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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学成、王强、王雨、王明与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宛民初字第1981号 原告王学成,男。 委托代理人丁武,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王强,男,汉族。 原告王雨,女,汉族。 原告王明,女,汉族。 原告王强、王雨、王明委托代理人王学成,男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宛民初字第1981号
原告王学成,男。
委托代理人丁武,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王强,男,汉族。
原告王雨,女,汉族。
原告王明,女,汉族。
原告王强、王雨、王明委托代理人王学成,男。特别授权。
被告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贺利民,任院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孙世远,该医院职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魏栓,南阳市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原告王学成、王强、王雨、王明诉被告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和诉讼风险提示书。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5日、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学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武、原告王强、王雨、王明委托代理人王学成和被告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孙世远、魏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7月,原告孙长梅因患蛛网膜出血,住进被告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手术治疗,并行动脉瘤夹闭术,手术后鼻子流水,由于被告没有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造成颅内感染,又形成脑积水。为治疗孙长梅脑积水,二年多孙长梅住院十多次花去医疗费等各项费用近20万元,一直无法治愈。又在南阳市中心医院检查治疗,主治医生告诉申请人王学成,脑积水是由于鼻子流水引起颅内感染造成的,此时孙长梅才知道鼻子流水和脑积水是由于被告治疗措施不当,隐瞒病情所造成的。在诉讼过程中,因被告的医疗过错导致孙长梅于2012年10月1日死亡,根据《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由原告的继承人王学成、王强、王雨、王明作为本案的原告参加诉讼,并且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失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65万元;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一、孙长梅在我院的治疗经过。孙长梅,女,57岁,因突发剧烈头痛伴恶心呕吐急送入南召县医院行头部CT扫描示蛛网膜下腔出血,即与她亲侄儿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神经外科副主任、副主任医师迁荣军联系,于2010年7月28日05:00时入我院,入院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高血压病,颅内动脉瘤。2010年7月29日行全脑血管造影示右侧后交通动脉瘤。动脉瘤是神经外科比较棘手的疾病,目前国内外动脉瘤破裂患者虽经医生全力治疗,仍有三成的死亡率,三成的致残率,仅有三成的治愈率。孙长梅诊断明确后,主管医生迁荣军经与家属沟通(见病历与医患沟通记录),决定请他的博士导师武汉协和医院赵洪洋主任医师会诊手术,经上报医院主管部门同意,遂于2010年8月1日在全身麻醉下行“开颅右侧后交通动脉瘤夹闭术”。在开颅游离骨瓣时右额窦开放,用骨蜡严密封闭,动脉瘤夹闭顺利,动脉瘤夹闭后脑水肿明显,部分脑组织膨出,去除骨瓣减压。手术后患者病情较重,经过积极全面治疗,逐渐好转。2010年8月17日左右患者出现延迟性脑脊液鼻漏,经预防感染等保守治疗,约一周漏口愈合脑脊液鼻漏停止(病程记录第7-8页有记录),直至2010年8月31日患者出院时,未再有脑脊液鼻漏。出院时患者意识清醒,生命体征平稳,但四肢肌力稍差,出院后院外继续治疗,调控血压,定期复查,不适随诊等院外注意事项由迁主任向家属告知并签署医患沟通记录。二、孙长梅在我院的治疗符合医疗规范。从以上孙长梅在我院的治疗过程可以看出,孙长梅入住我院神经外科后,医院神经外科高度重视,入院后即一级护理,心电监护,并把动脉瘤手术与否的利弊告知家属,在充分征求家属意见的前提下邀请武汉协和医院赵洪洋主任医师会诊手术,按Ⅳ类手术向医院提交了家属同意签字过的外请专家审批和重要手术审批。所有的医疗活动符合医疗规范和卫生部门法规。三、孙长梅的爱人王学成的民事诉讼超过诉讼时效。孙长梅2010年7月28日—2010年8月31日在我院住院治疗,2012年8月28日向宛城区人民法院提出民事诉讼,期间间隔近两年,远远超过1年的诉讼时效。申请法院驳回他的诉讼请求。四、孙长梅在我院出院后再次出现脑脊液鼻漏导致颅内感染认为我院存在医疗过错显然是错误的。在神经外科颅底手术中,由于额窦、乳突气房等窦腔的大小每个人差别很大,经常游离骨瓣时打开额窦或乳突气房。手术中一旦打开,要求用骨蜡封闭。封闭后仍有手术后脑脊液漏的可能。这个常见的并发症神经外科常规要求术前签字告知。发生脑脊液漏后,按神经外科常规要求,先采取保守治疗(见教课书复印件),持续超过一月脑脊液漏不愈合者需要手术治疗,持续超过一月脑脊液漏不愈合者未作手术若医院未向患者尽到告知义务,颅内感染一旦出现,医院方存在过错,反之,医院方尽到告知义务患者不同意手术医院方不存在过错,这是神经外科治疗脑脊液漏的原则。孙长梅在我院手术中,在开颅游离骨瓣时右额窦开放,用骨蜡严密封闭,符合操作常规,2010年8月17日左右患者出现延迟性脑脊液鼻漏,经预防感染等保守治疗,约一周漏口愈合(病程记录第7-8页有记录),止2010年8月31日患者出院时,未再有脑脊液鼻漏,符合神经外科治疗常规。患者出院时意识清醒,生命体征平稳,但四肢肌力稍差,出院后院外继续治疗,调控血压,定期复查,不适随诊等院外注意事项由迁主任向家属告知并签署医患沟通记录。患者出院后从来未到医院复诊。据神经外科孙世远主任与王学成、迁荣军、迁荣军母亲多次谈话中了解,孙长梅从我院出院后很快入住南召县中医院,在康复锻炼时跌倒至右额去骨瓣区脑挫裂伤,再次脑脊液鼻漏,迁荣军以亲侄儿的身份到南召县中医院探望要求来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修补颅骨的同时修补脑脊液鼻漏,他们一直未来。据王学成民事诉讼状称,孙长梅在我院出院后先后在其他医院住院十多次,脑脊液鼻漏未手术治疗导致颅内感染。孙长梅在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后究竟何时再次出现脑脊液鼻漏出现脑脊液鼻漏后何时在那个医院出现的颅内感染?按神经外科治疗原则脑脊液鼻漏后持续超过一个月必需手术,是某个医院医生未告知,或是告知了患者及家属不愿手术?申请法院调取孙长梅的所有住院资料,那个医院违背医疗常规,那个医院存在过错,是患者家属的原因,医院方无过错。从以上孙长梅在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的治疗过程可以看出,我院在整个治疗过程未违背诊疗常规,不存在医疗过错,不应该承担孙长梅的赔偿责任。孙长梅在我院出院2年后出现颅内感染,先后在其他医院住院十多次,这些医院是否有违背诊疗常规,敬请法院调查。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在为病人孙长梅的诊疗过程符合法律法规,诊疗护理规范、常规,不存在医疗过错行为。为维护公平和正义,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1、第一人民医院的病历资料。证明1、原告妻子因病于2010年7月28日-2010年8月31日在被告处住院,被该院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高血压、颅内动脉瘤,并由被告为其实施开颅脑动脉加壁术;2、被告对原告的病情存在故意误诊,刻意向原告及其家属隐瞒原告之妻术后脑积水这一病症。8月26日CT报告单显示脑动脉瘤存在脑积水,出院证上并不显示该内容,说明被告对该病情故意向原告进行隐瞒。
南阳市中心医院、南召县中医院、南召县第一人民医院、南石医院病历资料。证明1、原告在被告处手术后出现脑积水、颅内感染等病症;2、原告妻子为治疗脑积水、颅内感染等疾病在以上医院用去128621.98元医疗费。3、原告妻子因该病住院30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0天计算。
南召县中医院及南阳市中心医院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之妻在被告处住院因被告脑动脉加壁术引发脑积水、颅内感染。
原告四邻乡亲的证言及崔庄司法所的证明,崔庄乡卫生院医生朱付新(音)的证言。证明原告之妻从被告处出院回家后病情没有任何好转,头上起个包,鼻子漏水,不断发烧。
原告邻居证言及崔庄村委会的证言、原告房权证、土地使用证。证明原告在南召县崔庄乡街上生活居住,并且使用自己的房屋开饭店,对原告之妻的死亡赔偿金应该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赔付。
南召玉龙大酒店证明。证明原告儿子王强在其母亲病重的时候干活,每月2500元,为了照顾母亲不能上班,证明护理费每月2500元。
南阳市公安局崔庄乡派出所死亡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之妻于2012年10月10日死亡。
照片3张。
被告对以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1本身无异议,但是病历不全,应该按照原始病历为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住院做手术无异议,原告说被告存在故意误诊、术后脑积水没有告知是不对的,医院行驶了告知义务。说住院证明上没有写B朝等内容,出院后也不会写,原告说的不对。证据2证明的三个问题与市医院没有关联性,对其他医院的病历的真伪不做辩解,与市医院无关。证据3,证明没有证明力,不能证明说市医院做脑加壁术存在问题,他们没有证明医院的行为与原告之妻结果存在因果关系的权利。证据4证人证言及相关证明,看到现状可能存在,但未必与市医院有关系。证据5原告主张不能成立,应该以户口本、派出所证明为准,崔庄本身就是一个乡村小镇。证据6证明不能成立,护理不是王强全程护理的。证据7证明属实,无异议。原告说住院天数以病历为准,至于原告之妻出院之后在哪治疗是他们的事情,应该按照病历住院天数计算。CT片与报告单一致不再说了,照片是他们自己照的,头骨不作为证据,即使作为也无法质证。
被告为支持其辩解,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1、原告之妻在市医院住院的病历,证明1、诊断明确;2、有手术指征,3、诊断治疗符合医疗规范;4、医患之间的关系当时是很融洽,沟通是很充分。主治医生与患者是亲戚关系,沟通是充分的。手术从病历上看符合规范没有过错。
2、临床神经外科学医疗规范。证明为原告之妻所行手术符合手术指正,出现的鼻漏、口漏是手术并发症,我们也即是给予了处理。
3、原告写的信一份。证明当时医患关系很好,原告也承认这个事。
原告对以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病历被告说完整,1、对于病历第23页中手术进度记录的部分有改动。机打改成手写的。2、上面显示动脉瘤加壁术要用动脉瘤夹,型号是740742,存在很大的缺陷,没有说明该动脉瘤夹的材质、产品质量是否合格,总观整个病历没有看见动脉瘤夹合格的资料。该动脉瘤夹往该患者头部安装时是否经过消毒处理没有说明。3、手术知情同意书,在手术不良后果及医疗风险告知内容这一栏中并未明确告知原告及其家属该手术会导致脑积水、颅内感染,以此来看,该颅内感染结果的发生应该是被告治疗之内,不是风险,如果是风险应该告知。综上,该病例存在严重缺陷,不能证明被告在本次医疗过程中没有过错,反而恰恰证明其在本次医疗活动中存在严重过错,医疗行为不符合诊疗护理规范。被告没有给原告说会引起鼻子流水,不行转院的话。风险告知的内容是以格式的形式向原告进行告知,有侵犯原告知情权的嫌疑。证据2,是刊物,是理论上的探讨和研究,不是针对某种疾病,经过国家权威制定的标准。另,被告所举证据与本案无关联。证据3,证明原告就其妻子自被告处出院后发生脑积水、颅内感染等以上症状是被告手术造成的,要求被告给予适当的赔偿,并继续治疗,使其恢复健康。
对原、被告所举证据本院评析如下:
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所举证据1,原告并未举出证据证明被告存在伪造、篡改病历资料的情形,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所举证据2、3,原告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患者孙长梅住院治疗过程为:一、2010年7月28日,患者孙长梅经门诊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住进被告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神经外科进行治疗,该院入院诊断为:1、蛛网膜下腔出血;2、高血压病;3、颅内动脉瘤?。2010年8月1日,患者行开颅脑动脉瘤夹闭术。2010年8月31日,患者孙长梅自被告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处出院,在该院共住院34天,花费医疗费48772.83元。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病程记录显示:“……。诊疗经过:入院后给予完善检查,明确诊断,行脑血管造影检查示:颅内动脉瘤。请武汉协和医院赵洪洋主任医师会诊手术,行动脉瘤夹闭术,术后给予防止脑血管痉挛,健脑营养神经,防止并发症治疗,并多次行腰穿治疗,放出血性脑脊液,病情渐好转,神志渐清醒。后复查头部CT示:脑积水。患者拒绝进行手术治疗,要求出院。出院情况:生命体征平稳,意识基本清醒,双侧瞳孔等大等圆,直径2.5mm,光反应灵敏,双肺呼吸音粗,未闻及干湿啰音,心律齐,心脏各瓣膜听诊无杂音,四肢肌力稍差,头部伤口愈合良好。出院诊断:1、蛛网膜下腔出血;2、高血压病;3、颅内动脉瘤。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治疗;2、调控血压;3、定期复查,不适随诊”;二、2010年9月2日至2010年10月6日,患者入住南召县中医院治疗,中院诊断为:1、中风,2、肝阳上亢,西医诊断为:1、肺部感染,2、脑积水,3、脑动脉瘤术后,4、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共住院34天,花费医疗费用9580.8元(票据加盖医院住院处蓝章及病历复印章);三、2010年11月13日至2010年11月26日,患者以“胸闷气短1月,加重3天”为主诉入住南召县中医院,中医诊断:1、胸痹,2、阴虚血瘀。西医诊断:1、冠心病,2、左肢传导阻滞,3、高血压病三级,4、脑出血术后,5、脑积水术后,6、低蛋白血症,共住院10天,花费医疗费用3311元(病历及票据加盖医院病历复印章);四、2011年3月6日至2011年4月5日,患者入住南召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中院诊断为:1、中风,2、肝阳上亢,西医诊断为:1、脑积水,2、肺部感染,3、高血压病2级,共住院30天,花费医疗费用4144元(病历及票据加盖医院病历复印章);五、2011年8月24日至2011年8月31日,患者入住南召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票据复印件显示共住院7天,花费医疗费用1307元(提供住院票据复印件,未加盖复印章,未提供住院病历);六、2011年10月3日至2011年10月6日,患者入住南召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中院诊断为:1、头痛,2、肝阳上亢,西医诊断为:1、颅压高,2、高血压3级,3、脑出血后遗症,共住院3天,花费医疗费用755.1元(病历及票据加盖医院病历复印章);七、2011年10月6日,患者孙长梅入住南阳市中心医院神经外科进行治疗,病历记载显示患者入院时其家属王学成主诉:颅内动脉瘤术后一年余,发热伴意识障碍三天。入院及出院诊断均为:1、脑积水,2、颅内感染。患者孙长梅于2011年12月30日出院,共住院85天,花费医疗费26884.55元(加盖收费章);八、2011年12月28日,患者孙长梅经南召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脑动脉瘤夹闭术后,2、颅内感染,3、脑积水,4、颅骨缺损。于2011年12月30日至2012年1月6日入住南召县人民医院外二科进行治疗,出院诊断:1、脑动脉瘤夹闭术后,2、颅内感染,3、脑积水,4、颅骨缺损,5、营养不良,6、腰大池外引流术后,共住院7天,原告提供票据显示本次治疗费用为1124.1元。(加盖病历章);九、2012年1月6日至2012年2月6日,患者入住南召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中医诊断:1、中风一中经络,2、痰瘀阻滞。西医诊断:1、交通性脑积水,2、蛛网膜下腔出血手术后,3、颅内高压,住院31天,花费医疗费用7782.1元(病历及票据加盖医院病历复印章);十、2012年2月9日至2012年2月18日,患者入住南召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中医诊断:1、中风一中经络,2、痰瘀阻滞。西医诊断:1、交通性脑积水并颅内感染,2、蛛网膜下腔出血未痊愈,3、颅内高压,4、慢性胃炎,共住院9天,花费医疗费用1889.2元(病历及票据加盖医院病历复印章);十一、2012年2月19日至2012年2月23日,患者入住南阳南石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颅内感染,2、颅内动脉瘤夹闭术后,3、支气管肺炎,4、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5、脑积水,实际住院4天,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显示,结账金额2967.8元(加盖病历章);十二、2012年2月23日至2012年3月29日,患者再次入住南召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中医诊断:1、中风,2、痰瘀阻络。西医诊断:1、脑出血术后,2、颅内感染,3、脑积水,4、高脂血症,共住院35天,花费医疗费用10488元(票据加盖医院病历复印章);十三、2012年6月11日至2012年6月22日,患者入住南召县中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脑积水,2、脑疝形成,3、颅内感染,4、颅内动脉瘤术后,5、植物状态,共住院12天,花费医疗费用1903元(票据加盖医院病历复印章)。南召县公安局崔庄派出所死亡证明显示:孙长梅于2012年10月1日因各种疾病死亡。原告自初次入院治疗至死亡共计796天。
另查明,孙长梅1953年4月28日出生,孙长梅丈夫王学成,二人共育有一子二女王强、王雨及王明。
庭审中,经法庭告知,原告不追加其他治疗医院参加诉讼;原、被告均不申请进行医疗过错鉴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对被告答辩所称原告的起诉已经超出诉讼时效,因孙长梅自被告处出院时出院医嘱显示“1、院外继续治疗”,原告也提交了孙长梅自被告处出院后一直也在其他医院就相关病情进行治疗的病历资料,应该以治疗终结之日开始起算诉讼时效,原告最后一次住院治疗是2012年6月22日,法院受理原告诉讼时间是2012年8月31日,故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二、患者孙长梅自2010年7月28日入住被告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神经外科进行治疗,并行开颅脑动脉瘤夹闭术后于2010年8月31日出院,出院后又先后到南召县中医院、南阳市中心医院、南召县人民医院及南阳南石医院多次进行治疗。经南召县公安局崔庄派出所死亡证明显示:孙长梅于2012年10月1日因各种疾病死亡。现孙长梅家属已向本院举证证明孙长梅在被告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手术及孙长梅现已因病死亡的事实,但并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被告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的情形,存在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的情形,存在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的情形;对被告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是否存在医疗过错以及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双方均未举出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经本院告知,原告不追加其他治疗医院参加诉讼;原被告均不申请进行医疗过错鉴定。根据病历记载、知情同意书等证据进行综合认定,被告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已经履行了向患者一方说明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的义务。故依照庭审已查明事实,孙长梅自被告处出院后又多次到其他医院就诊,后因病在家中死亡。但孙长梅在被告的诊疗活动中是否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是否存在过错,如被告存在过错行为是否与孙长梅的死亡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均无证据予以证实。现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医疗机构存在推定过错的情形,那么原告既不申请追加其他治疗医院参加诉讼,也不申请进行医疗过错鉴定,应视为原告举证不能,本案原告应为其举证不能承担不利后果,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学成、王强、王雨、王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300元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琳瑜
代理审判员  郭凤香
代理审判员  李 斌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 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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