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与吴超、罗银龙、罗二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终字第7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华区。 代表人王正国,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玉杰,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终字第7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华区。
代表人王正国,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玉杰,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银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二超,系罗银龙之父。
委托代理人罗银龙,基本情况同上。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与被上诉人吴超、罗银龙、罗二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吴超于2014年4月23日向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罗银龙、罗二超、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赔偿吴超体检费280元、车损费43000元、鉴定费2150元、停车费134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4877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2014)新民初字第455号民事判决,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玉杰,被上诉人吴超,被上诉人罗二超的委托代理人暨被上诉人罗银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11月28日22时50分许,罗银龙驾驶豫DEY008号小轿车(事发时悬挂豫D53189号号牌),沿本市建设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闫庄路口红绿灯时追尾撞上在此路口东口等红灯的陈建军驾驶的豫DD0291号车,吴超驾驶的豫DJY360号车,张新宇驾驶的豫DT0096号车,致四车受损,豫DD0291号车乘坐人马向辉、郑瑞利、马乐萱受伤,事故发生后罗银龙弃车逃逸。2013年12月10日,平顶山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新华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银龙应负事故全部责任,陈建军、吴超、张新宇、马向辉、郑瑞利、马乐萱不负事故责任。吴超所有的豫DJY360号车在事故中受损。2013年12月2日,经平顶山市恺轩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做出豫平车鉴(2013)损鉴字第11292号鉴定报告书,认定豫DJY360号车已无修理价值达到报废标准决定推定全损,该车因事故造成车辆损失价值为43000元,吴超支出鉴定费2150元。在事故处理期间吴超为事故车辆支出停车费1340元。
原审另查明,豫DEY008号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为罗二超,罗银龙系罗二超之子,该车系其家庭用车。该车辆在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9月19日0时起至2014年9月18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审又查明,本次事故受伤人员马向辉、郑瑞利、马乐萱亦向法院提起诉讼。马向辉、郑瑞利、马乐萱与罗银龙、罗二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审理后做出(2014)新民初字第6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太平洋财险平顶山支公司赔付马向辉、郑瑞利、马乐萱的人身损失共计169671.31元,其中由豫DEY008号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原审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财产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罗银龙驾驶豫DEY008号轿车与吴超发生碰撞,致吴超车辆受损系事实,经交警部门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罗银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并无不当,法院予以认可。对吴超要求赔偿的各项损失认定为:对车辆损失费43000元系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且经鉴定机构鉴定认定,予以支持;对其花费的鉴定费2150元、停车费1340元,予以支持;对其主张的交通费部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系其因本次交通事故车辆受损使用替代性交通工具造成的实际损失,但考虑实际情况,只对其中乘坐通常性替代交通工具的费用予以支持,故酌定为200元。以上共计46690元。对吴超主张的医疗费部分,因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因果关系,且未提供医疗费发票,故不予支持。因豫DEY008号车辆在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了车辆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应由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在豫DEY008号车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122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元限额内直接向吴超赔付。鉴于在因本事故引起诉讼的(2014)新民初字第646号案件中,豫DEY008号车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122000元在向受伤人员赔付人身损失时已用尽,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尚有剩余52328.69元,因此吴超的损失46690元应从该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剩余范围内获得赔付,因该款已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中得到足额赔付,故罗银龙不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罗二超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亦不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对罗银龙辩称吴超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不合理的理由法院予以查证核实,依法进行了酌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吴超赔付46690元;二、驳回吴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2元,由吴超承担57元,罗银龙承担1275元。罗银龙承担部分已由吴超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支付给吴超。
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不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肇事车辆驾驶员罗银龙肇事逃逸,商业险不应赔付;2、其不应当承担鉴定费及停车费。
吴超答辩称:请求维持原判。
罗银龙、罗二超答辩称: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证据、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证据、事实一致。另查明,本案一、二审中,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均未提交其就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免除条款向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的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安交警部门已就责任问题进行了划分,认定罗银龙负事故全部责任,其他人员无责任,对此结论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肇事车辆在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对于本次事故造成吴超的损失,应由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予以赔偿。鉴于在因本事故引起诉讼的(2014)新民初字第646号案件中,豫DEY008号车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122000元在向受伤人员赔付人身损失时已用尽,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尚有剩余52328.69元,因此吴超的损失46690元应从该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剩余范围内获得赔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在一、二审中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公司就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的免责条款内容向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认为其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中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系判定吴超车辆损失价值的必要性合理支出,停车费用也是吴超因该起交通事故的实际支出,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应当予以承担。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67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盛华平
审判员  翟建生
审判员  杨宏民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郭晓蒙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