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金初字第322号 原告南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南乐县城南环路北300米光明路东。 法定代表人段建周,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永胜,男,197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该联社不良资产管理部工作人员。 被告朱自奎,男,1963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 被告樊占收,男,1962年9月3日出生,汉族。 原告南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南乐信用联社)与被告朱自奎、樊占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魏永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自奎、樊占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乐信用联社诉称,2012年3月22日,被告朱自奎从原告下属谷金楼信用社借款50000元用于经营建材,并提供被告樊占收作连带担保,还款期限为2013年3月22日,后被告于2012年6月30日付息1731.17元、2013年4月16日付息1236.78元、2013年4月16日付本金1263.22元、2013年9月25日付本金及利息2997.63元、2014年1月24日付本金及利息2000元、2014年4月2日付本金及利息3003.02元、2014年10月15日付本金及利息2167.48元、2014年12月9日付本金及利息7009.54元。下欠借款本金32990.46元及2014年12月9日后利息经多次催要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朱自奎给付拖欠的借款本金32990.46元及2014年12月9日后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樊占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就其诉讼主张提供有,2012年3月21日南乐县农村信用社贷款申请审批表、2012年3月22日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银行借方传票、存款凭条、贷款借据放款信息单各一份,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两份,证明约定借款数额、期限、利率、违约责任,担保人的担保方式、期间、范围,原告依合同约定将借款付给被告朱自奎的事实。 二被告均未提供相关证据。 审理中,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均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可作为定案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经庭审可确认下列事实:2012年3月22日,被告朱自奎因经营建材需要从原告下属谷金楼信用社借款50000元,并提供被告樊占收作连带担保。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各一份。合同主要约定,被告朱自奎因经营建材借到原告下属谷金楼信用社人民币5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0.387‰,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挪用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100%。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22日至2013年3月22日止。担保人樊占收的担保责任为连带责任,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同日将50000元借款以转帐方式,转付到被告朱自奎在原告处开设的存款帐户内。后被告于2012年6月30日付息1731.17元、2013年4月16日付息1236.78元、2013年4月16日付本金1263.22元、2013年9月25日付本金及利息2997.63元、2014年1月24日付本金及利息2000元、2014年4月2日付本金及利息3003.02元、2014年10月15日付本金及利息2167.48元、2014年12月9日付本金及利息7009.54元。下欠借款本金32990.46元及2014年12月9日后利息经多次催要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朱自奎给付拖欠的借款本金32990.46元及2014年12月9日后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樊占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下属谷金楼信用社与被告朱自奎、樊占收经平等协商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均为有效,合同签订后,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必须严格履行合同确定的义务。原告依约将借款转付到被告朱自奎存款帐户内,履行了其义务,而被告朱自奎在借款到期后,未能清偿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故原告请求其给付拖欠借款本息的主张应予支持。被告樊占收作为被告朱自奎向原告借款的担保人,应依约对被告朱自奎给付原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可向被告朱自奎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朱自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南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2990.46元及利息(利息以原告处同期借款利率为准,自2014年12月1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樊占收对被告朱自奎给付原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朱自奎、樊占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聚川 代理审判员 王 帅 人民陪审员 潘贵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晓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