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叶刑初字第19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庆利,男,1967年4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制造毒品罪于2014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5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叶县看守所。 辩护人蒲子江,河南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孟凡晓,河南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范攀峰,男,1988年9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5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叶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风强,男,1983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制造毒品罪于2014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5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叶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海超,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帅恒,男,1988年2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5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叶县看守所。 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以叶检公诉刑诉(2014)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庆利、李帅恒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李风强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范攀峰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少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庆利及其辩护人蒲子江、孟凡晓、被告人李凤强及其辩护人李海超、被告人范攀峰、李帅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9日16时许,平顶山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在平顶山市新华区体育路与建设路交叉口北20米路西外贸楼2楼抓获被告人孟庆利,并查获红色麻古8.17克(经鉴定含甲基苯丙胺),绿色麻古93.35克(经鉴定含巴比妥、咖啡因)。在孟庆利家中查获红色麻古粉646.37克(经鉴定含甲基苯丙胺),毒品疑似物一包359.93克(经鉴定含咖啡因)。 2014年4月9日22时,在平顶山市矿工路长途汽车客运站对面静园快捷宾馆519房间内将在此容留他人吸毒的被告人范攀峰抓获,查获其非法持有的甲基苯丙胺重64.41克、咖啡因重85.18克。抓获在此房间内贩卖毒品的被告人李风强,经查李风强贩卖给被告人李帅恒甲基苯丙胺重14.7克。在李帅恒身上查获咖啡因0.21克。后在李风强家查获甲基苯丙胺7.33克。 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孟庆利、李帅恒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李风强犯贩卖毒品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范攀峰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孟庆利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但辩称,所持有的红色麻古粉只有300多克,不是起诉书指控的646.37克。 辩护人辩护意见:1、被告人孟庆利非法持有的含甲基苯丙胺成份的麻古粉大量掺杂掺假,在量刑时依法应当进行纯度折算;2、起诉书指控红色麻古粉646.37克重量存疑,无有效证据证明;3、孟庆利所持毒品仅供自己吸食,未流入社会,且其在家表现良好,请求对孟庆利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范攀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李风强辩称,其没有贩卖毒品的故意,毒品是送给李帅恒的,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定性为非法持有毒品罪。 辩护人辩护意见:1、本案李风强与李帅恒之间的行为不符合贩卖的要求,公诉方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是有偿转让行为,故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风强犯贩卖毒品罪与事实不符,应定性为非法持有毒品罪;2、被告人李风强具有立功表现,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好,建议量刑时予以考虑。 被告人李帅恒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9日16时许,平顶山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在平顶山市新华区体育路与建设路交叉口北20米路西外贸楼2楼抓获被告人孟庆利,并查获红色麻古8.17克(经鉴定含甲基苯丙胺),绿色麻古93.35克(经鉴定含巴比妥、咖啡因)。在孟庆利家中查获红色麻古646.37克(经鉴定甲基苯丙胺含量4.76%),毒品疑似物一包359.93克(经鉴定含咖啡因)。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在卷所证实:1、被告人孟庆利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董某某、杨某某、梅某某、娄某某等人的证言;3、鉴定结论意见书;4、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发破案经过、情况说明、现场检测报告、扣押物品清单、上缴毒品单据、指认照片等证据。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2014年4月9日22时,在平顶山市矿工路长途汽车客运站对面静园快捷宾馆519房间内将在此容留他人吸毒的被告人范攀峰抓获,查获其非法持有的甲基苯丙胺重64.41克、咖啡因重85.18克。抓获在此房间内贩卖毒品的被告人李风强,经查李风强贩卖给被告人李帅恒甲基苯丙胺重14.7克。在李帅恒身上查获咖啡因0.21克。后在李风强家查获甲基苯丙胺7.33克。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在卷所证实:1、被告人范攀峰、李风强、李帅恒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张某某、马某某的证言;3、鉴定结论意见书;4、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发破案经过、情况说明、现场检测报告、扣押物品清单、上缴毒品单据、指认照片等证据。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庆利、李帅恒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李风强违法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范攀峰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且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应予采纳。 被告人孟庆利辩护人提出的所持有毒品大量掺杂掺假,应当进行纯度折算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应以查证属实的毒品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孟庆利及其辩护人提出所持有的红色麻古只有300多克的辩护意见,与本案证据不符,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孟庆利应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孟庆利应在七年有期徒刑以上量刑,且无减轻处罚的情节,且并不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故其量刑建议不予采纳。但被告人孟庆利当庭认罪、所持有毒品纯度较低,可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被告人李风强及其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当,应为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有李帅恒、范攀峰供述及张聚才、马晓燕的证言相印证,可以证实被告人李风强与李帅恒确有买卖毒品的故意,故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李风强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但该犯罪嫌疑人已由检察机关作出证据不足不起诉决定,故李风强立功情节依法不予认定,但可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在案扣押的违禁品及涉毒工具依法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孟庆利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0日起至2023年4月9日止。) 二、被告人范攀峰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0日起至2022年2月9日止。) 三、被告人李风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0日起至2021年4月9日止。) 四、被告人李帅恒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0日起至2015年1月9日止。) 五、在案扣押的毒品疑似物及涉毒工具依法予以没收,由叶县公安局依法处理(清单附后)。 (上述所判罚金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完毕,期满不缴纳则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永尚 审 判 员 王 静 代理审判员 孙向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孙傲楠 |