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民初字第2315号 原告牛峰珍,女,汉族。 原告张志华,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爱令,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赵文钊,男,汉族。 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建涛,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洽,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牛峰珍、张志华与被告赵文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南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25日起诉后,本院同日受理。依法向原被告送达有关法律手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牛峰珍、张志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爱令、被告赵文钊、平安财险南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牛峰珍与原告张志华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25日5时30分许,被告赵文钊驾驶豫R15686号小轿车沿南阳市仲景路自南向北道内行驶的张志华驾驶的雷蒙牌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张志华及电动车乘坐人原告牛峰珍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7月25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事故处理一大队做出了宛公交认字(2014)第FB2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文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志华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牛峰珍无责任。二原告受伤后,被急送至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原告牛峰珍被诊断为:T3及T4椎体压缩性骨折、第2-8胸椎棘突骨折、全身多处(腰骶部、左小腿、头部)软组织损伤、闭合性颅脑损伤;原告张志华被诊断为:颈部及右膝部软组织损伤、左上肢皮肤擦伤。原告牛峰珍住院51天,支付医疗费2万元,原告张志华住院4天,支付医疗费2千多元。被告赵文钊驾驶的豫R15686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不成,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费、鉴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0474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文钊辩称:没有意见,我垫支26000元,希望法院让保险公司直接给我。 被告平安财险南阳公司辩称: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医疗费、伙补、营养费不超过10000元;2、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当事人情况、车辆情况、及责任的认定等事实。 2、被告赵文钊的车辆保险单、行车证、驾驶证,以证明肇事车辆、车辆保险及驾驶人的驾驶资格等情况。 3、原告牛峰珍、张志华的诊断证、出院证、病历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受伤情况及治疗情况。 4、原告牛峰珍、张志华的医疗费发票5张,以证明原告医疗费花费情况。 5、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以证明原告牛峰珍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其损伤程度已构成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50元。 6、原告牛峰珍、张志华结婚证一份、户口簿各一份,以证明二原告为夫妻关系且为城镇居民,应按城镇赔偿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 7、原告牛峰珍工作证明一份,以证明其收入情况。 8、价格认证报告书一份及鉴定费收据一份,以证明原告车损为450元,支出鉴定费100元。 9、牛峰珍父亲和母亲户口本及社区证明一份。证明牛峰珍父母已经年过60岁,需要抚养,其姊妹3人,生活在城镇。 10、张志华工资表、营业执照、收入证明一份,证明张志华的收入情况。 被告赵文钊对以上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同意保险公司意见。 被告平安财险南阳公司对以上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无异议;证据2无异议;证据3无异议;证据4牛峰珍医疗费发票无异议,但是要扣除医保用药,张志华事故发生日期是2013.住院期间是2013.5.30,张志华住院发票与本案无关。证据5有异议,鉴定时机不符合评残时机,且是单方委托,牛峰珍胸椎压缩程度达到1/3,不构成伤残,鉴定费票据是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证据6无异议。证据7有异议,误工费是固定收入,原告牛峰珍提供的不是固定收入,不能按照每月2510元计算误工费,证据8无异议,鉴定费票据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证据9有异议,无法证实原告父母和原告的关系是母女子女关系,未提供相关户口信息和家庭成员情况。证据10有异议,应当提供银行流水没有提供,应该提供纳税证明。 被告赵文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收条一份。证明我垫支费用26000元。 原告及平安财险南阳公司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平安财险南阳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赵文钊提交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其他的证据,在综合分析时予以认证。 根据诉辩双方陈述及相关证据证实,本院可确认事实如下: 2014年5月25日5时30分许,赵文钊驾驶豫RT15686号小型轿车沿南阳市仲景路自南向北行驶至与光武路交叉口时50米处,与同向机动车道内张志华驾驶的雷蒙牌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张志华及电动车乘坐人牛峰珍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7月25日,南阳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第一大队作出宛公交认字(2014)第FB2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文钊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志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牛峰珍无责任。 赵文钊驾驶豫RT15686号小型轿车为其本人所有。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南阳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19日起至2015年4月18日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赵文钊向原告垫付医疗费26000元(以上包含在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原、被告就其他赔偿项目达不成一致意见,诉至法院。 另查明:二原告牛峰珍、张志华系夫妻关系。一:原告牛峰珍受伤后,于2014年5月25日至2014年7月14日入住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51天,花费医疗费17152.13元,门诊花费854.6元,共计18006.73元。出院诊断:T3及T4椎体压缩性骨折、第2-8胸椎棘突骨折、全身多处(腰骶部、左小腿、头部)软组织损伤、闭合性颅脑损伤;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建议术后平卧硬板床休息6—8周,伤后2月可考虑适量下床活动,伤后3月至半年可考虑逐渐恢复劳动。 原告张志华被诊断为:颈部及右膝部软组织损伤、左上肢皮肤擦伤。原告张志华受伤后,于2014年5月30日至2014年6月2日入住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4天,花费医疗费2476.46元。 二、2014年9月9日,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委托南阳公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9月29日,南阳公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2014)临鉴字第09-0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牛峰珍此次损伤已构成伤残X级。在质证过程中,被告平安财险南阳公司对原告牛峰珍的伤残等级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本院予以准许。在我院指定期间,被告平安财险南阳公司未申请重新鉴定,视为对原告牛峰珍伤残X级的认可。 三、原告牛峰珍母亲乔玉兰,1948年8月18日出生,户籍地新野县施庵镇薛庄村牛庄205号,系农业家庭户口。牛峰珍有子女三人。原告牛峰珍父亲牛群付,系唐河变速箱厂退休职工。 本院认为:一、原告牛峰珍、张志华与被告赵文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赵文钊对于其驾车造成原告受伤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豫RT15686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南阳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事故,被告平安财险南阳公司应在理赔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关于赔偿额的计算问题:原告牛峰珍的损失:1、牛峰珍的医疗费18006.73元应予以支付。2、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证据不足,不予采信。误工费标准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计算。考虑原告住院51天及腰椎骨折伤情,误工时间计算4个月为宜。原告的误工费为:29041元÷12月×4=9680元。3、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日收入计算,一人护理。为29041元÷365天×51天=4058元。4、营养费按每人每天30元计付,应为51天×30元=1530元。5、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每人每天30元计付,应为51天×30元=1530元。6、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22398.03元×20年×10%=44796元。原告牛峰珍母亲乔玉兰扶养费主张按城镇标准,没有证据支持,其扶养费应按照农村标准为:5627.73元×10%×14年÷3=2626元。牛峰珍父亲牛群付,系唐河变速箱厂退休职工,享受国家退休金,再主张扶养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7、原告主张交通费600元,没有证据,不予支持。8、鉴于该事故致原告十级伤残,对其精神上造成一定的伤害,精神损害赔偿酌情支持4000元。以上合计86226.73元。 原告张志华的损失:1、医疗费2476.46元应予以支付。2、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张志华主张的误工费证据不足,应按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为:29041元÷365天×4天=318元。3、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日收入计算,一人护理。为29041元÷365天×4天=318元。4、营养费按每人每天30元计付,应为4天×30元=120元。5、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每人每天30元计付,应为4天×30元=120元。6、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没有证据,不予支持。7、车辆损失费用450元。以上合计3802.46元。 上述费用共计90029.19元。对于二原告的经济损失,依照“交强险优先赔偿的原则”,应当由被告平安财险南阳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项目范围内限额122000元予以赔偿。 扣除被告赵文钊已垫付的26000元,被告平安财险南阳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赔偿款64029.19元。被告赵文钊已向原告垫付的26000元,该款由被告平安财险南阳公司直接支付给赵文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支付二原告牛峰珍、张志华赔偿款人民币64029.19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支付被告赵文钊垫付款人民币26000元。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95元,鉴定费用850元,原告负担1045元,被告赵文钊负担2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琳波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郭凤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