挫裂伤,住院治疗10天,产生医疗费12593.56元。摩托车被撞受损。原告的伤情后经南阳市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
另查明,豫R99871号中型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
再查明,被告刘民欣已向原告支付9600元。
本院认为:一、被告刘民欣驾驶的豫R99871号中型货车与袁振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乘坐人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事故认定,被告刘民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涉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和赔偿限额内承担经济赔偿责任。二、本案原被告虽然经南阳市交警第一大队调解,并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上签字,但根据南阳市交警第一大队后来出具的情况说明来看,双方在签字时被告刘民欣并没有支付任何钱给原告。因被告刘民欣在先后支付9600元后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原告向本院起诉,即视为对调解协议行使解除权,本院在向被告刘民欣送达应诉文书即视为协议解除。对于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基于保险合同对被告刘民欣进行了理赔,并不影响原告以受害人身份依法要求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替代赔偿。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在赔付后可向被告刘民欣进行追偿。三、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结合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赔偿义务人对该项费用赔偿数额为12593.56元。2、护理费,原告住院10天,医院长期医嘱单显示住院期间的护理人数为陪护1人,本院予以确定。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情况的证据,本院参照2013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标准计算,赔偿义务人对该项费用赔偿数额为795.64元(29041元/年÷365天×10天×1人)。原告另请求出院后120天的护理费,因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0天,该项费用标准依《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之每人每天30元计算,赔偿义务人对该项费用赔偿数额为300元(10天×30元/天)。4、营养费,鉴于受害人的伤情,本院认为应支持一定的营养费,本院支持原告的营养费为300元(10天×30元/天)。5、误工费,原告生于1949年5月5日,超过60周岁,属于法定抚养年龄,故其对于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6、后续治疗费,根据医疗证明确定必然发生,费用为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7、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情为10级伤残,其系农村居民,赔偿义务人应承担的该项费用为13560.54元(8475.34元/年×10%×16年)。8、交通费,交通费必然发生,结合本案原告的住院时间,本院酌定该项损失为200元。9、鉴定费,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伤残等级鉴定费用800元,属于实际损失,应当予以支持。上述费用属于事故的间接损失,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10、精神抚慰金,结合当地的情况,本院酌定支持5000元。11、车辆维修费,原告未提供车辆损失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各项数额37749.74元(不含鉴定费800元)。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122000元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被告刘民欣已支付9600元,原告的应得的赔偿款为28149.74元。综上,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应赔偿原告28149.74元,被告刘民欣支付的款项由其与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另行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德霞各项损失共计28149.74元。
二、驳回原告王德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9元,鉴定费800元,由被告刘民欣负担1361元,原告王德霞承担2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叶厚献
审 判 员  娄 炳
人民陪审员  李培培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谢海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