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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林德与陈云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宛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民初字第1247号 原告王林德,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徐明伦,南阳市宛城区茶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云新,男,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宛城支公司。 负责人张旭东,任经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民初字第1247号
原告王林德,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徐明伦,南阳市宛城区茶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云新,男,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宛城支公司。
负责人张旭东,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静,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王林德诉被告陈云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宛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宛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做出受理决定。在法律规定期间向二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林德的委托代理人徐明伦、被告陈云新、被告人保财险宛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林德诉称:2014年5月2日16时40分许,原告驾驶飞鸽牌电动自行车行驶到大夫庄路口左转下路回家时,被同向行驶的被告陈云新驾驶的豫R8787A号东风牌普通货车撞倒,造成原告王林德受伤。经南阳市中医院抢救4天,转至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今,共支出医疗费近3万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74721.96元。
原告为了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于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
2、保险单1份,用于证明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
3、司法鉴定书1份,用于证明原告的伤残情况。
4、鉴定费票据1张1300元。
5、南阳市中医院诊断证明1份、住院发票1张6988.80元、住院病历1份,用于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抢救及治疗费。
6、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的出院证、诊断证明、住院病历1份、费用清单、住院发票1张11624.77元,用于证明原告在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支出的治疗费。
7、施救费票据1张180元。
8、救护车发票1张100元。
9、出院后复查费2张368.69元。
10、南阳世纪精纺有限公司的证明二份,用于证明王玉兰、胡敬梅的工资收入。
11、三好养鸡合作社的证明及营业执照,用于证明王林德的工资收入状况。
12、大夫庄村委证明及医院诊断证明,用于证明原告系家庭主要收入来源。
13、大夫庄村委证明及王玉兰、胡敬梅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王林德与王玉兰、胡敬梅的关系。
被告陈云新辩称:由法院进行判决。
被告陈云新在法定期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人保财险宛城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没有异议,如果保险属实,保险公司将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部分诉讼请求过高,被告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人保财险宛城支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举证1、2、5、6、7、8、13无异议;对原告举证3鉴定结论有异议,7日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如果逾期不提交,视为认可;对原告举证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公司不承担;对原告举证9由法庭核实;对原告举证10有异议,仅有一份证明,没有工资单,社保证明,纳税证明等予以佐证;对原告举证11营业执照有异议,对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仅有一份证明,无其他证据相印证;对原告举证12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其误工费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云新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人保财险宛城支公司。
通过原告的举证、被告的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举证1、2、5、6、7、8、13,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举证3,二被告在其指定的期限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应视为对此证据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举证4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举证9系原告出院后进行复查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举证10,原告仅提供南阳世纪精纺有限公司的证明,未提供该企业营业执照、工资表、劳务合同等予以相互印证,故对此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举证11、12原告仅提供村委及养鸡场的证明,未提供劳动合同书、事发前及事发后3个月的工资表予以印证,其所提供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本院不予认定。
通过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结合庭审调查,确认以下事实:
2014年5月2日16时40分许,被告陈云新驾驶豫R8787A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南阳市宛城区S103线自南向北行驶至宁西铁路桥向南200米处时,与沿S103线同向行驶到该地点自东向西横过机动车道的原告王林德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南阳市中医院救治,入院诊断为:1、急性中型闭合性颅脑损伤:①脑挫裂伤;②左侧颞部硬膜下血肿;③头皮血肿。2、合并:①右侧锁骨骨折;②多发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至2014年5月6日转院至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继续治疗,于2014年5月27日出院。原告在南阳市中医院治疗期间支出医疗费6988.80元,救护车费100元;在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期间支出医疗费11624.77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陈云新支付医疗费4700元。
2014年5月22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道路交通安全事故处理第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云新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林德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电动车支出施救费180元。
2014年8月11日,原告委托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伤残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王林德颅脑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王林德右上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3、被鉴定人王林德的误工期共计约为6个月,护理期约为3个月,营养期约为3个月。原告支出鉴定费1300元。
另查明,豫R8787A号东风牌普通货车系被告陈云新个人所有,该车于2013年5月27日在被告人保财险宛城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本院认为:一、被告陈云新在驾驶机动车辆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原告王林德受伤,经事故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云新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现王林德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要求被告陈云新赔偿各项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王林德与陈云新的责任大小,双方承担责任比例应按照3:7划分为宜。二、因豫R8787A号东风牌普通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宛城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人保财险宛城支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替代被告陈云新予以赔偿。三、原告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原告在南阳市中医院治疗费用6988.82元、在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费用11624.77元以及救护车费用100元,出院后的复查费用367.70元,属于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因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对其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原告所提供证据不能证实其护理人员收入状况,对其护理费用可按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年收入标准29041元,参照鉴定机构护理期限为3个月的意见予以计算,为29041元÷365×90天=7161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26天,每天按照30元计算,为780元;5、营养费,参照鉴定机构营养期限为2个月的意见,每天按照30元计算,为1800元;6、残疾赔偿金为8475.34元×15年×11%=13984元,其中8475.34元为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5年为法定赔偿年限,11%为赔偿系数;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两处十级伤残,根据原、被告在事故中的责任及本地经济状况,精神损害抚慰金以10000元为宜;8、施救费180元,属于实际损失,本院予以认定;9、鉴定费1300元,系原告进行伤残鉴定的必要开支,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保险条款,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故被告陈云新应根据其责任承担70%,为910元。四、上述各项除鉴定费外共计52986元,因被告人保财险宛城支公司承保了豫R8787A号东风牌普通货车的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和有关规定,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限额12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扣除被告陈云新支付的4700元,被告人保财险宛城支公司仍应赔偿原告王林德48286元。对被告陈云新垫支的4700元医疗费,由被告人保财险宛城支公司直接支付给陈云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宛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林德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48286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宛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陈云新垫支款4700元。
三、被告陈云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林德鉴定费91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8元,原告王林德负担500元,被告陈云新负担11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郑少强
审判员  王兆南
审判员  王景怀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吕国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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