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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建朴与西峡县亿通冶金材料有限公司、刘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民初字第2593号 原告杨建朴,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梁俊伟,男。委托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西峡县亿通冶金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广林,该公司经理。 被告刘冬,男,汉族。 原告杨建朴诉被告西峡县亿通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民初字第2593号
原告杨建朴,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梁俊伟,男。委托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西峡县亿通冶金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广林,该公司经理。
被告刘冬,男,汉族。
原告杨建朴诉被告西峡县亿通冶金材料有限公司(下称亿通公司)、被告刘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向二被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建朴的委托代理人梁俊伟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5月21日,被告亿通公司由南阳市实地投资有限公司担保,向26位自然人借款200万元,月利率1.5%,期限三个月。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亿通公司未能支付本金及利息,原告将178万元本金及利息全部支付给24位自然人(原债权人),加上原告自己的2笔借款22万元,合计200万元本金。被告亿通公司对以上事实及债权转让行为知晓并全部认可。2012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亿通公司达成协议:1.原告同意将200万元债权本金期限延长3个月,被告亿通公司同意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3日内将282232元利息支付给原告。2.原告200万元债权延期3个月内,月利息1.5%,原告收取的月垫资协调服务费2%,综合费率3.5%。双方对此全部认可无异议。遗憾的是被告亿通公司又一次违约,未付分文。2012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刘冬签订一份协议,被告刘冬承诺将上述200万元中的160万元转移给原告,“包括质押标的对应的权利”,但被告刘冬截止今日,未将“质押标的对应的权利”转移给原告。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亿通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截止到2012年12月20日的利息282232元,12月20日以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款付清之日止;被告刘冬对上述本金中的16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杨建朴针对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26份借据和担保函,证明被告亿通公司从26名自然人借200万元本金,月利率1.5%,期限三个月。
第二组:2012年12月20日,原告杨建朴与被告亿通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债务重组协议)及借款清单、利息清单。证明被告亿通公司认可200万元本金转移给原告杨建朴,月利率3.5%,截至12月20日的利息282232元。
第三组:2012年12月20日,被告亿通公司的声明。证明被告亿通公司与原告杨建朴达成新的还款协议。
第四组:2012年10月8日,刘冬、杨建朴债权转移协议,证明被告刘冬同意将股权质权转移给原告杨建朴。
第五组:南阳中院民一庭23页卷宗,证明曹广林(被告亿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将自己在被告亿通公司的股权质押给被告刘冬。双方到西峡县工商局办理了登记手续。
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证据证明。
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1日,被告亿通公司由南阳市实地投资有限公司担保,向赵桂英等26位自然人借款200万元,月利率1.5%,期限三个月。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亿通公司未能支付本金及利息,原告将178万元本金及利息全部支付给24位自然人(原债权人),加上原告自己的2笔借款22万元,合计200万元本金。被告亿通公司对以上事实及债权转让行为知晓并全部认可。2012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亿通公司达成协议:1.原告同意将200万元债权本金期限延长三个月,被告亿通公司同意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三日内将282232元利息(截止2012年12月20日)支付给原告。2.原告200万元债权延期3个月内,月利息1.5%,垫资协调服务费2%,综合费率3.5%。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亿通公司未付本金、利息分文。
另查明:2012年7月5日,南阳市实地投资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刘冬要求亿通公司提供股权质押,被告亿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曹广林将自己在亿通公司的股权质押给刘冬,双方到西峡县工商局办理了股权质押登记手续【(西峡)股质登记设字(2012)第13号】。被告刘冬离开南阳市实地投资有限公司时,2012年10月8日与原告杨建朴签订一份协议,被告刘冬将股权质权转移给原告杨建朴。
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亿通公司是否应偿还原告杨建朴200万元本金及利息,被告刘冬对此债务是否承担责任。
现就以上焦点评析如下:第一、2012年12月20日,原告杨建朴与被告亿通公司签订的债务重组协议,其实质是一份还款协议,协议中对债务的来源、债务的本金、利率、还款的期限,均有清晰表述,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除高息部分外,不违背法律法规,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应为有效。关于利息,双方的约定明显高于法律规定,从维护金融秩序,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角度出发,12月20日以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为宜。原告杨建朴的诉请除高息部分外,既有事实依据,又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亿通公司不按协议约定还本付息,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是违约方,应承担违约责任。第二、曹广林在被告亿通公司的股权质押给被告刘冬,双方在西峡县工商局办有登记手续,依据物权法的规定,应为有效。现被告刘冬自愿将上述质权转移给原告杨建朴,原告杨建朴依法享有上述质权。在被告亿通公司拒不偿还债务的情况下,原告杨建朴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拍卖、变卖该质物,从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但原告杨建朴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刘冬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峡县亿通冶金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建朴借款本金200万元及截止到2012年12月20日的利息282232元,12月20日以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杨建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亿通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被告亿通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叶厚献
审判员  娄 炳
审判员  谢海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马爱丽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