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初字第1643号 原告赵某某,女,1988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郭卫波,南乐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被告韩某某,男,1984年8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宏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3月22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经常生气吵架。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再共同生活。请求法院准予原、被告离婚;儿子韩某浩、女儿韩某晴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返还给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即被柜一个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韩某某辩称:儿子韩某浩是原告与他人未婚而生育的儿子,与被告婚后带到了被告家中。原、被告结婚以来,一直感情很好,被告闲时外出务工并将收入全部交由原告保管支配,双方根本没有生气吵架。虽然原告在被告外出务工期间回娘家居住有欠妥之处,但被告为两个孩子健康成长和家庭和谐幸福考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再婚。原、被告经人于2011年农历正月份相识,2011年3月22日双方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嗣后即同居生活。原、被告婚前,原告未婚育有一子,双方结婚后,其子与原告一同到被告家生活,取名韩某浩,韩某浩现随原告生活;2012年2月17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韩某晴,韩某晴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在被告外出务工期间离开被告家回娘家居住。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要求直接抚养两个子女并放弃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放弃要求被告返还婚前个人财产;被告不同意离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共同生活数年,婚后育有一女,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并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但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原、被告之间的矛盾仍可通过增进沟通、交流并相互体谅的方式化解,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上述事实与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某要求与被告韩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宏飞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晓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