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平民再终字第6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彦华,男,汉族,农民,住鲁山县。 委托代理人:李晓东,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彦伟,男,汉族,农民,住鲁山县。 委托代理人:宋天星,河南前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许听义,男,汉族,农民,住鲁山县。 委托代理人:宋天星,河南前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鲁山县。 法定代表人:娄占军,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仕鹏,河南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二振,男,汉族,该社工作人员,住鲁山县。 再审申请人刘彦华、刘彦伟、许听义与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鲁山农信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鲁山农信社于2011年11月17日向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鲁山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5日作出(2011)鲁民初字第2187号民事判决。许听义服判不上诉,刘彦华、刘彦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16日作出(2014)平民金终字第15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刘彦华、刘彦伟、许听义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2014)平民申字第122号民事裁定,决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刘彦华的委托代理人李晓东,再审申请人刘彦伟、许听义的委托代理人宋天星,被申请人鲁山农信社的委托代理人王二振、李仕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鲁山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7年8月16日,刘彦伟与案外人杜二孩合伙做生意,向鲁山农信社下属的梁洼农村信用合作社申请贷款,原本让许听义、刘彦华作担保人,梁洼农村信用合作社的信贷员高臣和该社主任赵得位在对刘彦伟、杜二孩的经济能力调查时发现,两个贷款申请人所说的其所有的洗煤厂营业执照上显示的法定代表人是刘彦华,便告知刘彦伟、杜二孩以他们的名义贷款不行,刘彦伟、杜二孩便和刘彦华协商,以刘彦华为借款人贷款,刘彦伟、许听义及杜二孩为担保人,刘彦华和梁洼农村信用社签订了(梁)农信个保借字(2007)第283号个人保证借款合同,该合同载明:“贷款人:鲁山县梁洼农村信用社,借款人:刘彦华,保证人:刘彦伟,保证人:杜二孩,保证人:许听义,……,第一条,借款金额、用途、期限,1、借款金额(大写):叁拾万元正,2、借款用途:购煤,3、借款期限:自2007年8月16日起至2008年8月16日止。4、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金额、借款日期、还款日期如与借款借据不一致时,以借款借据的记载为准。第二条,贷款利率、还款结息方式及罚息,1、贷款利率:按月利率9.6‰执行。2、偿还本金:(1)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金;(2)借款人提前还款,应征得贷款人同意;提前归还借款时,对提前还款部分的利息计收标准为9.6‰。3、结息方式:(1)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贷款最后到期时,利随本清,……。4、罚息:(1)逾期贷款罚息按17.28%,……。第三条,贷款发放,1、贷款发放的方式:(1)贷款人将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划入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账户内;(2)贷款人将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划入借款人指定的银行卡内,银行卡卡号为:(空白);(3)在符合贷款人有关规定的前提下,借款人可以将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提取现金。……。第六条,借款保证,(1)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贷款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仲裁费、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3)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三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本合同债务被贷款人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贷款人确定的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五年;(4)保证人不按本合同约定履行连带保证责任的,贷款人有权直接从保证人任何账户中划收。……。贷款人(签章):鲁山县梁洼农村信用社(公章),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授权代理人(签章):赵得位(签名);借款人:刘彦华(签名、指印、印章),身份证号码:41042319xxxxxxxxxx,住所地:梁洼镇楝树店村;保证人:刘彦伟(签名、指印、印章),身份证号码:41042319xxxxxxxxxx,住所地:梁洼镇楝树店;保证人:杜二孩(签名、指印、印章),身份证号码:41042319xxxxxxxxxx,住所地:梁洼镇楝树店;保证人:许听义(签名、指印、印章),身份证号码:41042319xxxxxxxxxx,住所地:梁洼镇楝树店;签约时间:2007年8月16日,签约地点:梁洼信用社。”合同签订的同时,刘彦华在鲁山农信社印制的借款借据(1)上“取款人”处进行了签字、盖章、按印,又在鲁山农信社印制的借款借据(3)上“借款人”处签字、盖章、并按了指印。该两项手续办理完毕后,刘彦华、刘彦伟、许听义及杜二孩即离开了信用社。鲁山农信社会计陈小三把下账手续即借款借据送到内勤处,由工作人员张二琴(复核人员)以刘彦华的名义开了帐户,并以刘彦华的名义办理了折子。经出纳张献林审核加章,大约两天后信贷员高臣通知刘彦伟、杜二孩去领取存折,二人领取存折时刘彦伟在鲁山农信社印制的300000元存款凭条上“存款人”签名处签上了刘彦华的名字。二人领取存折后对该款支配使用。从2007年11月起、2008年、2009年直到2010年6月10日,刘彦伟、杜二孩陆续清偿利息,并从2008年8月16日至2010年6月10日偿还本金49726.22元,下欠本金250273.78元及利息未偿还。 鲁山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刘彦华自愿作为借款人,刘彦伟、许听义和杜二孩自愿作为保证人与鲁山农信社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相关权利义务。刘彦华在鲁山农信社印制的借款借据上“取款人”处签名、按印,即视为鲁山农信社已向刘彦华支付了合同约定的300000元借款,刘彦伟、杜二孩以刘彦华名义存入该笔贷款,并对该款支配使用,可视为是刘彦华对该300000元借款的自由处分。刘彦华关于鲁山农信社未支付其300000元借款的主张,不予支持。2008年8月16日借款到期后,刘彦伟、杜二孩一直陆续归还着部分本金及利息,直到2010年6月10日仍归还部分本金,因此鲁山农信社诉讼时效因保证人履行义务而中断,鲁山农信社于2011年起诉,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刘彦华、刘彦伟有关鲁山农信社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三年,在保证期间内,鲁山农信社要求保证人刘彦伟、杜二孩还款,二人也实际上归还了部分本息,因此刘彦伟等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不能免除,刘彦伟以鲁山农信社超过保证期间起诉为由,主张保证责任免除,理由不足,不予支持。综上,鲁山农信社支付刘彦华300000元借款,截止2010年6月10日刘彦华下欠本金250273.78元及利息未偿还,刘彦华依法仍应偿还。刘彦伟、许听义作为保证人,按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因此刘彦伟、许听义应对刘彦华应归还的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诉讼中,鲁山农信社放弃了对被告杜二孩的起诉,因此杜二孩所负的法律责任在本案中不予处理。鲁山农信社主张律师费4000元,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经审委会研究决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刘彦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鲁山农信社借款250273.78元及利息(利率按约定的逾期罚息年17.28%计算,从2010年6月10日起至本金履行完毕之日止)。二、刘彦伟、许听义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鲁山农信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80元,由鲁山农信社负担80元,由刘彦华、刘彦伟、许听义负担5600元。 刘彦华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鲁山农信社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鲁山农信社负担。理由:1、鲁山农信社没有将借款交付给刘彦华,刘彦华也没有实际使用借款,由刘彦华承担还款责任错误;2、刘彦伟、杜二孩代为清偿借款本息的事实刘彦华不知道,不能成为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理由,鲁山农信社主张权利超过了诉讼时效;3、本案于2011年12月12日因另一案未审结而中止诉讼,现另案尚在审理中,本案却又先行判决属于程序错误。 刘彦华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鲁山农信社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鲁山农信社负担。事实与理由:1、鲁山农信社起诉时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和保证期间,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向主债务人及保证人进行了催收,刘彦伟的担保责任已经免除;2、本案于2011年12月12日因另一案未审结而中止诉讼,现另案尚在审理中,本案却又先行判决属于程序错误;3、原审判决认定杜二孩是借款实际使用人,鲁山农信社却又放弃了对杜二孩的起诉,侵害了刘彦伟依法享有的追偿权。 鲁山农信社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许听义称,其担保是给杜二孩和刘彦伟,贷款也是杜二孩和刘彦伟用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证据、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证据、事实一致。另查明,刘彦华诉鲁山农信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鲁山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7日作出(2013)鲁民初字第365号民事裁定,准许刘彦华撤回起诉。 本院二审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鲁山农信社与刘彦华、刘彦伟、许听义于2007年8月16日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如实履行义务。1、刘彦华应否承担还款责任问题。本案借款合同签订后,虽然鲁山农信社在发放该笔贷款时以刘彦华的名义办理了存折,并交由刘彦伟、杜二孩实际支配使用该笔借款,但根据刘彦华在2013年10月14日接受原审法院询问时所作的陈述,足以证实其对贷款经过及实际用款人是明确知悉的,且其亦在借款借据上进行了签字确认,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刘彦华应当对其的上述民事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刘彦华现以其不是借款实际使用人为由提出其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上诉请求与事实及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诉讼时效与保证期间问题。本案中,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至2008年8月17日届满,主债务的诉讼时效和保证期间均应当从届满之日起计算,但此后直至2010年6月10日,刘彦伟仍然进行着部分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义务人作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提供担保、请求延期履行、制定清偿债务计划等承诺或者行为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同意履行义务。”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依据上述规定,刘彦伟的部分履行行为应视为其同意履行义务,造成诉讼时效中断,且中断的效力及于其他连带债务人刘彦华、许听义,主债务和保证责任的诉讼时效均应从2010年6月11日起重新计算,鲁山农信社在2011年11月17日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刘彦华、刘彦伟认为诉讼时效及保证期间均已届满的上诉理由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3、本案曾因另一案件未审结而中止诉讼,现另一案件已经审理完毕,故原审法院据此恢复审理并作出处理并无不当,不存在程序违法之处。4、鲁山农信社撤回对其中一个连带保证人杜二孩的起诉是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且并未对刘彦伟的民事权利造成影响。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360元,由刘彦华、刘彦伟负担。 刘彦华再审请求依法撤销平顶山中级人民法院(2014)平民金终字第15号民事判决及鲁山县人民法院(2011)鲁民初字第2187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理由:一、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判决结果明显错误。1、二审判决书中“2008年8月16日,双方在签订合同后,鲁山县联社按照合同的约定以现金支付方式向刘彦华发放了借款30万元,交给杜二孩的30万元的存折,是刘彦华另行存入的”。上述情况是被申请人在上诉状中所称的。2、原一、二审判决均查明“鲁山农信社会计陈小三把下账手续借款借据送到内勤处,由工作人员张二琴以刘彦华的名义开了账户,并以刘彦华的名义办理了折子”。这说明再审申请人第一没有自己申请开办折子,第二再审申请人也没有委托任何人办理折子,第三再审申请人也没有领到该笔贷款。3、原审判决已经查明“该两项手续办理完毕后,被告刘彦华、刘彦伟、许听义及杜二孩即离开了信用社,大约两天后原告信贷员高臣通知被告刘彦伟、杜二孩去领取存折,二人领取存折后对该款支配使用。”庭审查明的事实足以说明被申请人知道所诉借款并没有按约定将贷款交付再审申请人,而是给担保人杜二孩由其使用。 从上述1、2、3的理由中可以看到现在被申请人到底向谁支过该笔贷款没有,有两种说法:一是30万元支付的是现金,二是支付的是存折,作为被申请人也不知道如何向谁放了贷款,申请人也没有实际使用借款,也从来没有向被申请人清过利息,故原一、二审判决让再审申请人承担归还借款的认定事实缺乏相应的证据,判决结果错误。 二、申请人有新的证据证明原一、二审判决错误。本案二审结束后,申请人通过咨询于2014年6月5日到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查询申请人的个人信用报告,1、发现该份报告中显示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别于2008年8月22日向申请人发放270000元其他贷款;于2010年8月21日向申请人发放250000元农户贷款。2、征信报告中并没有记载本案诉争的2007年8月16日发放的300000元贷款信息。3、征信报告显示2008年8月22日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发放的270000元(人民币)其他贷款,于2010年8月已结清。这说明申请人即使在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010年8月以前有贷款也已还完。4、而且征信中显示的两笔贷款申请人根本没有与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过借款合同,更没有收到贷款款项,其中必然涉嫌贷款诈骗。希望上级法院依法查明事实,要求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相关贷款资料,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三、被申请人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起诉时,被申请人从来没有见过再审申请人,也从来没有向再审申请人催收过借款,被申请人诉称的担保人代为清偿借款本息的事实与再审申请人无关,不能成为对再审申请人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理由。即使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被申请人起诉时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再审申请人没有还款的义务,所以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四、平顶山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诉讼费用承担不合法。一审判决后再审申请人提出了上诉,另一被告刘彦伟也提出了上诉,该案应当收取的诉讼费为5680元,但是中级法院判决书判决承担的诉讼费用为11360元,违反了《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刘彦伟再审请求依法撤销(2014)平民金终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和(2011)鲁民初字第2187号民事判决,对本案进行再审。理由:一、原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借款事实缺乏主要证据,判决原审被告刘彦华和再审申请人承担还款责任错误。原一、二审判决已经查明,被申请人没有按合同约定将本案争议的借款支付给刘彦华本人,其对贷款的发放过程被申请人陈述前后相互矛盾,被申请人明知道贷款交给杜二孩使用改变了贷款用途,在贷后管理中从未向刘彦华主张过任何权利,但原审判决却以被申请人提供的借款借据上“取款人”处有刘彦华的签字即认定被申请人已向刘彦华支付了30万贷款,他人对借款支配使用的行为也视为是刘彦华对款项的自由支配事实不清,缺乏证据支持,以此判决刘彦华和再审申请人承担还款责任显然属于错判。二、再审申请人有新的证据证明原一、二审判决错误。1、刘彦华提供的个人征信报告显示:2008年8月22日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发放的27O000元(人民币)其他贷款,于2010年8月已结清。借款借据中的还款记录及原审庭审中被申请人的陈述足以证明,上述借款应当是本案所诉借款换据形成,这说明刘彦华即使在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010年8月以前有贷款也已结清。2、2014年9月29日,再审申请人通过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查询个人信用报告发现:2010年8月21日,为刘彦华在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办理的贷款提供担保,担保贷款合同金额250000元,担保金额250000元。该笔借款的发生时间与刘彦华2008年8月22日贷款的还款时间吻合。三、该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和保证期间,原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一、二审判决查明,被申请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刘彦华300000元贷款的义务。被申请人自称借款到期后由担保人代偿了部分借款本息,但没有提供刘彦华的授权或其向刘彦华催收借款的相关证据,故被申请人起诉时已丧失了诉讼时效。本案中,被申请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向再审申请人刘彦伟主张过保证责任,保证合同作为借款合同的从合同,在主债务丧失诉讼时效的情况下,担保责任亦应免除。四、原二审判决诉讼费用承担违反法律规定。原一审判决后再审申请人和刘彦华均提出了上诉,原二审一并进行了审理。该案是应当收取的诉讼费用是5680元,但原二审判决书判决的诉讼费为11360元,违反了《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 许听义再审请求依法撤销(2014)平民金终字第15号民事判决和(2011)鲁民初字第2187号民事判决,对本案进行再审。理由:一、原一、二审判决认定的支付借款的事实缺乏证据,判决原审被告刘彦华和再审申请人承担还款责任错误。原一、二审判决已经查明,被申请人没有按合同约定将本案争议的借款支付给刘彦华本人,其对贷款的发放过程被申请人陈述前后相互矛盾,被申请人明知道贷款交给杜二孩使用改变了贷款用途,在贷后管理中从未向刘彦华主张过任何权利,但原审判决却以被申请人提供的借款借据上“取款人”处有刘彦华的签字即认定被申请人已向刘彦华支付了30万贷款,他人对借款支配使用的行为也视为是刘彦华对款项的自由支配事实不清,缺乏证据支持,以此判决刘彦华和再审申请人承担还款责任显然属于错判。二、再审申请人有新的证据证明原一、二审判决错误。1、刘彦华不服原一、二判决书已提请再审。刘彦华提供的个人征信报告显示:2008年8月22日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发放的270000元(人民币)其他贷款,于2010年8月已结清。借款借据中的还款记录及原审庭审中被申请人的陈述足以证明,上述借款应当是本案所诉借款换据形成,这说明刘彦华即使在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010年8月以前有贷款也已结清。2、刘彦伟不服原一、二判决书已提请再审。刘彦伟的个人信用报告发现:201O年8月21日,为刘彦华在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办理的贷款提供担保,担保贷款合同金额25OO00元,担保金额250O0O元。该笔借款的发生时间与刘彦华2008年8月22日贷款的还款时间吻合。从上述两份新证据均能证明:2007年8月16日的借款已经归还,如果没有还款,信用报告是信用社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供的应当在上面显示“这笔借款的不良信息”,两份信用报告均无显示,所以原一、二审判决错误。 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答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该判决合法、合理、公正。二、申请人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1、作为申请人在整个原审诉讼过程中对其所借款项、数额,收到款项的事实以及没有完全将款项归还被申请人的事实是完全认可和承认的。足可以证明本案双方之间仍然存在着债权债务关系和担保关系。申请人应当依法履行还款的义务和承担保证的义务。申请人认为原一、二审判决缺乏依据与事实不符。2、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有新证据证明原一、二审判决错误,作为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所说的新的证据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主要理由是:第一,申请人所谓新的证据是申请人个人在有关征信中心查到了个人信用报告,该信用报告不是当事人双方权利义务的一种证据,也不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产生和灭失的依据,该信用报告只涉及到申请人信用评估的问题,而不涉及其它任何问题。同时,该信用报告明确强调征信中心不确保其信息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而且第四条明确说明本报告仅供了解自己的信用报告,不作他用,所以申请人认为所谓的新证据并不能起到推翻原审判决真实性和合法性的作用,因此也不能作为合法的证据使用。另外需说明一点,我国2012年12月26日经国务院发表征询业管理条例,该条例明确说明了征询信息的作用及信息仅作信用评估的参考的事实,因此申请人所说的信用报告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三、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诉讼超过诉讼时效和保证期间,该条理由也与事实不符,因作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后,申请人一直履行着自己应当履行的义务,一直到2010年还在向被申请人支付着款项的使用利息,因此被申请人作为原告诉讼没有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四、申请人认为原审法院判决及诉讼费承担违反法律规定的理由也不能成立,根据法律的规定精神诉讼费的承担属于法院的职权行为,因诉讼费分担提起诉讼或上诉的不予受理。综上,我方认为原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合法,请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2007年8月16日,刘彦华向鲁山农信社下属的梁洼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30万元,刘彦伟、许听义及杜二孩为担保人,该款在借款借据上显示2008年8月22日结欠本金为零,2008年9月29日结欠本金为27万元,而刘彦华2014年6月5日查询的个人信用报告显示的内容与该笔贷款有无关联性,鲁山农信社主张截止2010年6月10日刘彦华下欠本金250273.78元,该款与刘彦华2007年8月16日向鲁山农信社下属的梁洼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30万元有无关联性需进一步查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4)平民金终字第15号民事判决及鲁山县人民法院(2011)鲁民初字第2187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鲁山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张文平 审 判 员 武炳耀 代理审判员 宋 娟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杨谱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