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叶刑初字第21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买彦东,男,回族,1989年12月15日出生,初中文化。因吸毒于2014年1月25日被叶县公安局强制戒毒二年,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9月16日被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叶县看守所。 叶县人民检察院以叶检公诉刑诉(2014)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买彦东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买彦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5日14时许,叶县公安局在叶县城关乡“家园旅馆”清查“四实”登记时发现该旅馆二楼买彦东租住的207房间内有吸食毒品用的工具,经进一步检查发现买彦东随身携带的包内有毒品疑似物两包。后经鉴定,该毒品疑似物为甲基苯丙胺(冰毒),共重97.07克。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5日14时许,叶县公安局在叶县城关乡“家园旅馆”清查“四实”登记时发现该旅馆二楼买彦东租住的207房间内有吸食毒品用的工具,经进一步检查发现买彦东随身携带的包内有毒品疑似物两包。后经鉴定,该毒品疑似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共重97.07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买彦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买彦东的供述;2、证人段某某、鄂某某、党某某的证言;3、理化检验鉴定报告、上缴毒品单据;4、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现场照片;5、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买彦东违反国家法律规定,非法持有毒品,经鉴定为97.07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应予采纳。买彦东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买彦东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10000元。(所判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2022年9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克娜 审判员 典瑞丰 审判员 王 静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于顺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